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建上,8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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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爲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給付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7,124萬7,927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負擔百分之92,餘由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鴻公司)起訴就施作完成之10,766盞LED燈,請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436萬7,260元及將該公司所交付作爲履約保證金之面額833萬2,131元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板橋分行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存單)返還佰鴻公司;

嗣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追加「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解除權利質權設定」之聲明,建設局同意上開追加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95、302頁、卷六第6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佰鴻公司於原審依承攬契約請求建設局給付10,766盞LED燈之工程款,因建設局抗辯佰鴻公司依約完成之LED燈盞數僅有4,799盞(詳後述),就其餘5,967盞部分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工程款。

佰鴻公司於本院主張就上開5,967盞LED燈可請求之款項3,658萬2,844元(詳後述),追加依不當得利關係爲請求(見本院卷五第70、377頁、卷六第7、50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就同一基礎事實爲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亦爲建設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六第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建設局原上訴聲明爲㈠原判決關於命建設局給付逾5,450萬9,27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佰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嗣於112年10月17日擴張上訴聲明爲㈠原判決關於命建設局給付逾3,322萬1,80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佰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五第374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佰鴻公司主張:㈠佰鴻公司於105年3月9日得標「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第七工區」(下稱系爭工程),於同年0月0日出具系爭存單設定質權予建設局,並將系爭存單交付建設局作為履約保證金,於同年5月18日與建設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佰鴻公司至同年8月31日已完成10,766盞LED燈之施作,其中110W(下稱大瓦)爲2,840盞、55W(下稱小瓦)爲7,926盞(合計10,766盞),提供公眾使用迄今。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大瓦每盞單價9,316元,小瓦每盞單價5,100元,施工費為6,688萬0,040元(計算式:9,316元×2,840盞+5,100元×7,926盞=66,880,040元】,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0萬0,640元(計算式:66,880,040元×0.3%=200,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程品質管制費40萬1,280元(計算式:66,880,040元×0.6%=401,280元)、廠商利潤及管理費334萬4,002元(計算式:66,880,040元×5%=3,344,002元)、營業稅354萬1,298元【計算式:(66,880,040元+200,640元+401,280元+3,344,002元)×5%=3,541,298元】,合計為7,436萬7,260元(計算式:66,880,040元+200,640元+401,280元+3,344,002元+3,541,298元=74,367,260元)。

佰鴻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建設局給付7,436萬7,260元本息。

㈡建設局抗辯佰鴻公司於普查清冊將鈉光燈僞載爲水銀燈而予以更換計3,829盞(大瓦2,153盞、小瓦1,676盞)LED燈,並非事實;

佰鴻公司所施作完成之10,766盞LED燈,其中僅有344盞係就原鈉光燈(大瓦314盞、小瓦30盞)更換爲LED燈,且經○○○○技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及建設局同意始爲更換,建設局主張佰鴻公司就3,829盞LED燈不得請求工程款爲無理由。

㈢佰鴻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就10,766盞LED燈,向台電公司完成用電申請,建設局抗辯佰鴻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已完成用電登記之LED燈數量僅有5,143盞,就未完成用電登記之LED燈5,623盞LED燈(大瓦1,145盞、小瓦4,478盞)不得請求工程款,建設局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㈣佰鴻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建設局給付10,766盞LED燈之工程款,建設局抗辯就超過4,799盞(計算式:完成用電登記5,143盞-誤換鈉光燈344盞=4,799盞)部分,不得請求工程款,自無理由。

本院如認佰鴻公司其餘5,967盞LED燈(大瓦1,459盞、小瓦4,508盞)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工程款時,因該部分LED燈已供公眾使用,而由建設局受領其利益,佰鴻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建設局返還其價額3,658萬2,844元(計算式:9,316元×1,459盞+5,100元×4,508盞=36,582,844元)。

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建設局給付7,436萬7,260元,並就其中3,658萬2,844元亦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給付,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建設局返還系爭存單,原審判命建設局給付7,233萬6,813元本息,駁回佰鴻公司其餘請求。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佰鴻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建設局應再給付佰鴻公司203萬0,447元(計算式:74,367,260元-72,336,813元=2,030,447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建設局應將系爭存單返還佰鴻公司。

⒋上開第二項聲明佰鴻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聲明:建設局應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華南商銀板橋分行解除權利質權設定。

對建設局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建設局抗辯:㈠佰鴻公司應提供「可調光」電源供應器爲履約條件,其於現場安裝之電源供應器爲「不可調光」,並於電源供應器表面僞貼「可調光」標籤,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款及第12款規定,建設局於106年2月23日以中市建燈字第106002233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佰鴻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下稱原處分),佰鴻公司不服向建設局提出異議,建設局於106年4月12日維持原處分;

佰鴻公司乃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於106年6月16日駁回申訴;

佰鴻公司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中高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建設局之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經臺中高行以106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駁回佰鴻公司之訴,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因終止契約未辦理驗收程序,自難謂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

㈡系爭工程經費來源爲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之補助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佰鴻公司申請估驗計價時,須檢具向台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之證明文件;

依系爭契約所附工作說明書第6條約定,佰鴻公司之施工數量每滿500盞應至台電公司辦理用電器具容量變更,竣工期限前須完成全部用電變更申請;

依能源局發布之水銀路燈落日計畫作業要點第6條規定,第三階段工程款(即最末期工程款)之請款資料需檢附「用電變更申請明細影本」。

即建設局向能源局請款之條件,係以台電公司確認登記完成之LED燈數量爲準。

惟佰鴻公司竣工時僅向台電公司送件申請用電變更,後續用電登記程序尚未完成,建設局於112年8月自台電公司取得佰鴻公司申請增設LED燈之審核單,發現10,766盞中完成用電登記之LED燈數量僅有5,143盞(大瓦1,695盞、小瓦3,448盞)。

又該5,143盞LED燈尚應扣除佰鴻公司誤換鈉光燈之344盞LED燈(大瓦314盞、小瓦30盞),致建設局僅能向能源局請領4,799盞(計算式:完成用電登記5,143盞-誤換鈉光燈344盞=4,799盞)之LED燈補助經費,再扣除驗收扣款46萬7,164元,故佰鴻公司僅得於此範圍內請領工程款,建設局於112年9月8日依此結算系爭工程款爲3,322萬1,804元(詳如附表所示)。

