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家上易,8,20210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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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追加之訴原告 王玉芬



訴 訟代理 人 陳清怡律師
複 代 理 人 洪培慈律師
丁于娟律師
訴 訟代理 人 陳憶如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追加之訴被告 林士平

訴 訟代理 人 張宏銘律師
黃致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追加之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第44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提出書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並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萬7267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318萬7267元自109年12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背面)。
前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中國籍,兩造於69年7月25日於大陸地區保定市北市區登記結婚,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並經大陸地區保定市竟秀區人民法院(下稱大陸地區法院)以(2016)冀0602民初2031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下稱系爭離婚判決),該離婚判決復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民事裁定認可確定(下稱認可裁定)在案。
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本件兩造既經判決離婚確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
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4之規定,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起訴時為準,是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即應以起訴日即105年7月13日為基準日 。本件被上訴人於臺灣地區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如附表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3、5、10至13所示款項,分別為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前提領,另附表編號14、15所示不動產,被上訴人於提起離婚訴訟前將之贈與訴外人000,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5、10至13所示之婚後財產部分,均應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又上訴人於臺灣地區並無財產。
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應為1037萬4534元,而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18萬7267元【計算式:(10,374,534元-0元)2=5,187,267元】。
㈡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擴張及減縮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萬7267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318萬7267元自109年12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之婚姻暨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省保定市竟秀區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2031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民事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是兩造婚姻已因裁判離婚而消滅。
又附表1至9、14、15所示財產均為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或父親林葆謙之生前贈與,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之胞妹陳林采霞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供被上訴人居住,均係無償取得,不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於臺灣並無婚後財產;
且被上訴人自88年起於大陸之退休金均由上訴人領取,更就大陸購買之房產差額部分已給付人民幣44萬595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長期對被上訴人不聞不問,詎要求分配被上訴人於臺灣之財產,除依法無據外,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等語置辯。並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㈠兩造於67年7月25日結婚。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具狀向大陸地區法院起訴離婚,106年11月30日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兩造離婚,107年10月1日經原審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之離婚判決。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名下財產為:
⑴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8萬2620元。
⑵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美金存款53.15元。
⑶彰化銀行營業部歐元存款147.23元。
⑷巴黎人壽保險單兩張(保單價值各為145萬7230元、149萬704元)。
⑸台中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3萬8286元。
(105年7月11日結餘)
⑹第一商業銀行存款6505元。
㈣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6,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贈與000。
㈤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於 105年1月30日贈與000。
㈥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定期存款兩張,帳戶餘額各為美金1萬1.17元(解約後提轉美金1萬400元)、歐元1萬.49元(解約後提轉歐元1萬1000元),於105年1月27日解約。
㈦兩造合意,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房地(即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價額以505萬4000元計算。
㈧被上訴人有於104年8月19日匯出55萬30元、104年11月10日匯出34萬30元、105年2月16日匯出42萬9701元、105年2月16日匯出美金3054.15元、105年1月27日提轉美金1萬400元、歐元1萬1000元(即附表編號3、5、10至13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㈠上訴人主張不爭執事項㈢至㈥所示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不爭執事項㈢至㈥所示,為被上訴人無償取得被上訴人父親林葆謙生前贈與之財產,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之款項,應歸扣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之不動產,應予歸扣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公證書、被上訴人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附於原審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9頁、第81頁、第85頁),揭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兩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㈡又按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
該大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我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參照)。
然當事人如已於認可程序爭執該確定民事裁判或仲裁判斷之內容或其程序違背我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可裁定之法院亦已行較周密之非訟程序而為判斷,嗣復以同一爭執提起訴訟時,於具體個案即涉及是否違背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以有關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裁定認可是否有既判力,實務上,有採肯定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4號)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採認,亦有採否定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58、23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5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綜上實務及學說,大陸地區法院之確定判決是否拘束法院,本院採下列四原則以為判斷:⑴有關大陸裁判審理之程序是否有保障聽審請求權、公正程序請求權,是否防止突襲性裁判。
