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建上易,3,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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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訴訟代理人 湯大翫
被 上 訴人
即反訴被告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中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承攬○○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新建廠房工程,並將其中鐵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上訴人尚積欠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4萬1399元,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上訴後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任意變更系爭工程中關於半小時屋頂防火複層板之材質,受有價差利潤每平方公尺1480元,以合約面積790平方公尺計算為116萬9200元之利益,抵銷上訴人應給付之14萬1399元,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02萬7801元,核其反訴係就抵銷後之餘額部分為請求,且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自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准上訴人提起反訴。

乙、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總價金141萬3987元,被上訴人已全部完工經驗收通過,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已屆滿,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14萬1399元,尚未支付予被上訴人,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萬1399元,及自107年2月24日(即原審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7萬2588元、保留款14萬1399元、實作實算數量工程款20萬0564元、追加工程款14萬0748元,合計85萬5299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保留款14萬139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之合約詳細表作業項目第1項屋面蓋複層式浪板(防火時效30分鐘),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不同於契約圖說之材料,上訴人委請毅繡工程有限公司就兩種材料估價,系爭工程合約圖說之材質為每平方公尺2580元,被上訴人自行變更使用之材質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價差為1480元,以系爭工程合約面積790平方公尺計算後為116萬9200元,被上訴人自行變更屋面蓋複層式浪板之材質,致業主○○公司要求上訴人重新施作,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差之不當得利116萬9200元,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保留款14萬1399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變更屋面蓋複層式浪板之材質,受有價差之不當得利116萬9200元,扣除系爭工程保留款14萬1399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102萬7801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3年12月6日傳真屋頂-防火彩色鋼板材質規範(下稱103年12月6日傳真)予上訴人,然其上並無任何說明,亦無上訴人同意變更之記載,且該傳真內容並無任何型號記載,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有同意變更。

又上訴人係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7年3月21日於施工現場進行勘驗,測量後始知屋面蓋複層式浪板之材質與圖說不符,上訴人因而清查公司電腦資料,於勘驗後一週始發現103年12月6日傳真,故於原審提出證明被上訴人使用屋面蓋複層式浪板之材質與圖說不符。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2萬7801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施作前均有提供樣品予上訴人,於施作完成後3個月方取回,被上訴人已以103年12月6日傳真告知上訴人屋面蓋複層式浪板之材質,且施工時上訴人派駐於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亦會至屋頂確認施工項目內容。

況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如認上訴人之反訴有理由,惟上訴人收受103年12月6日傳真後已知屋面蓋複層式浪板之材質與圖說不符,則上訴人遲至107年11月29日始提起反訴,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爰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承攬○○公司新建廠房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103年5月2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總價金141萬3987元,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完工後,於103年11月17日經業主○○公司驗收完成。

(二)被上訴人有於103年12月6日傳真屋頂-防火彩色鋼板材質規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屋面蓋複層式浪版,其上層烤漆鋼板厚度為0.42MM,中間材質為陶瓷棉1乘以96K,下層烤漆鋼板厚度為0.42MM。

(三)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報價之設計圖說,複式鋼板基材厚度為0.47MM、烤漆後之鋼板厚度應達0.52MM,中間材質岩棉規格則為2乘以60K。

(四)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屋面蓋複層式浪板之材質與設計圖說不同。

(五)系爭工程之保固已期滿,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14萬1399元,尚未支付予被上訴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之除斥期間,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是否已過?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尚未支付之工程保留款14萬1399元債務,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之除斥期間,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是否已過?1.上訴人承攬○○公司新建廠房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103年5月2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總價金141萬3987元,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完工後,於103年11月17日經業主○○公司驗收完成。

而系爭工程之保固已期滿,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14萬1399元,尚未支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足稽(附原審卷第44至47頁),復經○○公司以107年4月2日(107)冠法務字第040201號函表示系爭工程已經於103年11月17日驗收完成(函附原審卷第7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查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17日驗收完成,保固期間1年,於104年11月17日屆滿,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見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說明),則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14萬1399元,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自未完成,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不合。

2.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完工之際,於103年12月6日傳真系爭工程屋面蓋複層式浪板之施作材質即防火屋頂板複層式鋼板規範。

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報價之設計圖說,複式鋼板基材厚度為0.47MM、烤漆後之鋼板厚度應達0.52MM,中間材質岩棉規格則為2乘以60K(見原審卷第87-90頁),而被上訴人所施作屋面蓋複層式浪板之材質,依103年12月6日之傳真為上層烤漆鋼板厚度為0.42MM,中間材質為陶瓷棉1乘以96K,下層烤漆鋼板厚度為0.42MM(見原審卷第30頁),明顯可見鋼板厚度不足,中間材質不符,則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屋面蓋複層式浪板之材質即與設計圖說不同。

就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圖之屋面蓋複層式浪板之材質,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張○瓊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施作屋頂鋼板前,有拿材料樣品來給我看。

