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伊與訴外人莊0宗於民國88年間結為夫妻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事發後對於造成上訴人婚姻裂痕,悔恨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7頁):
- (一)被上訴人明知莊0宗係上訴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
- (二)被上訴人因犯相姦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配偶莊0宗為有配偶之人,卻
- (三)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應負給付慰撫金之責任,並不爭執,
- 五、綜上所述,除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本息部分外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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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許惠雅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琦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伊與訴外人莊0宗於民國88年間結為夫妻至今,育有4名子女。
被上訴人明知莊0宗為有配偶之人,卻與莊0宗相姦1次。
伊於106年2月間透過莊0宗得知被上訴人懷孕,始知上情。
被上訴人與莊0宗相姦,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嚴重破壞伊與莊0宗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4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已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7年6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事發後對於造成上訴人婚姻裂痕,悔恨不已,多次在上訴人親友面前向上訴人表示道歉之意,非如上訴人所稱並無任何道歉及悔意。
伊並無上訴人所稱砸車、衝撞上訴人住處圍籬等行為,並無想要繼續破壞上訴人家庭之安全及和諧。
伊須扶養與莊0宗所生之幼女(下稱甲女),經濟不佳,無力負擔更多慰撫金;
關於原審認定上訴人並無默許或宥恕伊與莊0宗交往乙節,伊不再爭執,並撤回原審所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7頁):
(一)被上訴人明知莊0宗係上訴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5年9月、10月間某時許與莊0宗為性交行為1次,並因而懷孕,被上訴人並於106年7月13日產下甲女。
(二)被上訴人因犯相姦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刑事庭107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6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莊0宗涉犯通姦罪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告訴,經南投地院刑事庭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妻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妻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2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因此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妻之夫而與之相姦,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並堪認其情節重大,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配偶莊0宗為有配偶之人,卻與莊0宗相姦1次,並甚至因而懷孕生下甲女;
且被上訴人與莊0宗上開相姦行為,已實際侵害上訴人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則被上訴人所為,堪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之配偶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應負給付慰撫金之責任,並不爭執,僅爭執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除經原審判決確定之40萬元外,尚上訴再請求給付60萬元,合計請求慰撫金過高。
是本件爭執事項即為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系爭相姦行為而精神上受重大打擊,因而接受精神科治療及心理諮商等語。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原本即有相關病史,非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
惟查,依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之病歷,其先前固曾有憂鬱病史,而於96年間前往該院精神科就診1次,然迄106年3月1日始因莊0宗外遇事件再度至該院精神科就診,足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莊0宗之相姦行為致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因此鬱症復發,而產生焦慮、睡眠障礙等症狀,並有草屯療養院函送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至77頁)。
又上訴人因莊0宗外遇和第三者介入事件,持續有情緒低落等憂鬱症狀,自107年9月13日起至108年6月25日已接受29次心理治療,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陽晴心理治療所就醫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
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3.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事發後對於造成上訴人婚姻裂痕,悔恨不已,多次在上訴人親友面前向上訴人表示道歉之意,並無想要繼續破壞上訴人家庭之安全及和諧云云。
然上訴人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7日駕車至伊住處騷擾;
且於同年9月24日在伊住處巷口吵鬧、爭吵、鬧自殺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新光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及南投縣政府106年12月11日府社工婦幼字第106025686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
上訴人雖辯稱伊曾揚言自殺等情,其實情為因伊生產後不久,身體虛弱,而將甲女交由莊0宗帶回與上訴人之住處照顧,然莊0宗未將甲女帶回伊住處,要求伊必須自行前往接回甲女,上訴人復藉故刁難不讓伊接送甲女回家,致伊情緒一時失控,始稱如上訴人不讓伊送未成年子女回家,就要自殺等語。
然由前揭南投縣政府函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住處巷口吵鬧時,係將甲女單獨留在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內,此與被上訴人所辯,有所不符,其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則被上訴人於事發後仍有妨礙上訴人家庭和諧之舉,尚難認其於事後確有悔改之意。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甚至有砸車、衝撞上訴人住處圍籬等行為,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即不能採信。
綜上,被上訴人與莊0宗發生婚外情,且事後仍干擾妨礙上訴人與莊0宗之家庭和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並嚴重影響其心理健康。
4.爰審酌上訴人主張其為二專肄業,目前從事塑膠原料買賣,月收入約6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高中畢業,曾兼職做直銷,月收入約1至3萬元不等,嗣從事聯結車的司機即幫莊0宗開車,目前因需扶養甲女,在早餐店打零工,月收入約7千至9千元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參酌原審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財產所得情形(內容詳見原審卷第14頁至16頁)。
併審酌上訴人與其配偶莊0宗結婚多年,育有4名子女,被上訴人明知莊0宗為有婦之夫仍與其交往後進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並生下1女,該行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甚鉅,及依上訴人病歷資料參酌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及打擊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過高,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除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本息部分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因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駁回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庸廢棄改判,併此敘明。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因於原審並未發生訴訟費用,故原審判決並未為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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