㈢建設局於000年00月間清查比對佰鴻公司施工前製作提出之普查清冊,將原燈具型式爲鈉光燈者填載爲水銀燈,將水銀燈數量灌水達3,829盞(大瓦2,153盞、小瓦1,676盞),致建設局形式審查誤信佰鴻公司提報之水銀燈數量,佰鴻公司施工時依普查清冊記載之水銀燈數量更換後,再製作汰換清冊提報予建設局請款,佰鴻公司惡意將鈉光燈更換爲LED燈,佰鴻公司不得就3,829盞LED燈請領工程款。

且其中344盞LED燈(大瓦314盞、小瓦30盞)係經監造單位比對汰換清冊後,所計算出誤換鈉光燈之數量,建設局於105年5月3日召開之開工前協調會已明白表示,鈉光燈更換須經監造單位及建設局確認過才能更換,佰鴻公司至少就344盞LED燈不得請領工程款。

㈣如本院認佰鴻公司就上開3,829盞LED燈或344盞LED燈,得請求建設局給付工程款或不當得利,建設局就遭佰鴻公司拆除上開鈉光燈之損害,同意以大瓦每盞3,024元、小瓦每盞2906.4元及折舊認定20%計算賠償金額,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8條第8項約定自工程價金中扣抵。

㈤系爭工程因佰鴻公司未依約提供「可調光」電源供應器,並於電源供應器表面僞貼「可調光」標籤,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款及第12款規定,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減價收受辦理。

「可調光」與「不可調光」電源供應器大瓦價差93元、小瓦價差85元,據此計算減價金額,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處以同一扣減金額一倍之違約金。

㈥佰鴻公司以此種「不可調光」電源供應器混充「可調光」電源供應器之違約方式,已同樣使用在其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度經濟部能源局水銀燈落日計畫工程案(鳳山區等行政區)」之採購案件,惟僅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輕微裁罰結案,佰鴻公司不思檢討,仍續予以相同手法使用在系爭工程,甚至進而僞貼標籤規避查驗,佰鴻公司所爲難謂無重大違約之故意並情節重大,建設局依佰鴻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及政府採購法規定,依法終止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業經臺中高行判決認定在案。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及其孳息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佰鴻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款及第1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6款約定,建設局因可歸責於佰鴻公司之事由終止全部契約,自得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且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佰鴻公司亦未改善安裝符合契約約定之「可調光」電源供應器,即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發還履約保證金之適用。

㈦建設局於原審依臺中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扣罰基準第7條規定,主張本件北屯區範圍水銀燈漏換數量1,066盞及誤換鈉光燈344盞,而應扣罰點數及計罰金額,及佰鴻公司在系爭工程安裝「不可調光」電源供應器數量計10,766盞,而應扣罰點數及計罰金額等抗辯,於本院均不再主張。

㈧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建設局給付逾3,322萬1,80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佰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爲假執行。

對佰鴻公司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 ㈠兩造於105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至105年8月31日止,佰鴻公司於105年0月0日出具系爭存單設定質權予建設局,並將系爭存單交付建設局作為履約保證金。

㈡建設局於105年8月18日以佰鴻公司涉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情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發函對佰鴻公司為第1次終止契約,經佰鴻公司提出異議,建設局於105年9月23日駁回佰鴻公司異議,佰鴻公司向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該委員會於105年12月19日認佰鴻公司無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情事,撤銷建設局原異議處理結果,建設局所為第1次終止契約不合法。

㈢建設局因佰鴻公司提供之電源供應器未具可調光功能,及於電源供應器重置貼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款及第12款規定,於106年2月23日發函對佰鴻公司爲第2次終止契約。

佰鴻公司向臺中高行提起行政訴訟求爲撤銷原處分,經臺中高行106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認定佰鴻公司確有購買使用不符契約規範要求之電源供應器,及重貼不實標示持以履約之嚴重違約情事,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㈣佰鴻公司於106年8月7日向申訴委員會聲請調解,申訴委員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調解建議:「佰鴻公司施作之電源供應器10,766件,商品標示不符者應由佰鴻公司更正標籤,經建設局審核符合CNS15233及『全台設置LED路燈技術規範』附件3『LED電源供應器要求』規格後,由建設局辦理驗收,減價金額按工料差額核算為153萬5,640元,及處以違約金153萬5,640元,合計307萬1,280元」,佰鴻公司於106年9月30日發函同意調解建議,建設局於106年11月24日函覆表示不同意調解建議,臺中市政府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㈤佰鴻公司於106年2月23日建設局終止契約前,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LED燈數量為10,766盞,其使用電源供應器均屬不可調光,且該路燈均供公眾使用中。

㈥佰鴻公司曾於106年1月3日發函通知建設局,系爭工程普查及結算數量應以10,766盞計算,且全部施作完成可供備驗,建設局應於全案驗收後給付全部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

建設局於106年2月10日發函通知佰鴻公司,稱僅同意就105年8月18日前實作數量9,778盞驗收等語,並於106年3月23日就佰鴻公司於105年8月18日前施作之9,778盞LED燈辦理驗收,驗收結果欄記載:「1、電源供應器無可調光線;

2、未依服務建議書之回饋承諾事項3約定,就落雷次數最多之鄉鎮贈送10KV SPD 500個」等情,而佰鴻公司就上揭驗收缺失1部分並未改正,就驗收缺失2部分則於106年8月7日交付500個SPD予建設局。

四、本院判斷:㈠佰鴻公司施作之10,766盞LED燈已供公眾使用,建設局不得以未經驗收合格拒絕付款:⒈佰鴻公司主張其至105年8月31日完成10,766盞LED燈(大瓦2,840盞、小瓦7,926盞)之施作,提供公眾使用迄今,建設局應給付10,766盞LED燈之工程款等情;

爲建設局所否認,並抗辯其於106年2月23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佰鴻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未曾辦理驗收程序,10,766盞LED燈並未驗收合格云云。

