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上易,37,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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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張光前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茜茜
被上訴人 林妙珊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兩造間民事訴訟中(原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24號、105年度訴字第712號,下依序稱24號訴訟、712號訴訟),分別於24號訴訟之106年3月29日訴狀、712號訴訟之105年12月29日之訴狀,故意誹謗、以不實內容指述被上訴人,提出予法院,使法院及○○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案被告,下稱○○人壽 )人員對被上訴人人格產生負面評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57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伊於訴訟攻防中,因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權益之言論,屬善意陳述,且係訴訟權之合法行使,而有阻卻違法事由,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亦無因此遭減損之可能,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伊居住於高雄,對於祖父張○○ 與繼祖母洪○○ 之生活並不了解,因張○○ 過世後承受訴訟,始與姑姑張○○ 共同委任律師於案件中答辯,並無侵權行為存在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審係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24號訴訟之106年3月29日訴狀指述被上訴人(系爭24號訴訟參加人)對自己母親提起民事訴訟乙節,判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見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決書第5頁及第8頁),其餘部分既未繫屬於本院,無庸贅述,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當事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要求,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之要求,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

因此,訴訟權之行使其過程如涉及抑貶他人之言詞、或主張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應綜觀其陳述之內容、情節、訴訟事件之爭點以為判斷。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行為人有無不法行為,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三)查系爭24號訴訟,原係訴外人張○○ 對該案被告○○人壽 訴請給付保險金,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訴外人張○○ (原係第一審共同被告,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張○○ 、張義雄等人係因訴訟繫屬中張○○死亡,聲明承受訴訟而稱為當事人;

被上訴人則因對該案訴訟標的之保險金給付,為自己有所請求,與訴外人林○○、林○○、林○○等人於訴訟繫屬中,以該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主參加訴訟。

而綜觀被上訴人所指前開負面言詞之出處及內容(原審卷第147-153頁),乃本於訴訟當事人地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訴外人張○○確有與洪○○ 共同至○○人壽辦理受益人變更手續,依當日情狀並無違背洪○○ 真實意思,且張○○與洪○○ 長年相處,曾辦過公開儀式,關係密切等情,核係在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又洪○○ 與被上訴人之間縱曾因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9號民事訴訟涉訟,無論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是否誤認該訴訟由被上訴人主動提起,客觀上僅使人知悉被上訴人與洪○○ 之間曾有訴訟存在,暨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與其母關係難謂和睦,整體觀之,被上訴人之名譽原不因此受損。

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身處訴訟程序之雙方對抗情境,為向承審法官說明其所抗辯張○○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以前開陳述持以抗辯被上訴人之主張無據,屬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基於自己主觀認知所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且非專為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評論範圍,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情形,自難認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前揭24號訴訟之訴訟過程中提出訴狀,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應賠償伊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非有據。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上訴人自107年9月6日起、視同上訴人自107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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