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勞再,1,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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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再字第1號
異議人即
再審原告 劉麗娟


訴訟代理人 劉肇洋
相對人即
再審被告 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對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所為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16萬3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命異議人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6862元。

異議人對系爭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惟對系爭裁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比例及該裁定向異議人徵收裁判費部分聲明異議。

異議意旨略以:㈠勞動事件法已於109年1月1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本件裁判費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系爭裁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命異議人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6862元,與法有違。

㈡異議人於本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於108年2月12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停止審判狀」中,已指出相對人提出之異議人員工留職停薪申請書是偽造、變造之私文書,第一審法院不裁定停止審判,並以該留職停薪申請書為相對人勝訴之證據,第一審判決屬違法判決;

另異議人於第一審已提出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公文書,指明異議人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後,早於105年8月9日就被相對人辦理離職,105年8月31日復職後再第二次辦理離職,第一審判決卻認上述二份公文書無證據能力,而認相對人已於105年12月7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嗣第二審法院認同第一審法院之見解,均明顯違法不當。

相對人偽造、變造異議人之留職停薪申請書而取得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相對人應負擔再審裁判費,系爭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向相對人徵收再審裁判費,與法有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二、經查:㈠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抗告,然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受訴法院所為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當事人既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則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或提出異議。

系爭裁定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外,並限期命異議人繳納再審裁判費,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僅就系爭裁定命繳納裁判費部分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㈡109年1月1日開始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固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惟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三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三、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

之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關於裁判費之徵收,自應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當時之法律規定。

本件異議人係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108年9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按,則依前開規定,關於本件再審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之比例,自應適用本件再審之訴提起當時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非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是系爭裁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2分之1,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再審裁判費3分之2,於法顯無足採。

㈢至異議意旨另指摘系爭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向相對人徵收再審裁判費,亦與法有違云云。

然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且繳納再審裁判費為提起再審之訴必備之程式。

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為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之合法要件,如未依法繳納再審裁判費,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81條係關於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法院於為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裁判不同,亦即必訴訟終結,始有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於訴訟終結前,要無從依該條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異議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尚未具備合法要件,如異議人未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依系爭裁定所定繳納本件再審裁判費1萬6862元,本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要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向相對人徵收再審裁判費。

從而,異議人上開指摘各詞,亦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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