⒉經查: ⑴建設局於105年8月18日以佰鴻公司涉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發函對佰鴻公司為第1次終止契約,經佰鴻公司提出異議,建設局於105年9月23日駁回佰鴻公司異議,佰鴻公司向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該委員會於105年12月19日因認佰鴻公司無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情事,而撤銷建設局原異議處理結果,建設局所為第1次終止契約不合法,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⑵佰鴻公司於106年1月3日以函文通知建設局就已完成之LED燈10,766盞進行驗收(見原審卷一第60頁),建設局於106年2月10日發函通知佰鴻公司稱僅同意就105年8月18日前實作數量9,778盞LED燈爲驗收,並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之後建設局自106年2月17日至106年3月23日就9,778盞LED燈辦理驗收,並限佰鴻公司於106年4月30日前改善驗收缺失,此有建設局驗收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6至86頁);

建設局再於106年6月7日以函文通知佰鴻公司於30日內改善缺失,該函文記載:「查驗收結果核有1、電源供應器無可調光線;

2、未依服務建議書之回饋承諾事項3約定,就落雷次數最多之鄉鎮贈送10KV SPD 500個,未依該事項回饋等缺失」(見原審卷一第89頁),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由上可知,建設局就佰鴻公司於105年8月18日之前施作之9,778盞LED燈確有驗收之事實。

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後段約定:「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保固期起算日:⑴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第15條第2款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

⑷佰鴻公司於105年8月18日之後施作之988盞LED燈,早於106年1月3日發函通知建設局:「關於10,766盞LED燈已施作完成可供備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建設局於106年2月10日亦發函通知佰鴻公司:「按契約終止日105年8月18日實作數量9,778盞抽驗……」等語,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以建設局拒絕驗收988盞LED燈之理由,無非以988盞LED燈係於105年8月18日第1次終止契約後所施作而不予承認。

觀諸申訴委員會於105年12月19日已作成「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之決定,此有系爭審議判斷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5至59頁),即建設局於105年8月18日第1次終止契約並未合法發生效力,系爭契約迄至106年2月23日建設局為第2次終止契約以前仍屬有效,建設局對於佰鴻公司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另施作之988盞LED燈,自應於佰鴻公司通知備驗後30日內辦理驗收,縱使建設局於106年2月23日對佰鴻公司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惟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效力,建設局對於佰鴻公司在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前之履約成果,並無拒絕驗收之正當理由,上開988盞LED燈無法完成驗收,自屬可歸責於建設局。

⑸依上開兩造往來函文可知,佰鴻公司至遲於106年1月3日前已施作完成10,776盞LED燈,業如前述;

且建設局於106年8月1日申訴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自陳:「相對人(指建設局)通知終止契約時,申請人(指佰鴻公司)裝設路燈計9,778盞,目前申請人所裝設10,766盞路燈仍在使用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

又建設局於原審107年10月1日答辯狀中自承「依105年8月18日後施作明細,清點增加安裝之數爲988盞,合計本件工程總安裝數量10,766盞(9,778+988=10,766)」(見原審卷二第115頁);

又兩造同意就「佰鴻公司於106年2月23日建設局終止契約前,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LED燈數量為10,766盞,其使用電源供應器均屬不可調光,且該路燈均供公眾使用中」列爲不爭執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㈤)。

建設局雖於同意將此列爲不爭執事項後,又否認佰鴻公司已完成施作10,766盞LED燈而撤銷自認(見本院卷六第52項),惟建設局就此並未提出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證明,撤銷自認自難准許。

是以佰鴻公司就於105年8月18日之後所施作之988盞LED燈完成迄今已逾7年,因可歸責於建設局之事由遲未完成驗收,業如前述;

且10,766盞LED燈早已供公眾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第15條第2款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保固期」,,應自10,766盞LED燈供公眾使用之日起算保固日期,故建設局不得以10766盞LED燈,未經驗收合格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㈡佰鴻公司就施作之10,766盞LED燈已完成用電申請,建設局不得以未完成用電登記拒絕付款: ⒈建設局抗辯系爭工程經費來源爲能源局之補助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佰鴻公司申請估驗計價時須檢具向台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之證明文件;

依系爭契約所附工作說明書第6條約定,佰鴻公司施工每500盞應至台電公司辦理用電器具容量變更,竣工前須完成全部用電變更申請;

依水銀路燈落日計畫作業要點第6條規定,建設局向能源局請款之條件,係以台電公司確認登記完成之LED燈數量爲準;

佰鴻公司竣工時僅向台電公司送件申請,後續用電登記程序完成之盞數僅有5,143盞,扣除誤換鈉光燈之344盞,建設局僅能向能源局請領4,799盞LED燈之補助經費,佰鴻公司僅得於此範圍內請領工程款云云,並提出其向台電公司取得之用電登記單爲據(見本院卷五第227至266頁)。

⒉經查: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估驗款:⑴廠商自開工日起,工程施作安裝進度達契約總盞數之25%/60%時,得申請估驗計價,並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另須檢具向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用電之證明文件),以供估驗。

機關於60工作天或機關指定時間(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45工作天(本計畫經費來源爲中央補助款,每期請領款項將俟經濟部能源局每期補助款核撥後撥付)內付款。

如需廠商澄清或補正資料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故意分次辦理。

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但審核時限爲第1次審核時限之一半,不足1天工作者,以1天工作天計;

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見原審卷一第11頁)。

由上開約定文字可知,佰鴻公司施工進度達契約總盞數之25%及60%時,得向建設局申請估驗計價,而須提出向台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之證明文件,依該文字記載證明文件係「申請變更用電」,而非「變更用電完成」。

⑵依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工作說明書第6點約定:「本案施工數量每滿500盞,承商即應至台電公司辦理用電器容量變更(亦含台電公司報竣作業),俾利計算節電費用,於估驗計價時需檢附受理回條或台電證明已辦理申請證明,方可辦理第一、二階段估驗計價,竣工期限前則須完成全部用電變更申請(含原該盞路燈未辦理用電申請者,亦需辦理完成用電申請作業),受理回條等已申請證明須併同竣工書圖提送(如因非可歸責承商之因素,須舉證檢附相關資料,則不受此限);

另於申請作業中,台電倘提出相關用電設備之改善事項,承商須配合改善,俾利完成相關申請程序,其相關申辦作業改善費用,承商須配合改善,俾利完成相關申請程序,其相關申辦作業,改善費用均含於工程費內,不另給價,惟倘需改善數量超過總換盞數十分之一者,超過之部分由承商盧列改善清冊,並由機關另覓經費辦理」(見本院卷五第221頁)。