⑵禁反言誠信原則,是否默示同意以大陸判決為基準。
⑶兩岸財產身分、法安定性、信賴利益之保障。
⑷裁定認可是否審查臺灣公序良俗,該認可裁定非訟審理是否行言詞辯論(非訟訴訟化),充分攻防之程序保障,茲分述如下:
⑴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業已保障上訴人之聽審請求權、公正程序請求權,並無突襲性裁判之情形:
①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具狀向大陸地區法院起訴離婚,上訴人於大陸地區離婚訴訟事件審理時辯稱被上訴人大哥用被上訴人繼承之遺產,於84年(即1995年)幫被上訴人買好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區進化路570巷94樓建物,復再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被上訴人在臺灣購置房屋,為兩造共同財產,被上訴人將該房屋贈與他人,為惡意移轉財產等語,經大陸地區法院依兩造之陳述,並調查被上訴人所提之結婚證、出售公有住房基本情況登記與協議、上訴人提出之書信及民革保定市委員會出具之證明後,以(2016)冀0602民初203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離婚判決)兩造離婚,就坐落大陸地區新市區韓村北路市直機關五號宿舍區4-3-302號房屋為兩造共同財產,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應補償上訴人人民幣50萬元,至於臺灣地區房地因上訴人無法證明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確定,有系爭離婚事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及系爭離婚判決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87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15頁)。
且大陸地區法院就系爭離婚事件業已通知上訴人應訴,此亦有大陸地區法院應訴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足見大陸地區法院就系爭離婚事件(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業已保障兩造予訴訟上之應訴及攻擊防禦,而保障兩造之聽審請求權、公正程序請求權。
②再者,參諸上訴人就系爭離婚事件提出之答辯狀所載,亦已主張被上訴人除遺產外尚有臺灣所給予之收入,不需靠保定之工資,僅靠遺產利息就過得富足有餘,無須靠親戚資助,及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財產遭被上訴人擅自轉移,於分割夫妻剩餘財產時,被上訴人應少分或不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3頁),益徵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亦已表明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財產甚明,且參諸系爭離婚判決理由認上訴人所提手機擷取圖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將兩造共同財產之系爭房地移轉,駁回上訴人其餘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是大陸地區法院業已保障兩造之應訴權利,且基於兩造之主張及舉證,調查後而為判決,亦無突襲性裁判之情形。
⑵原審裁定認可已審查臺灣公序良俗,且該認可裁定已依非訟程序,充分予兩造攻防之程序保障:
①被上訴人於系爭離婚判決確定後,於107年7月31日持系爭離婚判決及民事裁定書、證明書;
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認可系爭離婚判決(見原審卷第327頁),經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大陸地區法院系爭離婚判決理由,認大陸地區法院系爭離婚判決就兩造離婚事由及共同財產分配之爭議,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上訴人同意離婚,另兩造夫妻共同財產部分,上訴人主張坐落大陸地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區韓村北路市直機關五號宿舍區4-3-302住房1套(下稱系爭大陸房屋)為兩造共同財產,上訴人所辯系爭大陸房屋為被上訴人贈與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另請求分割上訴人所購買坐落北京之房屋亦無足採;
又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移轉兩造共同財產即系爭房地之事實,不足採信之判決理由,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無違背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系爭離婚判決認事用法,與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相符,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於107年10月1日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認可裁定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9頁至第381頁)。
是以原審法院就系爭離婚判決業已依非訟程序,審查有無違反臺灣公序良俗。
②再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就系爭離婚判決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202頁),而系爭離婚判決業已於107年1月11日確定,此亦有大陸地區河北省保定市竟秀區人民法院證明書1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9頁),另就系爭離婚判決聲請認可部分,上訴人至遲於107年9月21日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已聲請裁定認可時(見原審卷第315頁),即已知悉系爭離婚判決之聲請認可,業已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關於認可系爭離婚判決之非訟事件審理中,就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並未爭執系爭離婚判決就兩造剩餘財產數額之認定不當,而有不應裁定認可之情形,原審裁定認可已審查臺灣公序良俗,且該認可裁定已依非訟程序,充分予兩造攻防之程序保障。
⑶系爭離婚判決及原審認可裁定,各已就兩岸財產身分、法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保障予以考量而為裁判:
①查,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件於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中,已表明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財產,並提出手機擷取圖片以為證明,然上訴人除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及有其他財產外,並未曾向大陸地區法院表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婚後財產數額不當,核如前述。
足見大陸地區法院已就兩造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審酌兩造分別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依法命兩造就其等主張舉證調查後,依舉證責任分配而為系爭離婚判決。
②又查,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1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明有就系爭離婚判決提起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系爭離婚判決則於107年1月11日確定,此亦有海基會證明、公證書、證明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61頁),被上訴人於系爭離婚判決確定後,本件訴訟原審審理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認可系爭離婚判決,復經原審法院依非訟程序,審查系爭離婚判決有無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又上訴人於該裁定認可事件審理中並未爭執系爭離婚判決就兩造剩餘財產數額之認定不當,而有不應裁定認可之情形,是以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主張及舉證,及系爭離婚判決並無違反我國法律及公序良俗,且基於兩造所主張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而為裁定認可,顯見原審法院之認可裁定已依非訟程序,就兩岸財產身分、法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保障予以考量而為裁判甚明。
⑷上訴人於本件另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有違訴訟法上誠信原則:
