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建上,1,20210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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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辰揚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海永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上訴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亞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0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原合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工資813萬0155元、材料1286萬9845元)承攬施做「隆捷企業光華段金股融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嗣被上訴人陸續追加工程,由工地主任在施工日誌逐日記載細部工項,上訴人再整理製作機電消防追加減工程書(即原證五),經被上訴人認可確認數量、單位、單價、複價,嗣雙方兩度協調,均就主體建物、水電、消防追加資料逐項討論,陸續先確認追加工程573萬6728元,嗣再對於「4樓至13樓水電系統變更工程81萬5730元」,以及「1樓及外牆景觀水電系統變更工程19萬27元」,總計674萬2485元。

嗣兩造在103年12月11日簽訂補充合約,被上訴人僅同意先給付其中200萬元,仍有差額474萬2485元尚未處理。

加計原合約工程保留款112萬2000元尚未給付,及伊同意扣除原合約未施作弱電工程之款項190萬604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96萬3881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0000000元=0000000)。

爰依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追加工程款,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96萬3881元,並加計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原審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辯稱:工程追加有待業主確認項目、金額,扣除管銷費用與利潤,始得辦理。

系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因應業主需求增加衛生設備管線雖追加326萬8015元,惟就未施作之發電機組追減404萬9864元,其中屬於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項目有經追加減者,追加金額206萬0122元,追減金額146萬2694元,伊當初認為就追加項目給付200萬元尚有利潤,惟實際已無利潤,因此上訴人無從請求追加款。

系爭補充合約第3條2款載明承包總價200萬元,與上訴人以200萬元總價承攬追加工程無異,若上訴人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關於已列入補充合約之工項不得重複主張,其餘屬於本工程範圍或浮報項次不應列計,且未施作之熱水器應扣33萬8500元,機電竣工圖應扣8673元。

伊就原合約給付1987萬8000元,所餘保留款112萬2000元扣除未施作之弱電工程款項190萬604元,已無餘額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2年1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見司調卷第7頁以下、第61頁以下之聲證1、2),合約金額2100萬元,共計給付1987萬8000元,尚有保留款112萬2000元未付;

且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公司配合工地現場情形施作,就原合約以外工項未辦理變更追加,迄至全案即將完工,雙方始於103年12月11日簽訂補充合約(司調字第5297號卷第117頁、聲證4),該補充合約所載200萬元均已給付,而原合約之弱電工程190萬0,604元未施作,該部分工程款應扣除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被證4、5,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上開事實足以認定。

上訴人請求本件工程款,係主張伊已證明兩造對於追加工程金額依序573萬6,728元(司調卷第124 -164頁聲證4所列項目)、81萬5,730元(同卷第165-265頁;

四樓到十三樓)及19萬27元(同卷第266-275頁;

樓層:一樓及外牆景觀),已為合意,是被上訴人應依工程契約給付未付差額396萬3881元(計算式詳前述),或如數返還不當得利;

經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

準此,本院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有證明兩造已對於追加工程款數額達成合意?上訴人是否有同意以200萬元承攬全部追加工程,而不得再為其餘請求?上訴人尚可請求之數額為何?

(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依系爭報價單所載之數額給付:1.上訴人雖謂系爭報價單所載工程款674萬2,485元(尚未扣除補充合約所載200萬元),乃兩造依聲證4之項目逐一議價後,達成合意之金額等云云,並傳喚證人林0政以佐其說。

然該證人既證述:追加三大區塊是照時間來區隔,第一區塊增加金額600多萬,第二區塊增加81萬多,第三區塊增加了19萬多,以上的數額是我們當初拿出來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數額等語;

又證述:一開始請款數額是800多萬,三個區塊各多少我忘記了,總數是800多萬,我們將施工資料與相片帶到被上訴人公司開了兩次會議,逐條逐項議價,時間我忘記了,距離後來補充合約大約半年前。

議價後產生聲證5這資料(本院卷第62頁反面),前後已有杆格,且亦無從得知所稱聲證5為何。

經本院提出聲證四(即原審司調卷第124-275頁)及原證五(即原審訴字卷二全卷),證人林0政就上開資料證稱:原證5是開會時由被上訴人製作修改,但內容是會議討論的內容,是邊開會逐條議價並邊修改。