由上開約定文字可知,佰鴻公司施工數量每滿500盞時,應至台電公司辦理用電器容量變更,估驗計價時需檢附受理回條或台電證明已辦理申請證明。

故佰鴻公司依約所需負擔之義務,僅係提出「用電變更之申請」,後續台電公司在申請作業中若有提出相關用電設備之改善事項,佰鴻公司有配合改善之義務,而非如建設局抗辯係要「完成變更用電登記」。

⑶佰鴻公司主張其於竣工時已將向台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之回條,全部檢送監造單位以進行結算計價,此有佰鴻公司105年10月12日佰科字第1051012003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69頁);

經本院向監造單位調取佰鴻公司於系爭工程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變更回條等資料,監造單位以112年9月1日(112)威字第090100號函文檢送佰鴻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之收到登記單回條,其上均有台電公司受理之戳章(見本院卷七第7至293頁),已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向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用電之證明文件」、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工作說明書第6點約定之「受理回條或台電證明已辦理申請證明」。

且經統計監造單位檢送申請用電變更回條之盞數,台電公司自105年8月10日至105年9月2日受理佰鴻公司用電申請之盞數合計爲10,766盞(見本院卷五第385至392頁)。

由上可知,佰鴻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及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工作說明書第6點約定,就10,766盞LED燈已完成向台電變更用電之申請。

⑷建設局雖以其向台電公司取得之用電登記單,抗辯佰鴻公司用電登記程序完成之盞數僅有5,143盞,並提出用電登記單爲據(見本院卷五第227至266頁)。

經查,依台電公司出具之收到登記單回條記載申請戶名爲「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附註記載:「⑴本項回條之掣給僅表示已收到貴戶登記單,至有關用電能否供應,需俟本公司勘查現場或審查有關證件後,始能確定。

如需查詢,請依本項回條告知受理號碼。

⑵依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9條規定,本項申請之供電契約於貴戶繳付各項費用、檢具依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與完成用電設備,及本公司設置之供電線路設備施設完成、檢驗用戶用電設備合格與完成送電等手續後,始生效力,變更時亦同。

⑶新增設用電申請事項處理流程如下:受理申請用電→現場勘查設計外線→核算線路補助會及通知申請人繳費或免費→申請人繳付線路補助會或免費案件→免外線(屋內線裝妥,申報竣工)、需外線(外線施工)→檢驗送電。

」(見本院卷七第7頁)。

由上可知,佰鴻公司就施作之LED燈申請用電之後,台電公司須先勘驗現場設計外線,通知建設局繳費或免繳費,再施工外線後始會送電。

即佰鴻公司申請用電至台電公司完成送電之過程,尚須建設局配合台電公司進行勘查、繳費等事宜,故台電公司出具之用電登記單係出具予建設局而非佰鴻公司,此觀之建設局提出之用電登記單上,用電戶名僅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路燈管理科」戳章自明(見本院卷五第227至266頁)。

⑸依能源局發布之水銀燈落日計畫作業要點第6點經費撥付規定:「㈠計畫經費分三階段撥付,各階段經費撥付條件、比例、請款資料及期限如下:⒈第一階段經費撥付:⑴撥款條件:計畫標案全部完成招標並與得標廠商完成契約簽署。

⑵撥付比例:核定經費之百分之三十。

…。

⒉第二階段經費撥付:⑴撥款條件:工程施作安裝進度達百分之六十。

⑵撥付比例:核定經費之百分之三十。

…。

⒊第一階段經費撥付:⑴撥款條件:完成竣工、驗收及結算。

⑵撥付比例:計畫尾款。

⑶請款資料:驗收結算證明書影本、工程決算書、燈具抽驗合格書影本、計畫設置之LED燈具之晶粒、元件、電控等組件之產地及供貨證明影本、用電變更申請明細影本(申請及受理回復文件)、轄內路燈數量表正本、水銀燈落日計畫經費明細表正本。」

(見本院卷五第225頁)。

由上開作業要點規定可知,建設局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向能源局請求撥付經費應提出之資料爲「用電變更申請明細影本(申請及受理回復文件)」,佰鴻公司已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並已提供台電公司之受理回條予監造單位,業如前述,應認佰鴻公司已盡契約義務,台電公司受理用電申請後所進行之流程,係屬建設局應配合之工作,建設局以其完成之用電登記僅5,143盞LED燈,拒絕給付逾5,143盞LED燈之工程費,自不可採。

㈢佰鴻公司誤換鈉光燈之LED燈僅能認定爲344盞,無法認定達3,829盞:⒈建設局抗辯其清查比對佰鴻公司施工前製作之普查清冊,發現佰鴻公司將原燈具型式爲鈉光燈者填載爲水銀燈,將水銀燈數量灌水達3,829盞(大瓦2,153盞、小瓦1,676盞),依普查清冊記載之水銀燈數更換後,再製作汰換清冊提報向建設局請款,佰鴻公司不得就此3,829盞LED燈請領工程款云云;

爲佰鴻公司所否認,並主張建設局所提出之普查清冊、汰換清冊之比對資料係由建設局單方面製作,無法認定爲真正,建設局以施工前路燈之照片進行比對,惟無法就照片中路燈外觀判斷爲水銀燈或鈉光燈;

且監造單位需在現場監工,並於拍攝施工前照片入鏡,佰鴻公司若將鈉光燈型式之路燈故意換掉達3,829盞,監造單位豈會未加阻止,而任由佰鴻公司更換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建設局主張佰鴻公司有以僞造普查清冊、汰換清冊方式故意換掉原有鈉光燈型式之路燈掉達3,829盞云云,既為佰鴻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建設局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建設局自陳其清查比對之方式,係以佰鴻公司所提出10,766盞路燈施工前照片放大檢視後,發現其中有3,829盞應爲鈉光燈,而非水銀燈,並提出其所製作之施工前照片放大清冊㈠至㈤冊爲據(下稱系爭照片清冊)。

經本院依建設局聲請將系爭照片清冊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爲鑑定,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於111年7月13日以函文要求建設局應就施工前照片之燈具廠牌型號註明填寫,佰鴻公司應就更換後照片之燈具廠牌型號註明填寫,理由爲照片中路燈部分於樹欉內或被樹葉遮住難以分辨,部分影像模糊難以分辨,部分正影、倒影相混在一起難以分辨,部分型式相近難以分辨,國內水銀燈、鈉光燈之廠商有數家,各有產品造型特色,只以外觀造型做分辨是水銀燈,或是鈉光燈實屬不易,爲求正確起見,應以廠牌型號認定才爲明確,此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11年7月13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81頁)。

