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家抗,5,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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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相對人均將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公司)營收及自己之資產交給○○○,已違反兩造民國99年4月6日簽立之契約約定,伊基於契約約定、公司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得對相對人為請求。

另伊事後於107年3月30日檢驗立中公司前負責人○○○所有車號0000-00汽車內監視器之光碟錄影資料後,發現相對人於105年9月9日送機當日在車內有交付一疊用橡皮筋綑綁不明金錢給○○○,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後2人又雙手緊扣住安全帶等監視器證物,可認定相對人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是伊已發現新證據,原確定裁定卻早於107年3月29日宣判,抗告人於107年3月30日知悉新的訴訟資料,始得據以使用該光碟證據,與第5分局之筆錄比對○○○105年2月24日電話錄音,證明○○○稱家裡有錢為不實,相對人個人經濟能力提升、侵占立中公司公款、賣房、賣店面、轉變成現金後,再交由○○○,使○○○資產增加、立中公司資產消失、相對人資產減少等情,做為證據提出再審,此足以推翻原確定裁定之結果,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兩造契約之真意為曖昧之契約,原確定裁定之理由以相對人未違反兩造之約定,此與相對人與員工共同侵占公款應屬違反公司法之範圍之事實不符合,其判決主文及理由矛盾,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之事由等語。

抗告聲明求為裁定:㈠原裁定廢棄。

㈡先位聲明:相對人自105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應提高抗告人每月生活費150萬元,106年1月1日提高為每月生活費300萬元。

㈢備位聲明:命相對人自105年8月1日起立中飯店及106年1月1日起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黎安商旅)之每日營收皆由抗告人收取。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並合併請求相對人變更給付每月300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27日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駁回變更家庭生活費之請求,而關於合併追加請求履行協議等、移轉財產等「民事」事件部分,另以原審106年度家訴字第46號、第4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抗告(即請求變更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生活費為300萬元部分),並追加請求:㈠(先位聲明)命相對人自105年8月1日至12月31日應提高抗告人每月生活費150萬元,106年1月1日開始,應提高抗告人生活費300萬元;

(備位聲明)命相對人於105年8月1日起立中飯店及106年1月1日起黎安商旅之每日營收皆由抗告人收取。

㈡命相對人應將名下現金、存款、動產、不動產移轉給抗告人。

㈢命立中飯店及黎安商旅之股份及經營權移轉給抗告人。

㈣確認立中飯店負責人賴清祥即相對人違反99年4月6日契約。

㈤確認立中飯店暨黎安商旅負責人賴清祥違反99年4月6日契約。

㈥相對人偕同抗告人至醫院做試管嬰兒及結紮手術。

嗣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7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併就追加部分認性質上均屬訴訟事件,不屬非訟事件之範疇,而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3年臺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復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事後於107年3月30日檢驗立中公司前負責人○○○所有車號0000-00汽車內監視器之光碟錄影資料後,發現相對人於105年9月9日送機當日在車內有交付一疊用橡皮筋綑綁不明金錢給○○○,金額至少2萬元,其後2人又雙手緊扣住安全帶等監視器證物,可認定相對人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而認為其發現新證據,惟查,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亦陳述:○○○於汽車裡裝監視器目的在抓小偷,伊在臺中市第5分局提告4人妨礙家庭時,有請求訊問被提告4人說車內有監視器,4人在車內是否有無交付金錢行為?(抗告人當時未提供車內監視器之光碟及照片給檢警單位,故系爭妨害家庭不(起訴)處分書時,才有指摘○○○等3人稱給賴清祥100元車資…)、(當時並未提出105年9月9日之車內監視器光碟及照片給警察單位,以為監視器早就被洗掉了)、誤以為存在壞掉的手機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足見抗告人於原確定裁定審理當時,已知悉陳水生車上有監視器可查,且曾要求警員於訊問被提告人之時,提示車內有監視器之情形,足認抗告人並無不知悉○○○車內裝設有監視器之事,至於抗告人因誤認監視器之紀錄早已被洗掉或誤以為存在壞掉手機等情,此乃抗告人自行未盡查察之責而錯失提出證據之機會,可見其事後依據○○○車內裝設之監視器所錄製之光碟資料,並非其於前抗告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是其所提出之新證據與該款規定不符,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且就該光碟錄影內容與其請求變更增加扶養費之請求有關之受扶養人需求增加、相對人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扶養能力情事變更情形亦無關連,因此,縱經斟酌亦無從為抗告人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抗告人欲以105年9月9日光碟內容作為再審之證據,並不合法。

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員工共同侵占公款應屬違反公司法部分之事實,原確定裁定卻認定未違反雙方之約定乙節,此乃抗告人追加請求之範圍,與增加扶養費之請求無關,該部分業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追加,並未為實體之認定,而無裁判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問題,抗告人據此為指摘,亦非合法。

㈢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為之規定,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既係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準用(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94年度台抗第816號裁定參照)。

經查,抗告人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相對人自105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應提高抗告人每月生活費150萬元,106年1月1日提高為每月生活費300萬元。

備位聲明:命相對人自105年8月1日起立中飯店及106年1月1日起黎安商旅之每日營收皆由抗告人收取。」

業如前所述,足見原確定裁定,係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準此,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均不合法,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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