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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楊文雄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姜林青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承宇
被 上訴 人 朱美瑞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永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備位聲明部分請求上訴人應將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102.14平方公尺)及B(面積88.27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面積102.14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就附圖編號B拆屋還地部分減縮不請求,本院卷第360頁第5、6行);
另上訴人就上訴聲明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答辯聲明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減縮不再請求(本院卷第360頁第1、7行),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於66年6月21日死亡)為被上訴人配偶○○○與上訴人之父,○○○生前與訴外人○○○、○○○、○○○兄弟4人(下稱○○○等4人)於49年間合資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下溪洲段后寮小段81-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並以○○○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等4人於50年間共同建造房屋,○○○分得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生前即已表示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分給○○○,上訴人分得神岡區大明段52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1房屋,○○○死亡後亦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與上訴人3人就○○○之遺產,共同決定由○○○分得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該遺產分割協議並經○○○之女○○○同意。
系爭土地乃於68年12月7日由○○○之子○○○、○○○、○○○移轉登記為○○○所有,○○○再於91年12月24日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面積102.14平方公尺),應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並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另若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如附圖A面積102.14平方公尺有事實上處分權,然該部分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並為備位聲明: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共同將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備位聲明: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共同將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答辯:㈠依○○○等4人「分產約定」,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均分配予○○○,○○○於54年間以門牌號碼東洲路190巷90號為界,將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分給上訴人,B部分分給○○○,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為有權使用,非無權占有;
另事實上處分權與物權性質不同,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請求。
又○○○於66年6月2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雖仍登記於○○○名下,嗣由○○○之子○○○、○○○及○○○以繼承登記於其等名下,然○○○過世後應由上訴人及○○○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土地,各有應繼分2分之1。
證人○○○並未當場見聞其所稱之遺產分割協議,其係轉述鄰里傳說及隔牆聽聞,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及○○○○曾有協議遺產分割之客觀事實。
證人即○○○之女○○○已證述,父親有講系爭房屋一人一半,○○○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房屋皆為○○○等4人共同出資及興建,土地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人相同,縱其先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相異之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受讓之人即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受讓人即被上訴人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上訴人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就備位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㈠不爭執事項:⒈○○○等4人於49年合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以○○○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4兄弟於50年間共同建造房屋,○○○分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⒉○○○於66年6月21日死亡(筆錄誤載為12月21日,本院卷第235頁戶口名簿影本),系爭土地於68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於91年12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⒊○○○之繼承人為○○○○、○○○、楊文雄及○○○。
○○○過世後,○○○同意不分配○○○遺產,且就○○○○、○○○、楊文雄如何分配○○○之遺產均無意見。
⒋○○○死亡時遺產有系爭土地(519地號)、系爭房屋(19號房屋)。
㈡爭點:⒈○○○過世前財產分配情形為何?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是否經○○○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取得?被上訴人是否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⒊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遷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⒋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取得: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原為○○○之遺產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堪認為真實。
故系爭房屋於○○○死亡後由何人取得,應由○○○全體繼承人協議。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取得,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繼承人為○○○○、○○○、楊文雄及○○○,○○○過世後,○○○同意不分配○○○遺產,且就○○○○、○○○、楊文雄如何分配○○○之遺產均無意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
又證人即○○○之女○○○證稱:○○○過世後他的遺產我沒有要分遺產,我母親及二個弟弟如何分配○○○的遺產我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另證人即兩造堂嫂○○○證稱:我先生○○○是四房○○○之子,○○○○是我(先生)的三伯母,○○○、○○○、○○○於68年12月7日移轉神岡鄉下溪洲段后寮小段81-5地號土地給○○○,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都是因為兄弟分產的結果,所以會在同一天過戶,系爭土地會單獨過戶給○○○,是因為○○○○他們母子曾一起討論分財產,我住在隔壁所以我有聽到,○○○○說○○○分在祖厝那邊,楊文雄分到○○○另外蓋的房子,在分家的時候,○○○、楊文雄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當時有說到等楊文雄的房子蓋好再搬走,我們家跟他們家的長輩都這麼說,後來楊文雄沒有搬走,但因為當時○○○、楊文雄兄弟感情好沒有發生什麼爭執,現在他們感情不好,所以才有這個案件等語(原審卷一第218至220頁)。
證人○○○上開所述關於○○○、○○○、○○○移轉重測前神岡鄉下溪洲段后寮小段81-5地號土地經過,與該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相符(原審卷一第203頁);
另上訴人分得神岡區大明段523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之神岡區東洲路190巷26號之1建物(上訴人嗣移轉登記與其配偶楊張惠玉),亦有上開建物稅籍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6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證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系爭房屋為○○○之遺產,已由○○○繼承人○○○○、○○○、楊文雄協議由○○○取得,並經○○○表示無意見,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由○○○之繼承人協議由○○○取得後,再由○○○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上訴人,堪認為真實。
⒉證人即○○○之女○○○雖證稱:我父親過世前有口頭說系爭房屋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縱係屬實,此僅係○○○生前之意見,然系爭房屋為○○○之遺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足見○○○生前未實際分配系爭房屋,且○○○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取得,已如前述,故證人○○○上開證述,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取得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遷出: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不可採;
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受有利益,並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並將該部分返還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遷出,並交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諭知得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6年12月6日複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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