他還沒有改之前我們的金額是800多萬。

有關報價的資料是我們開完會之後被上訴人公司製作的。

調解卷第124-275頁由於資料多,而且我們送追加減帳時有些資料是我們做的,此部分有無經過被上訴人公司的修改我不是很確定等語。

綜據證人林0政上開證詞,自無「議價後產生聲證5這資料」可言,又原證五(原審訴字卷二全卷)僅係工程圖說、照片,未有任何計價方式之記載,顯然亦無從獲致其所證稱之「原證5邊開會逐條議價並邊修改,還沒有改之前金額是800多萬」,參以其雖稱:開會用PowerPoint逐項議價,被上訴人沒有全盤接受上訴人報價,例如將工資1工一天2500元砍為2300元,數量他們也有意見,確認過的追加款就是600多萬的水電項目、81萬多與19萬多的三大項云云(本院卷61反面至62頁),惟經被上訴人提示關於報價單仍有「一工2500元」之記載後,其僅稱:資料太多了所以才會這樣等語,參以其證稱:其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擔任工務經理,公司只有伊一位工務經理,伊擔任工務經理從公司開始經營到現在,直接上屬是公司負責人吳海永,可見其與上訴人公司關係密切,非無因而立場失之中立之可能,本院綜參其固證述追加款總額雙方明確確認,本來請款800多萬,議價後始成為600多萬云云,惟既有前述疑義,因認其證詞不能採信,自無從以其證述推論兩造對於價格已有合意。

2.至於證人汪0水於本院證述:「我的職責只是去參與協調會,協調當時經理徐0哲在場,協調會當時還有修改資料,我也因應該資料的修改去做好文件給瑞助公司看,是不是辰揚公司可以請領的款項,由公司決定,不是我的職權。

徐0哲的上面還有公司的採發課也要看,其上面的主管還有總經理等。」

、「(問:對於協調完有無再進行議價是否清楚?)不清楚。」

等語,依此證人汪0水無決定本件工程追加如何計價之權限,本件追加之第一區塊又為其到職以前已施作部分,其依職責範圍到場參與協調會,以系爭報價單三紙之第一份已高達573萬6728元,自非其權責所在,因此當時其到場顯然僅著重於協助上訴人了解工地現場情況,進而釐清上訴人主張追加之工項係如何產生,則其雖將前開三份報價單帶往協調會,仍不能據以認定兩造在協調會對於追加工程之計價達成合意。

綜上,本件無從據證人林0政、汪0水之證詞,即謂兩造就追加工程項目、數量、金額達成合意。

參以調解卷第124頁至第275頁資料為制式之報價單,並無其他附具文件或留供契約當事人或有權責之人員簽名認可之欄位,此外別無協議書或其他書面文字記載兩造就追加工程已議價並同意支付674萬2,485元。

上訴人主張原審司調卷第124頁至275頁資料為雙方確認結論,互有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報價單所載之數額給付,難以採信。

(三)上訴人並未同意以200萬元總價承攬追加工程:1.查兩造102年1月25日工程合約書第五條及材料合約書第五條明訂:「設計變更造成數量追加減時,不論數量多寡,本合約皆應辦理加減帳」,該項約款合於工程實務因應實際狀況辦理加減帳之需求,補充合約第3條第5款亦沿用該約款,第3條第1項約定:「工程範圍:第一次變更追減。」

、第4條第1、2項約定:「1.合約簽定後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200萬元含稅于乙方(即上訴人)。

2.其餘款項待甲方之業主確認變更金額後雙方另定補充合約。」

且系爭補充合約之變更追加減工程價目單總表(同上卷第118頁反面)、機電消防變更追加減工程工程報價單(司調卷第119 -123頁),載明「第一次」,顯見雙方明示200萬元以外追加款日後另議。

2.至於補充合約第3條第2至5項:「二材料規格:依送審通過、圖面為主。」

、「三承包金額:1.本工程採總價承攬。

2.承包總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稅。

3.以上總價均含加值營業稅。

4.承包金額經確認後,不論物價波動或其他任何理由,甲、乙雙方均不得變更承包金額單價。

5.設計變更造成數量追加減時,不論數量多寡,本合約皆應辦理加減帳」,僅需將補充合約全文與上開二份原合約互為參照,即得知上開「總價承攬」、「承包總價」之用語無非沿用原二份合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以200萬元總價承攬追加工程,尚屬無憑。

