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伊均已舉
-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及參加人未為聲明及陳述。
- 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部分: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 (二)經查,再審意旨有關系爭匯款能否證明買賣契約存在於何人
- (三)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款、
- 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部分:
-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 (二)再審原告「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之內容既未主張原確定判
-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志昇即振昇土木包工業
再審被告 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參 加 人 堅達橡膠行
法定代理人 薛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於107年12月7日收受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8年1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再審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伊均已舉證,系爭匯款能證明其主張之買賣契約存在,再審被告即為系爭PU顆粒之出賣人,洪○○之證詞不可採信,簽收單不能證明洪○○之父洪○○有簽收系爭PU顆粒等,伊基於合作協議可監督指示洪○○,因此與洪○○並非承攬關係,洪○○亦無獨立自主之地位,再審被告將14,000公斤之PU顆粒交付訴外人宏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恩公司)而未出貨予再審原告完成交易,係給付目的欠缺之不當得利,亦有原審卷80、81頁之出貨單及發票足以證明。
原確定判決卻採信一審判決證人洪○○不實之證述及參加人造假之簽收單,復未理會伊聲請傳訊洪○○及宏恩公司洪○○到庭說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及參加人未為聲明及陳述。
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可參。
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經查,再審意旨有關系爭匯款能否證明買賣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有關洪○○之證詞可否採信,暨簽收單是否能用以證明洪○○之父洪○○有簽收系爭PU顆粒等情,核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
而原確定判決綜合再審被告及參加人之陳述、洪○○之證述、再審原告與洪○○之系爭協議,認定:參加人於與洪○○成立買賣契約後,復與再審被告間成立委託加工契約,系爭匯款行為,則係洪○○與參加人因買賣契約為付款方便之縮短給付措施,均詳敘載明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均為前第二審訴訟程序所存之訴訟資料,並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非未經斟酌,要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更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理由既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傳訊洪○○即為上開論斷,惟原確定判決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無關重要之情形,以其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部分: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之內容既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偽造變造證物或虛偽陳述之行為已受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3款及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