惟兩造均無法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之要求,補正施工前、更換後燈具照片之燈具廠牌型號,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亦無法以系爭照片清冊中之路燈外型做判斷,建設局因而於111年8月15日撤回鑑定聲請(見本院卷四第319頁之撤回狀)。

⑵本院再依建設局聲請傳訊證人即技師○○○、包商○○○到院辨認系爭照片清冊中之路燈究爲水銀燈抑或鈉光燈。

證人○○○於本院證稱:她任職於○○○○技師事務所,擔任路燈監造工作,也有承攬臺中市政府路燈裝置之監造服務業務;

鈉光燈跟水銀燈判斷標準要看燈具型式、大小及燈泡,水銀燈的燈具跟鈉光燈相比比較小,水銀燈的燈具跟鈉光燈的燈具外觀型式不同,要看這家廠牌做的型式,大部分的水銀燈燈泡是白色的,鈉光燈的燈泡是透明的,如果燈罩是透明的也可以看到燈泡的顏色;

系爭照片清冊中有些照片可以明確判斷,有些照片無法判斷,因為拍攝角度不對的話,會影響他們的直覺判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9至392頁);

證人○○○於本院證稱:他擔任臺中市政府路燈養護的工作有19年,從他20歲從水銀燈開始,逐漸變成鈉光燈,為了節能減碳,又汰換成LED燈;

水銀燈的燈泡是球形,燈泡是白色的,鈉光燈的燈泡是試管的形狀,如果是鈉光燈的燈具,水銀燈是裝不進去,所以看燈具就知道是鈉光燈;

系爭照片清冊中有些可以看到是鈉光燈,有些可能是鈉光燈或是水銀燈,要打開燈殼才知道裡面是什麼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6至388頁)。

上開證人○○○、○○○均證稱得依燈具及燈泡之不同判斷係水銀燈或鈉光燈,惟經本院提示系爭照片清冊供其等辨認時,其等對於每一張路燈照片之認定並非完全相符(見本院卷四第387至388、390至391頁)。

由上可知,判斷水銀燈或鈉光燈縱有一定之準則,惟單以照片型式,礙於拍攝角度、光影、遠近、清晰程度及是否爲樹葉遮蔽,均爲影響判斷之準確,此亦爲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無法僅以照片中路燈外型爲鑑定之緣由。

⑶基上,建設局欲以系爭照片清冊證明佰鴻公司有以僞造普查清冊、汰換清冊方式故意換掉原有鈉光燈型式之路燈掉達3,829盞,尚難認定。

⒊兩造於105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佰鴻公司於105年7月6日檢送普查清冊予監造單位及建設局,而監造單位於105年7月7日函覆佰鴻公司:「路燈普查資料紙本2份如附件,經比對修正後無誤,可供後續施作」;

又建設局於105年7月12日函覆佰鴻公司:「路燈普查資料既經核對貴所資料修正無誤,本局准予備查」,此有佰鴻公司105年7月6日佰科字第1050706003號函文、監造單位105年7月7日(105)威字第070700號函文、建設局105年7月12日中市建燈字第1050088797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25至129頁)。

由上可知,普查清冊係在施工中提出予監造單位及建設局,且其內容業經監造單位核對無誤及經建設局准予備查。

經證人○○○於本院證稱:他是○○○○事務所的負責人,負責監造佰鴻公司施作的工程,當初他們投標時,建設局有提供給他們要汰換的水銀燈清冊,清冊是由維保商所提供,他們是根據清冊的內容做檢查,因為清冊做的不是很完整,所以佰鴻公司有再做普查一遍;

維保商做的清冊是讓建設局報能源局核准預算,然後再發包監造,監造發包完成後,再發包施工廠商,施工廠商再去做普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3頁)。

是以系爭工程須汰換之水銀燈數量非僅有佰鴻公司製作之普查清冊爲據,尚有維保商提出之清冊供建設局向能源局申請預算,則建設局對於第七工區之水銀燈有達一定數量應有認知。

而依佰鴻公司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記載擬換裝水銀燈約有12,006盞(北屯區8,578盞、北區3,428盞),此有服務建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建設局以此數量與佰鴻公司合意契約總價爲8,332萬1,305元(見原審卷一第7頁),建設局若非知悉第七工區水銀燈數量應達萬盞以上,豈會任由佰鴻公司虛報水銀燈數量達千盞以上而仍同意簽約。

建設局若對普查清冊記載之水銀燈數量有所質疑,於佰鴻公司申報竣工時自可清查比對,惟其遲至本院審理近2年時始提出此抗辯,其抗辯自難採憑。

⒋依「臺中市水銀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監造技術服務」工作補充說明書記載:「工作項目:1.廠商須依機關須求,於工作施作前,巡查監造範圍內LED燈欲設置地點並製作詳細圖表造冊,與施工承商比對,俾供施工廠商施作,並須配合判別既有燈具拆除後之堪用程度或係係廢品,且依照機關繳料程序協助施工廠商繳料事宜。

……。

4.廠商需依權責按時填寫監工日報表及監工月報表,並於每月5日前提送機關核定,並須提送相關監造紀錄(包括每盞路燈施工過程攝影影片檔或施工前中後照片,同一角度,影片或相片之拍攝須能表現該盞路燈之地理位置,如燈桿號碼牌或與周遭建築之相關位置,另每盞之施工中照片或影片檔現場監工人員須入鏡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另經證人即監造單位負責人○○○於本院證稱:他的事務所有14名員工,他們有召募一些臨時工,早上先開會宣導勞工安全,然後就跟著佰鴻公司施工車輛出去,施工車輛有時多有少,車多時就無法每一台車都有監造人員,監造人員隨車時間跟佰鴻公司施工時間一致,監造人員會看到每一盞路燈換下來的材料,有些可能會漏掉;

佰鴻公司如果換掉鈉光燈,在驗收時及倉庫材料清點時會被發現有誤換情形,驗收及倉庫材料清點是建設局、佰鴻公司、監造單位三方配合等語(見本院四第233至234頁)。

由上可知,監造單位在每盞路燈之施工過程均需在場監工,且需入鏡拍攝每盞路燈之施工前照片;