(四)已列入補充合約之工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餘工程款:1.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追加第一區塊(金額573萬6728元),是101年至102年上半年左右施作,且由當時工地主任林明智指示施作(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另上訴人主張由汪0水指示施作之第二、第三區塊僅「4樓至13樓水電系統變更工程81萬5730元」、「1樓及外牆景觀水電系統變更工程19萬27元」,可見其主張之追加,實際為補充合約訂立前近一、二年。

而證人汪0水證述:伊剛到職的時候,辰揚公司人員表示工程有變更,伊就在工地找出伊的前手林明智留下的資料與辰揚公司核對,核對的原因是因為看不出位置在哪裡,有些看起來改了又改等語,足見即使具有工程專業之證人汪0水亦非一望即知上訴人公司所稱變更或追加之詳情,且亦未見林明智在離職前交辦其事。

依系爭報價單金額之鉅,項目之繁,且兩造在訂立補充合約以前回推約半年前,曾試圖開會釐清上訴人所主張追加工項係如何產生,然而對於追加工程如何計價未有合意,已認定如前,衡情在上訴人要求暫付款項、暨雙方同意另立補充合約時,應僅會就施作情形、計價方式較無疑義之項目,依被上訴人查證情形,互為合意而簽立補充合約。

2.系爭補充契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除有首頁總表外(即原審司調卷第119頁,下方頁碼2/11),更有各項目之詳細表單緊接在後,依次編頁(即原審司調卷第120-124頁,下方頁碼3/11-11/11),每張表單均有契約雙方當事人即兩造加蓋之騎縫章。

而系爭補充契約之附件,全部14個工程項目均詳載項目名稱、單價、數量可供驗算,並與聲證四報價單(即司調卷124-164頁)可依次核對,並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3%)5,262元」、「工程品質管理費(0.2%)17,539元」、「營造工程保險(0.3%)5,262元」、「管理費及利潤(8%)122,775元」及「營業稅(5%)9萬5238元」,此觀兩造各自提出之對照表(見本院卷117頁、第199-208頁),即足明暸。

且雙方變更追加工項常因應工地現場彈性處理,乃衍生爭議,則雙方同意另立補充合約時,當係僅就較無疑義項目,依查證情形互為合意而簽立補充合約,已如前述。

上訴人泛言:被上訴人調整單價湊出200萬,挑選標準不得而知云云,難以輕採。

3.再者,證人汪0水證述:瑞助公司有將補充合約書寄到工地,只有幾張紙而已,公司寄來的是電子檔,我有印象的只有117、117反面、118頁,另外還有請款的規定,大致內容要求廠商追加的款項所需的資料,請領追加工程款和原工程一樣需有相片,請款單要有數量、位置、施作範圍、單價,資料先到我這邊,我看過沒問題會上呈所長張嘉榮等語(本院卷第156頁)。

證人徐0哲於原審證述略謂:有些有施作,有些沒有,有做的部分是基本的例如拉管配線。

有些在補充合約書的項目例如熱水器,原告迄今都未施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9頁正反面、140頁反面),可見補充合約書有部分工項尚未施作。

又證人汪0水復證述:「(問:你參與過公司的協調會之後,瑞助公司將補充合約書寄到工地,不在補充合約書內容裡的原協調資料,辰揚公司是否可以向你請款?)要有憑有據,既然不在補充合約書裡面,我要幫辰揚公司送給瑞助公司也沒辦法。」

等語,可見系爭補充合約所附工項、數量、價格等資料,對雙方應有拘束力。

被上訴人公司慎重其事寄送補充合約書至工地,另附請款規定,而工地主任審核追加事宜亦難以對於補充合約所載價格擱置不過問,應認該價格為兩造所合意。

4.綜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受補充合約規範,則就已列入補充合約之工項,有關工程款之計價方式,兩造應受其約束,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無多餘款項得請求。

(五)上訴人可辦追加且尚未計價部分,含第一區塊如附表所示141萬9777元,及第三區塊之19萬27元,合計160萬9804元:1.查證人徐0哲(即被上訴人公司機電部門主管)證述:工程進行當中每週與業主開會,有需要追加業主會指示。

工地定期會開會會指示哪些先做等語;

依此觀之,兩造縱未有同意依系爭報價單所載數額給付之合意,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追加工程款,固屬無憑,惟於上訴人所施作應計價之合理範圍,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