①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業已表明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尚有財產,經大陸地區法院審理調查而為系爭離婚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件一審及上訴審審理中,均已陳明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尚有財產,然並未具體陳明被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財產範圍,而於系爭離婚判決後,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婚後財產,請求分配被上訴人其餘之剩餘財產;
且於被上訴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離婚判決事件審理中,亦不爭執系爭離婚判決就兩造剩餘財產數額之認定不當,而有不應裁定認可之情形,且於原審法院為認可裁定後,亦未不服抗告,應認上訴人默示同意以大陸系爭離婚判決作為兩造身份及財產關係之基準。
則上訴人另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顯有違訴訟法上誠信原則。
②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大陸地區無法取得被上訴人之財產資料云云。
然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已向大陸地區法院具狀陳明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尚有財產,且為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基於當事人進行原則,上訴人本應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之全部婚後財產陳明並為舉證,且就被上訴人臺灣地區之財產,如個人無法取得,本可聲請法院調查,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之其他財產,均未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益徵其默示同意大陸地區之系爭離婚判決之審理範圍,自難以上訴人舉證不足,即謂系爭離婚判決或原審法院認可裁定有何違反程序而為裁判之情形。
至於大陸地區之系爭離婚判決關於兩造剩餘財產數額之認定有無漏未判決,應係兩造就系爭離婚判決是否於大陸地區依法聲明不服之問題,上訴人前開主張系爭離婚判決因大陸地區未予調查而無拘束力云云,仍無足採。
㈢基上,系爭離婚判決及原審認可裁定,均已予兩造充分之程序保障,且審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並就兩岸財產身分、法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保障予以考量而為裁判,揭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離婚判決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判決,對於兩造已生拘束力,上訴人如有不服系爭離婚判決,應按系爭離婚判決之訴訟程序而為救濟,而非違反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於本件另行起訴。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就附表所示剩餘財產分配,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追加之訴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表: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                              
│編號│           財產項目           │    財產價額      │    備註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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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         8萬2620元│本院卷一第79頁反│
│    │(帳號:0000-00-00000-0)     │(105年7月11日結餘)│面              │
├──┼───────────────┼─────────┼────────┤                              
│2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美金存款    │       美金53.15元│本院卷一第82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3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美金存款    │   提轉美金1040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1│
│    │(同上)                        │                  │月27日解約定期存│
│    │                              │                  │款美金10001.17元│
├──┼───────────────┼─────────┼────────┤                              
│4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歐元存款    │      歐元147.23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5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歐元存款    │   提轉歐元1110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1│
│    │(同上)                        │                  │月27日解約定期存│
│    │                              │                  │款歐元10000.49元│
├──┼───────────────┼─────────┼────────┤                              
│6   │巴黎人壽保險單(ULD0000000)  │       145萬7230元│本院卷一第93頁  │
├──┼───────────────┼─────────┼────────┤                              
│7   │巴黎人壽保險單(ULD0000000)  │        149萬704元│本院卷一第93頁  │
├──┼───────────────┼─────────┼────────┤                              
│8   │台中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       13萬8286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 │
│    │(帳號:0000000000)          │(105年7月11日結餘)│                │
├──┼───────────────┼─────────┼────────┤                              
│9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            6505元│本院卷一第199頁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10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同上)│      匯出55萬30元│104年8月19日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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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同上)│      匯出34萬30元│104年11月10日匯 │
│    │                              │                  │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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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同上)│    匯出42萬9701元│105年2月16日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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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外匯活期  │ 匯出美金3054.15元│105年2月16日匯出│
│    │(帳號:00000000000)         │                  │見本院卷一第215 │
│    │                              │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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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                  │鴻廣不動產估價事│
│    │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6)        │                  │務所109年9月7日 │
├──┼───────────────┤       505萬4000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1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被上訴人於105 │
│    │(應有部分全部)               │                  │年1月30日贈與陳 │
│    │                              │                  │俊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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