且佰鴻公司施作後所汰換之舊燈具均需繳回建設局,需監造單位及建設局人員簽名,此有佰鴻公司提出之繳回清點紀錄爲憑(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監造單位在隨車監造時應可即時發現佰鴻公司將鈉光燈更換爲LED燈,縱使未於更換過程中發現,最後檢查回收燈具時亦可能發現,且清點回收材料時建設局人員亦有參與,於此情況下,佰鴻公司自無可能將原有鈉光燈更換爲LED燈達總數量近3分之1即3,829盞。

⒌本院命佰鴻公司就系爭照片清冊自行比對是否有施工前爲鈉光燈之燈具,經佰鴻公司比對後向本院陳報應有116盞(經本院比對汰換清冊:大瓦55盞、小瓦61盞)於施工前爲鈉光燈,此有佰鴻公司陳報二十二狀及施工前原始燈具爲鈉光燈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五第69至77頁)。

又佰鴻公司主張此116盞包含在監造單位於107年11月27日提報之344盞內,觀諸監造單位以107年11月27日(107)威字第011027號函文通知建設局:「就廠商竣工汰換清冊原有燈泡型式爲鈉光燈,本所計算數量如附件」,而附件記載大瓦盞數爲314盞,小瓦盞數爲30盞,此有該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45頁)。

且建設局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建設局於普查清冊發現佰鴻公司故意將鈉光燈記載為水銀燈,以增加應更換水銀燈的盞數,北區跟北屯區共有3,829盞,3,829盞包括誤換344盞鈉光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7至358頁),是以本件僅能認定佰鴻公司於系爭工程將鈉光燈誤換爲LED燈之盞數僅有344盞,不能證明其數量已達3,829盞。

㈣佰鴻公司就誤換鈉光燈之344盞LED燈,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工程款:⒈建設局抗辯於開工前協調會明白表示,鈉光燈更換須經監造單位及建設局確認過才能更換,經監造單位於107年11月27日提報之佰鴻公司誤換鈉光燈之數量爲344盞(大瓦314盞、小瓦30盞),就此部分不得依系爭契約請領工程款等情;

佰鴻公司對於其將344盞鈉光燈更換爲LED燈並不爭執,惟主張兩造於開工前協調會中達成口頭協議,系爭工程除應汰換水銀燈外,亦得同時汰換鈉光燈,佰鴻公司係依建設局指示將鈉光燈更換爲LED燈云云。

⒉經查:⑴系爭契約所載工程名稱為「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頁);

又佰鴻公司於105年3月8日提報之服務建議書第一章記載「廠商LED路燈汰換水銀燈型號……本案既有傳統水銀燈數量如表1-1……佰鴻規劃將佰鴻BWLR-Q55X及BWLR-Q110X LED路燈分別取代101W-200W及301W以上之舊有水銀燈,……。」

(見原審卷一第146頁);

另依佰鴻公司製作之普查清冊及汰換清冊所列更換燈具均為水銀燈,並無鈉光燈,此有建設局提出佰鴻公司所製作之普查清冊及汰換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八、卷九)。

則依系爭契約及佰鴻公司所提服務建議書、普查清冊、汰換清冊之內容,均係汰換水銀燈,並無汰換鈉光燈之內容,堪認系爭契約僅約定將水銀燈汰換為LED燈,並未約定將鈉光燈汰換為LED燈。

⑵觀諸105年5月3日召開之開工前協調會議錄音內容,當日主 持人建設局路燈管理科科長○○○於會議中陳述:「那基本上第一原則是水銀燈看到一定要全部換掉,第二個是剛剛講的,經過認定這條該換,整個區域該換,或是整條巷子,整個區域的block所有燈都換,這個只要經過我們確認就可以換,只要換完我們都收,所有的燈我們都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

由上可知,○○○於開工前協調會議指示,應先將水銀燈全部汰換完成後,方可經建設局確認後再汰換其他種類之路燈。

又依開工前協調會議紀錄說明事項⑺記載「本案提報能源局辦理本計畫之水銀燈數量及地點係依本局系統廠商普查之成果提報,實務現況與清冊上資料應有一定之落差,故本案工作說明書應辦事項第1點已有說明,廠商仍應至現場普查造冊,以利後續施作,原則上一定要先將水銀燈汰換完成」(見原審卷二第170頁),足認建設局已明確指示承攬廠商需先將全部水銀燈汰換為LED燈後,方可經確認後再汰換其他種類之路燈,而佰鴻公司亦於當日出席該會議,此有該會議出席簽到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2頁),自應知悉建設局之上開指示,故佰鴻公司應依約先將全部水銀燈汰換為LED燈後,方有依指示汰換鈉光燈之可能。

然系爭工程北屯工區尚有1,066盞水銀燈未汰換為LED燈,此有建設局提出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7年3月13日公所公字第1070008173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6至34頁),佰鴻公司逕行將344盞鈉光燈汰換為LED燈部分即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而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工程款。

建設局此部分抗辯爲有理由,應可採憑。

㈤佰鴻公司未依約提供「可調光」電源供應器,應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⒈建設局抗辯佰鴻公司未提供「可調光」電源供應器,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減價收受辦理 ,「可調光」與「不可調光」電源供應器大瓦價差93元、小瓦價差85元,據此計算減價金額等情;

爲佰鴻公司所否認,並主張電源供應器是否具「可調光」功能,並非本件採購契約需求要項,佰鴻公司自無可能承諾提供具備「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佰鴻公司並無違約情事云云。

⒉依建設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暨送審文件等資料,於服務建議書第22、23頁及送審文件附件14~19,標示電源供應器規格關於「調光」欄位,均載明「YES」(見原審卷一第141至210頁),足認佰鴻公司於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承諾提供「可調光」電源供應器。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見原審卷一第8頁),服務建議書及送審文件均屬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分甚明。