而關於本件合理數額部分,由於上訴人考量程序勞費,無意鑑定,自應尊重。

本院綜參其所主張各工項,剔除雙方已列入補充合約而不得重複列計之工項,並綜參兩造對此所提之主張、舉證,以為認定,並就被上訴人抗辯熱水器未施作金額及另委由他人出具竣工圖認定應扣除金額。

2.查報價單細項繁多,共三區塊(依序見:司調卷第124-164頁、第165-265頁及第266-275頁),其中爭議最大之第一區塊共數十頁,項次共67項(依司調卷124至126頁總表所示,「追加1-1」共19項,「追加1-2」共5項,「追加2」共43項),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99-208頁),足知該第一區塊共13個工程項目列入補充合約,即原報價單項次編號:柒一、捌、拾壹(以上3項經上訴人於報價單列在「追加1-2」名稱之下)、一、二、三、十、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三(以上10項經上訴人於報價單列在「追加2」名稱之下),第二區塊(即「4樓至13樓室內設備出口變更同3樓」)亦列入補充合約,兩造於系爭補充契約詳載該十四項目名稱、單價、數量,獲致各項目總價175萬3,924元,再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3%)」、「工程品質管理費0.2%)」、「營造工程保險(0.3%)」、「管理費及利潤122,775元」及「營業稅(5%)」,計算為200萬元,上訴人未能證明該200萬元金額有何任意拼湊、剋扣情形,已認定如前,則已列工項,上訴人無論依契約或不當得利請求,應認並未舉證。

3.再者,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4條載明:「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應完全明瞭,確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應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

足見是否應列計追加,仍應綜合工程合約文件,工程實務上是否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非可一概指為追加。

上訴人泛言原證5與聲證4(報價單)相符,可證明伊得主張有該工項之追加云云,始終未為完足之說明,反觀被上訴人整理如本院卷第138-141頁附表四之對照表,可知第一區塊之報價單「追加2」名稱之下,項次編號:十二(3樓至13樓景觀燈修改)、十四(1樓瓦斯監控預留管路)、十八(3樓至9樓公共浴室排水移位)、二十三(三樓輕隔間二次施作完成)、三十(配電盤NF B指定士林廠牌)、三十一(三樓至十三樓傭人房磁簧修改、三十四(電氣開關箱設備台電送審圖與發包圖差異)、三十九(3樓中央集塵配管)、四十(3樓至8樓滴灌給水高度打鑿),未見記載於原證5之追加明細,被上訴人對於其中項次十四(1F瓦斯監控預留管路),實屬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8款約定:「承包範圍:八、含瓦斯管路申請作業及室內瓦斯管路。」

,以及合約標單第26頁第9項「瓦斯偵測器(吸頂式)」、第12項「瓦斯遮斷閥預留口」(司調卷42頁),35項「瓦斯遙測表」、36項「瓦斯考克」(司調卷44頁)應施作範圍,不涉及追加。

項次三十(配電盤無熔絲開關變更廠牌)原合約約定廠牌即包含「凱韋、士林」,該工項亦不屬追加。

另合約補充事項第22項(司調卷56頁反面)亦載明:「開關箱箱體尺寸僅供參考,廠商應配合現場實際考量,不得辦理追加。」

配電盤工程為上訴人應施作項目(兩造間原合約標單1-15頁),上訴人不能以「加大箱體」為由主張追加項次三十四(電器配電盤設備),以及項次三十九,因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7款約定:「承包範圍:七、含中央集塵預留管路與雨水回收管路」,不涉追加等節,均詳為說明,上訴人除未說明何以主張追加,卻未將前開項目列在原證五,自難認已證明上開項目應列為追加項目,其無論依契約或不當得利請求,應認並未舉證。

又報價單下列項次雖經上訴人自行列入於原證五,然而被上訴人抗辯屬原合約承攬範圍,綜參其詳製表單(見本院卷第118-137頁)以利比對,於答辯意見欄說明略以:3-13樓排水匯流器業主未要求變更(項次二十一)、標單圖說衝突採優者(項次二十八、二十九)、合約第三條第五款不予追加(項次三十五)、原發包設計應採用(項次三十六、三十七)、並未變更材質(項次三十八)、並未變更(項次四十一),並提出被上證2到被上證5施工圖,參以上訴人所提圖說、照片實際並非完整,未照時序排列,復無意鑑定,本院審酌補充合約以外確堪認應辦理追加工項者,僅有後述4、5、6部分,其餘部分,難認上訴人對於該部分應辦追加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舉證,難以採信。

