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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郭貴玉
相 對 人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24日簽發,到期日106年3月31日,○○○背書,金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自106年4月至12月間屢以催討,相對人均藉故推託不還,107年1月12日獲准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及○○○騙說以支票換回本票,以現金換回支票,結果都沒清償,其等編造假感情假投資真詐騙,抗告人受盡謾罵折磨才討回部分債權,請查明其等詐欺同夥,續為強制執行拍賣程序。
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照常執行拍賣,不宜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三、經查,抗告人以系爭本票債權未獲清償,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63號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再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447號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清償為由,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0號審理中,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本票、原法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均影本、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影印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0至32頁、外放影印卷宗),堪予信實。
原法院參酌上開卷內資料,認相對人之主張非顯無理由,並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准許相對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所據。
至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均屬相對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須由原法院審理判斷,尚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而關於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11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預估訴訟終結即債權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4個月,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應為18萬3333元(計算式:1,100,000元×5%×(3+4/12)年= 18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於供上開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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