我那時候沒有跟被上訴人說做這個就好。

(被上訴人有無跟你說用這個樣品的材料就好,你回答說可以?)沒有。

(被上訴人那時候拿樣品過來,有無說屋面要用這個樣品施作?)我那時候是說,你照圖面的板材給我,我拿去給業主看。

後來業主就把東西放在我們公司,但業主沒有再提,我就沒有拿給業主看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177頁背面、178頁正面),是依證人張○瓊證言,尚難認其於被上訴人施作前,已知悉該材質不同於設計圖說,有同意被上訴人變更材質並使用變更後材質之材料施作系爭工程。

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之際,始傳真其施作之屋面蓋複層式浪板之材質,自難認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變更材質。

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得上訴人同意使用不同於設計圖說材質之材料,自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當屬瑕疵,且屬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3.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是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自瑕疵發現後」1年之短期時效,而非15年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定作人若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自不得請求承攬人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6日傳真防火屋頂複層式鋼板規範予上訴人,據證人張○瓊於原審之證言,該傳真係上訴人為瞭解被上訴人施作之材料,才請被上訴人傳真(見原審卷第178頁背面),被上訴人於傳真防火屋頂複層式鋼板規範,已載明工程名稱○○廠房新建工程,並有材質說明上、下層烤漆鋼板各0.42MM,中間材質為陶瓷棉1×96K,並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103年12月6日之傳真,當可知係被上訴人傳真系爭工程其所施作屋面蓋複層式浪板之材質,更何況該傳真係應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豈有不知情之理,且證人張○瓊亦證稱:「(他傳這個資料給妳們之後,這個資料的板材和合約規範的板材有無一樣?)不一樣。」

、「(先從被證一的資料(即被上訴人103年12月6日之傳真)跟原審卷第88頁的規範圖說資料(及上訴人之設計圖說)如何得知兩個是不一樣的東西?)被上訴人傳給我們的鋼板規範上層是0.42,我們圖說上層板是0.53,中間的隔熱層我們的圖說是岩棉,被上訴人規範是陶瓷棉,下層鋼板被上訴人是0.42,我們圖說是0.47。」

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正面),益證上訴人於103年12月6日收到被上訴人傳真之房火屋頂複層式鋼板規範後,已知悉被上訴人所施作屋面蓋複層式浪板之材質與設計圖說不符。

上訴人應於103年12月6日已知悉被上訴人施作之屋面蓋複層式浪板之材質有瑕疵,上訴人主張其係至台中地院107年3月21日於施工現場進行勘驗,測量後始知屋面蓋複層式浪板之材質與圖說不符,上訴人因而清查公司電腦資料,於勘驗後一週始發現103年12月6日傳真,故於原審提出證明被上訴人使用屋面蓋複層式浪板之材質與圖說不符云云。

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明顯與證人張○瓊前揭證言不符,且上訴人係在台中地院107年3月21日勘驗施工現場前之107年2月7日具狀提出被上訴人103年12月6日之傳真,並主張被上訴人就防火屋頂複層式鋼板之施工材質違反合約規範,再於原審107年2月23日審理時指稱工程保留款未付之原因為被上訴人的材質與合約規範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9、35頁),足認上訴人在台中地院107年3月21日履勘現場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所施作屋面蓋複層式浪板之材質與設計圖說不符,台中地院107年3月21日履勘現場時亦未就被上訴人所施作屋面蓋複層式浪板之厚度為測量,此有卷附之勘驗筆錄足憑(附原審卷第62至65頁),上訴人所稱測量後始知屋面蓋複層式浪板之材質與設計圖說不符,與事實不合,要無可採。

4.定作人因承攬人所施作之工作物有瑕疵得請求賠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瑕疵發現後起算1年之短期時效,所得請求承攬人減少報酬之1年除斥期間,亦自瑕疵發現後起算。

本件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6日知悉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屋面蓋複層式浪板之材質有瑕疵,於107年8月14日始具狀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應已逾1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即得為時效之抗辯。

又上訴人於原審107年8月11日審理時方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瑕疵,請被上訴人於15日內更換為合約規格的材質,逾期不補正則主張瑕疵減少報酬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正面),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及返還上訴人所請求之減少報酬。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尚未支付之工程保留款14萬1399元債務,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變更系爭工程中關於半小時屋頂防火複層板之材質,受有價差利潤每平方公尺1480元,以合約面積790平方公尺計算為116萬9200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有116萬9200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云云。

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得由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其減少報酬請求權亦因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被上訴人因拒絕賠償及不須返還減少報酬所受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施作屋面蓋複層式浪板瑕疵所得行使之權利,除民法第514條所定之權利外,別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116萬9200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洵屬無據。

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債權116萬9200元存在,則其主張以116萬9200元債權抵銷尚未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14萬1399元債務,自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應支付被上訴人工程保留款14萬1399元,其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自不得主張抵銷上開工程保留款,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原審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7801元,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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