佰鴻公司自承現場安裝之電源供應器皆屬「不可調光」(見不爭執事項㈤),佰鴻公司此部分施作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⒊佰鴻公司雖主張其在服務建議書附件18測試結果與說明之測試結果一覽表,已就調光項目規格欄處清楚載明為「選配」(見原審卷二第43頁),並於投標文件「全臺設置LED路燈技術規範統整報告-55W中色溫BWLR-Q55X-50K」及「全臺設置LED路燈技術規範統整報告-110W中色溫BWLR-Q110X-50K」之全臺設置LED路燈技術規範統整試驗報告章節第9頁備註說明處均載有「該燈具搭配之電源供應器附有可調光功能(選配,若不使用則無調光功能)」(見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及依系爭工程之採購投標須知及經濟部能源局公告之「全臺設置LED路燈技術規範」均未要求須具備「可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建設局亦未提供「可調光」之系統設備,縱佰鴻公司提供「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亦無法使用該功能,佰鴻公司提供「不可調光」電源供應器不影響系爭工程之燈具效能云云,並提出建設局公告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能源局公告「全臺設置LED路燈技術規範」(見原審卷二第7至40頁)爲據。

然依前述,佰鴻公司提出服務建議書及送審文件,均承諾安裝燈具時提供「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即使建設局公告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及經濟部能源局公告「全臺設置LED路燈技術規範」等均未要求電源供應器須具備「可調光」功能,但佰鴻公司於投標時既承諾提供較投標須知及技術規範要求更佳之條件,該項承諾已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佰鴻公司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⒋依臺中高行106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記載「佰鴻公司自始向飛利浦公司採購不可調光電源供應器,但於採購後再向飛利浦公司承辦員工要求索討可調光之標籤貼紙,自行重疊換貼於不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等事實(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0頁),益見佰鴻公司明知現場應提供之燈具需具有「可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卻擅自更換為「不可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其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即明。

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効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0頁)。

而建設局於106年8月1日在申訴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自承:「目前申請人所裝設10,766盞路燈仍在使用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可見佰鴻公司施作之10,766盞LED燈即使該電源供應器不具有「可調光」功能,並不影響路燈既有之照明效能,且路燈欠缺「可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在客觀上亦不影響正常使用需求,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足認佰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現狀,建設局應無不能減價收受之情形。

是以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就佰鴻公司在系爭工程安裝不具有「可調光」電源供應器之缺失,倘再命佰鴻公司拆除重新施作,耗費經濟成本可能過高,且重新施作期間,亦可能因道路封閉(或車道減縮)而造成民怨,故由建設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辦理減價收受,應為妥適。

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 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 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0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 違約金。

……。

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 計算之」(見原審卷一第10頁)。

佰鴻公司提供之電源供 應器係「不可調光」,與系爭契約約定「可調光」之電源 供應器不符,此部分應屬「工料不符」範圍,減價金額應 按工料差額計算。

兩造對於「可調光」與「不可調光」電 源供應器之差價,均同意大瓦價差爲93元、小瓦價差爲85 元(見本院卷五第377、421頁)。

依本院前揭論述,佰鴻 公司就誤換鈉光燈344盞LED燈(大瓦314盞、小瓦30盞)部 分,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工程款,是就減價收受部分應先 扣除該部分之盞數,據此計算大瓦應減價金額爲23萬4,918 元【計算式:93元×(2,840盞-314盞)=234,918元】;

小 瓦電源供應器減價67萬1,160元【計算式:85元×(7,926盞 -30盞)=671,160】,二者合計應減價金額爲90萬6,078元 (計算式:234,918元+671,160元=906,078元),故佰鴻公 司施作之10,422盞LED燈應減價金額爲90萬6,078元 ㈥佰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約定,依契約單價得請求之施工費爲6,993萬6,915元: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

經查,本件佰鴻公司實際施作數量雖爲10,766盞,惟依本院前揭論述,佰鴻公司就誤換鈉光燈344盞LED燈(大瓦314盞、小瓦30盞)部分,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工程款,故佰鴻公司就剩餘之10,422盞,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契約單價,得請求之施工費爲6,380萬1,816元【計算式:9,316元×(2,840盞-314盞)+5,100元×(7,926盞-30盞)=63,801,816元】。

⒉建設局就佰鴻公司未依約提供「可調光」電源供應器之瑕疵,抗辯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經本院認定此部分減價收受金額爲90萬6,078元,故施工費6,380萬1,816元扣減90萬6,078元後爲6,289萬5,738元(計算式:63,801,816元-906,078元=62,895,738元)。

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8萬8,687元(計算式:62,895,738元×0.3%=188,687元)、工程品質管制費37萬7,374元(計算式:62,895,738元×0.6%=377,374元)、廠商利潤及管理費314萬4,787元(計算式:62,895,738元×5%=3,144,787元)、營業稅333萬0,329元【計算式:(62,895,738元+188,687元+377,374元+3,144,787元)×5%=3,330,329元】,合計為6,993萬6,915元(計算式:62,895,738元+188,687元+377,374元+3,144,787元+3,330,329元=69,936,915元)。

故佰鴻公司就施作之10,422盞LED燈之施工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廠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加總得請求之金額爲6,993萬6,915元。

㈦佰鴻公司就誤換鈉光燈之344盞LED燈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建設局償還價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1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佰鴻公司於106年2月23日建設局終止系爭契約前,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LED燈數量為10,766盞,且該路燈自斯時起已供公眾使用,爲兩造不爭執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㈤)。

而監造單位於107年11月27日已清查出佰鴻公司於系爭工程誤換鈉光燈之盞數爲344盞(大瓦314盞、小瓦30盞),並以(107)威字第011027號函通知建設局,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45頁),顯見建設局於107年11月27日之後知悉佰鴻公司誤換鈉光燈344盞之情事,惟建設局自原審至本院審理時,既未要求佰鴻公司換回原來之鈉光燈,且於發現佰鴻公司誤換鈉光燈後,仍持續使用344盞LED燈迄今,足認建設局有以344盞LED燈取代遭誤換之344盞鈉光燈,供己長期使用之意,自有取得344盞LED燈所有權之意思,故344盞LED燈之所有權,已因兩造合意而移轉予建設局;

佰鴻公司給付344盞LED燈予建設局收受,建設局受領344盞LED燈受有利益,兩造就此部分債權契約自始不成立,即無法律上原因,且致佰鴻公司受有損害,因建設局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原物返還,佰鴻公司得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建設局償還LED燈之價額。

又佰鴻公司所裝設之LED燈其價額應比照原契約單價扣除前揭兩造不爭執之減價差額,故其價額計算為304萬6,472元【計算式:(9,316元-93元)×314盞+(5,100-85元)×30盞=3,046,472元】,故佰鴻公司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建設局給付304萬6,472元。

