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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李美香
相 對 人 張培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50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對債務人李玉梅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嗣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台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而李玉梅於民國105年1月4日死亡,其財產由相對人及張瑋峻、張卉瑀、張淑惠、張芳瑜等4人(下稱張瑋峻等4人)繼承,相對人得張瑋峻等4人之同意,向台中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5號裁定准許。
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再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雖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惟抗告人已提起再審之訴,如再審之訴通過,假扣押事件之整個判決結果將會變更,是再審之訴尚未確定之前,應視為原判決尚未確定,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終結,不得使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本案判決已確定之效力,在未經法院裁判廢棄原確定判決前,不影響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6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3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前以其與李玉梅及吳李冬絨、李美珠、李清滿(下稱李玉梅等4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向台中地院聲請假扣押李玉梅等4人之財產,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
嗣抗告人與李玉梅等4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本案訴訟,經台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0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有上開裁判書附台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5號卷可參。
另李玉梅於105年1月4日死亡,其財產由相對人及張瑋峻等4人繼承,相對人得張瑋峻等4人之同意,向台中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附於台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5號卷足憑。
查提起再審之訴,在未經法院廢棄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故無阻斷本案判決已確定之效力,自不影響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權利,此與再審之訴係前訴訟程序之延續無關,抗告人主張再審之訴尚未確定前,應視為原判決尚未確定云云,要無可採。
則本案事件之確定判決,並無經法院裁判廢棄之情事,自不影響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權利之行使,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不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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