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更三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蔡素惠律師
孔繁琦律師
潘玥竹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蕭淨尹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 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江雍正律師
黃淳育律師
楊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建上更三字第77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判參照)。
是法院以裁定更正判決者,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建上更三字第77號判決於計算增加給付工程款之金額時,係參酌聲請人與臺中市政府核撥物價調整補貼款之計算公式【A(當期材料估驗金額×權重小計)×(1-預付款)×指數增減率(《施作當月鋼板指數/開標當月鋼板指數-1》×100%-10%)×1.05】為基準,並將「當期材料估驗金額」、「權重小計」等欄換成「當月進貨金額」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之「鋼板材料成本占工程款金額權重比例71.28%」,其計算公式為:【A(當月進貨金額×材料權重)×指數增減率(《施作當月鋼板指數/開標當月鋼板指數-1》×100%-10%)×1.05】,據以計算相對人得請求增加工程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1萬8157元。
惟因聲請人與臺中市政府核撥物價調整補貼款之計算公式,其中「當期材料估驗金額」欄內之數值係不含營業稅,方需再加計5%營業稅,然本院判決所採之「當月進貨金額」欄內之數值係含營業稅,其後又再乘上1.05,致有重複加計5%營業稅之計算上顯然錯誤,應將上開計算公式中之「1.05」欄位刪除,並更正聲請人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801萬729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判決附表三「當月進貨金額」欄內之數值,係參酌兩造各自彙整製作相對人因施作臺中市政府新建大樓(主體工程)之鋼骨工程而購入鋼構材料之費用表,與相對人提出之相關採購鋼構材料之進貨單、發票、驗收請款單等證據(詳本審卷㈢第185至233頁、卷㈣第173至195頁及外放卷上證10至16之鋼材購料單據)相互勾稽比對整裡後,填入相對人於97年2月至同年12月間各月份採購鋼構材料之總金額,並代入計算公式:【A(當月進貨金額×材料權重)×指數增減率(《施作當月鋼板指數/開標當月鋼板指數-1》×100%-10%)×1.05】,計算出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增加給付工程款841萬8157元,為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
聲請人若對上開計算公式之程式,或上開相對人因情事變更得請求聲請人增加給付之工程款有爭執,應循上訴程序救濟,非得以法院更正裁定為之。
是聲請人依前揭事由聲請裁定更正,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正 禧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