㈧建設局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第5條第3項約定得扣抵之損害賠償金額爲82萬9,382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5頁);

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廠商履約有損害賠償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一第13頁)。

⒉建設局就佰鴻公司誤換之344盞鈉光燈,抗辯該鈉光燈原可繼續使用而不應拆除,因佰鴻公司疏未注意鈉光燈非系爭契約所訂汰換之範圍而予以拆除,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建設局之所有權,並致建設局受有上開鈉光燈之損害,兩造就此同意以建設局105年度路燈養護工程契約之價格,鈉光燈大瓦3,024元、小瓦2906.4元,扣除折舊20%為損失金額(見本院卷六第8頁),扣除折舊後,建設局損失為82萬9,382元【計算式:(3,024元×314盞+2906.4元×30盞)×80%=829,382元】。

建設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8條第8項約定,以此損害賠償金額自佰鴻公司請求之價金中扣抵。

㈨建設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得請求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90萬6,078元:⒈建設局抗辯佰鴻公司未依約提供「可調光」電源供應器之減價金額爲89萬5,778元,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處以減價金額1倍違約金等情,爲佰鴻公司所否認,並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

⒉經查,佰鴻公司投標時明知應提供具有「可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於現場實際施作時故意更換為「不可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且向飛利浦公司人員索取記載「可調光」功能之標籤貼紙,並重疊換貼於上開「不可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其意圖矇蔽建設局從中牟取價差,佰鴻公司違約情節難認輕微,且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即無酌減之必要。

故建設局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處以減價金額1倍違約金即90萬6,078元,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㈩基上,佰鴻公司於系爭工程得請求之施工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廠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加總金額爲6,993萬6,915元,經建設局抗辯自上開金額扣抵損害賠償金額82萬9,382元、違約金90萬6,078元,再加計建設局應償還佰鴻公司之不當得利價額304萬6,472元,計算得出金額爲7,124萬7,927元(計算式:69,936,915元-829,382元-906,078元+3,046,472元=71,247,927元)。

佰鴻公司於本件得請求建設局給付之金額應爲7,124萬7,927元,佰鴻公司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佰鴻公司請求建設局返還系爭存單及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解除權利質權設定,爲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見原審卷一第20頁);

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

⒉佰鴻公司主張在建設局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完成10,766盞LED燈之施作,系爭工程既已完成,建設局無從終止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返還系爭存單,並應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華南商銀板橋分行解除權利質權設定云云;

爲建設局所否認,並抗辯佰鴻公司以「不可調光」電源供應器混充「可調光」電源供應器之違約方式,已非第一次在政府採購案件使用,佰鴻公司非但續予以相同手法使用在系爭工程,進而僞貼標籤規避查驗,佰鴻公司違約情節重大,其依法終止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建設局因可歸責於佰鴻公司之事由終止全部契約,自得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等語。

⒊佰鴻公司雖主張其於建設局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完成系爭工程云云。

經查,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系爭工程所約定施作LED燈之數量爲大瓦3,250盞,小瓦8,756盞,共計12,006盞,並依此計算施工費爲7,493萬2,600元,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2萬4,798元、工程品質管制費44萬9,596元、廠商利潤及管理費374萬6,630元、營業稅396萬7,681元,合計為8,332萬1,305元,此有臺中市政府詳細價目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1頁)。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亦依此約定契約總價爲8,332萬1,305元(見原審卷一第7頁),佰鴻公司亦據契約總價8,332萬1,305元之10%,出具面額833萬2,031元之系爭存單予建設局,此有系爭存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頁),足認系爭存單所保證之LED燈履約之數量爲12,006盞,惟佰鴻公司於系爭工程完成施作數量僅10,766盞(若再扣除誤換鈉光燈之LED燈數量344盞,僅爲10,422盞),佰鴻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契約預定之數量,故佰鴻公司主張其於建設局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完成系爭工程,建設局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惟佰鴻公司於建設局終止系爭契約前依約完成10,422盞LED燈之施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建設局僅得部分終止契約。

⒋按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擔保物權需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其成立以債權成立為前提,並因債權之消滅而消滅,其所擔保之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擔保權人得就擔保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擔保標的物縱經分割,各部分之擔保物,仍為擔保全部債權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存單係由債務人佰鴻公司提供予質權人建設局作爲質物,以擔保質權人對於「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第七工區之履約保證金」之質物債權,此有佰鴻公司提出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8頁)。

是以建設局就系爭契約僅得部分終止,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得依終止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不予發還,則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爲部分應不予發還之保證金債權。

惟系爭存單所擔保之債權在未受全部清償前,系爭存單設定之質權尚未消滅,系爭存單受有不得分割之限制,佰鴻公司自無法請求建設局返還系爭存單。

從而,佰鴻公司請求建設局返還系爭存單,及追加請求建設局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華南商銀板橋分行解除權利質權設定,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兩造就系爭工作物之承攬報酬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依上開規定建設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起負遲延責任,故佰鴻公司請求自107年3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佰鴻公司於原審依系爭契約及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建設局給付7,124萬7,927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建設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建設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佰鴻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建設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份之上訴。

又佰鴻公司追加之訴關於請求通知解除質權設定部分,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佰鴻公司上訴無理由,佰鴻公司追加之訴及建設局上訴,均爲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建設局112年9月8日填載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五 第381頁)
項次 施工項目 說明 結算金額 備註 1 施工費 110W 1,381盞×9,316元 =12,865,396元 台電統計1,695盞-誤換鈉光燈314盞=1,381盞 2 施工費 55W 3,418盞×5,100元 =17,431,800元 台電統計3,448盞-誤換鈉光燈30盞=3,418盞 小計 1至2項 30,297,196元 3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施工費× 0.3% 30,297,196元× 0.3%=90,892元 4 工程品質管理費 施工費× 0.6% 30,297,196元× 0.6%=181,783元 5 廠商利潤及管理費 施工費× 5% 30,297,196元× 5%=1,514,860元 小計 1至5項 32,084,731元 6 營業稅 (1至5項)×5% 32,084,731元× 5%=1,604,237元 7 驗收扣款 467,164元 總計 32,084,731元+ 1,604,237元- 467,164元= 33,221,8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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