4.如附表所示項次,係本院綜參兩造前開主張後,剔除雙方已列入補充合約而不得重複列計,暨被上訴人爭執屬於合約範圍之項次,綜觀該項目經被上訴人協助製表,確有原證五變更圖說相符頁碼可參,其中報價單「貳、貳一至貳七(依序為3樓至10樓管道間位移)」(即原證五項目三至十),工程圖說(同卷第9頁),管道間位置手寫「往右移(箭頭)」,下方註記「RC10F以下(含)已澆置完成,11樓以上依新圖面施工…102年6月17日變更通知,7月9日3F輕隔間拆除…後續管道移位拆除」,3樓、4樓次浴牆面拆除露出管道間照片(同卷第10、12頁)日期102年7月9日,可認定該部分係因應102年6月17日變更通知,致使3樓至10樓需施作管道間拆除、位移。

此外,「追加2」項次六「1F空調電源、穿樑套管」、項次七「2F空調電源、穿樑套管」,被上訴人既同意屬性相似之項次十「3F-13F空調電源、穿樑套管」列入補充合約,其抗辯項次六、七不得追加亦無可採。

關於項次十九、十九.一(3~10F主臥室面盆修改),亦有原審訴字卷二原證五第71、76頁被上訴人公司譚文長以信件指示修訂之註記。

以上項目,難以遽認上訴人有金額浮報、不實,該附表所示編號A至C各項次,合計1,420,246元。

5.至於被上訴人抗辯補充合約已付工項,其中熱水器未施作金額及另委由他人出具竣工圖應扣回,各應扣33萬8500元、8673元,查兩造訂立補充合約時,已推算每組單價未稅32005元(即「瓦斯熱水器(含溫控器)-林內:2萬2205元、循環迴水泵-林內:9,800元」),11組共計35萬2055元(「瓦斯熱水器(含溫控器)24萬4255元、循環迴水泵-林內10萬7,800元),惟亦扣除該十一台追減項目,因此該工項總金額21萬6876元。

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當時未安裝,補充合約訂立後好幾個月,業主叫我們先去安裝13樓和3樓共兩台,其他九台為追加款一直沒有處理所以我們叫他們找別人安裝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反面),則此部分應扣金額即為17萬7444元(計算式:216876÷11×9)。

上訴人依報價單(司調卷第125頁及159頁,項次33)計算2組之工程款120,720元,主張僅得扣除補充合約項次216,876元,與其實際可獲120,720元之差額;

或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2、3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89-190頁),主張應扣除該9台由他人安裝之花費33萬8500元,均非兩造合意價格,而無可採。

至於被上訴人另請他人施作機電竣工圖支出8,673元,依其提出之發票(被上證4),距離上訴人退場時間已久,難認與上訴人有關,自不能扣除。

則關於第一區塊,如附表編號A至C共計1,420,246元,惟其餘已在報價單計價未施作部分,則有熱水器177,444元應扣回,餘款1,242,802元,並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3%、工程品質管理費0.2%、營造工程保險0.3%、管理費及利潤8%,應為1,419,777元(含稅)。

6.查第三區塊「一樓及外牆景觀」(司調卷第266-275頁)既未經列入補充合約,該項目參酌被上訴人協助製表,確有原證五施作圖說及照片可參,此外,未見被上訴人具體爭執該工項、金額有何不合理,且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工項當時,證人汪0水已到證,若該施作、計價不合理,雙方應能自行核對,本院因認此部分金額應如數計價。

準此,上訴人可辦追加、尚未計價部分,即包含第一區塊如附表所示141萬9777元,及第三區塊之19萬27元,合計160萬9804元。

(六)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追加工程有差額474萬2485元可請求,加計原合約工程保留款112萬2000元尚未給付,及伊同意扣除原合約未施作弱電工程之款項190萬604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96萬3881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0000000元=0000000)。

惟本院認定上訴人可辦追加、尚未計價部分,即包含第一區塊如附表所示141萬9777元,及第三區塊之19萬27元,合計160萬9804元。

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業主就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範圍,追加減金額僅59萬7,428元,尚不足其已付給上訴人之200萬元云云,惟已陳明無法提供詳細項次以資比對,且其以此抗辯上訴人實已無多餘款項可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應屬無據。

此外,原合約工程保留款112萬2000元尚未給付,及原合約未施作弱電工程之款項190萬604元應扣除,兩造均不爭執。

因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1200元(計算式:112萬2000元+160萬9804元-190萬604元=83萬1200元)。

(七)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1200元,並加計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判決其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表:(上訴人就其主張第一區塊,得請求金額)
┌─────┬───┬─────┬─────────────┬──────┐
│追加工程  │ 編號 │   項次   │        說    明          │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追加1-1   │A     │全部      │詳聲證4 「追加1-1」項目   │   319,745元│
├─────┼───┼─────┼─────────────┼──────┤
│追加1-2   │B     │玖、拾    │詳聲證4「追加1-2」(柒一、│   85,175元 │
│          │      │          │捌、拾壹,已於補充合約書列│            │
│          │      │          │入,不重複列計)          │            │
├─────┼───┼─────┴─────────────┼──────┤
│追加2     │C     │(以下項次同聲證4「追加2」項次欄,    │            │
│          │      │其餘項目不予以列入理由,詳如判決書)  │            │
├─────┼───┼─────┬─────────────┼──────┤
│          │C-1   │四        │B2F梯廳空調電源           │    14,242元│
│          ├───┼─────┼─────────────┼──────┤
│          │C-2   │五        │B1F梯廳空調電源           │    13,932元│
│          ├───┼─────┼─────────────┼──────┤
│          │C-3   │六        │1F空調電源、穿樑套管      │    80,253元│
│          ├───┼─────┼─────────────┼──────┤
│          │C-4   │七        │2F空調電源、穿樑套管      │    85,767元│
│          ├───┼─────┼─────────────┼──────┤
│          │C-5   │八        │1F磁簧增設                │    25,454元│
│          ├───┼─────┼─────────────┼──────┤
│          │C-6   │九        │3F~13F 原傭人房浴廁變更為│    89,828元│
│          │      │          │臥室                      │            │
│          ├───┼─────┼─────────────┼──────┤
│          │C-7   │十一      │3F~13F 次主臥磁簧增設    │    84,608元│
│          ├───┼─────┼─────────────┼──────┤
│          │C-8   │十三      │汙水陰井                  │   239,480元│
│          ├───┼─────┼─────────────┼──────┤
│          │C-9   │十五      │3F~8F洗衣機出水口及插座位│    30,634元│
│          │      │          │置修改                    │            │
│          ├───┼─────┼─────────────┼──────┤
│          │C-10  │十六      │3F~6F傭人房臉盆給排水修改│    30,769元│
│          │      │          │                          │            │
│          ├───┼─────┼─────────────┼──────┤
│          │C-11  │十七      │3F~9F傭人房馬桶及地板排水│    25,000元│
│          │      │          │變更                      │            │
│          ├───┼─────┼─────────────┼──────┤
│          │C-12  │十九      │3F~8F主浴檯面式臉盆給排水│    61,800元│
│          │      │          │修改(單盆改雙盆)        │            │
│          ├───┼─────┼─────────────┼──────┤
│          │C-13  │十九.一   │3F~8F主浴檯面式臉盆給排水│    46,639元│
│          │      │          │修改(雙盆改單盆)        │            │
│          ├───┼─────┼─────────────┼──────┤
│          │C-14  │二十七    │3F~8F次浴隔間移位        │    61,036元│
│          ├───┼─────┼─────────────┼──────┤
│          │C-15  │四十二    │自來水引進管管徑1"更改為1 │    37,672元│
│          │      │          │1/2"                      │            │
│          ├───┼─────┼─────────────┼──────┤
│          │C-16  │四十三    │3F~13F 戶內水平給水幹管  │    88,212元│
│          │      │          │3/4"更改為1"              │            │
├─────┴───┴─────┼─────────────┼──────┤
│                              │          編號C1至C16 小計│ 1,015,326元│
├───────────────┼─────────────┼──────┤
│                              │             編號A至C 小計│ 1,420,246元│
├───────────────┼─────────────┼──────┤
│未施作工程                    │                          │   177,444元│
├───────────────┼─────────────┼──────┤
│                              │編號A至C扣除未施作工程合計│ 1,242,802元│
├───────────────┼─────────────┼──────┤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3 %、工程│(即上列金額加計左欄費用)│ 1,352,169元│
│品質管理費0.2 %、營造工程保險│                          │            │
│0.3%、管理費及利潤8%        │                          │            │
├───────────────┴─────────────┼──────┤
│                                              (稅後)總計│ 1,419,7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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