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抗,10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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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鄭駿駐

相 對 人 鄭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叔叔,兩造往日不常聯絡。

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突然登門拜訪,嗣積極聯繫親情,某日向伊提及進口雙B外匯車收入與投資報酬頗豐,誘以固定投資報酬鼓吹伊借款。

伊遂於106年10月5日與相對人簽訂進口外匯車買賣書,約定由伊出借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供相對人進口外匯車回國買賣,相對人再返還原本並分配利潤,如107年2月28日未完成銷售,相對人需給付初估利潤70%即7萬元,如107年5月31日仍未完成銷售,相對人應返還車輛進價總額即借款原本140萬元。

相對人獲伊匯款140萬元至今未完成車輛銷售,依約應給付伊147萬元。

又相對人實際上並未依約進口上開買賣契約書所示之車輛,顯有締約詐欺之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對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相對人經伊一再詢問與追討,不僅出言不遜,不顧叔姪情分,終於置之不理,無視當初承諾與保證,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尚斷然拒絕給付,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拒絕履行債務之意甚明。

伊透過親友告知,相對人於伊聲請支付命令後,不斷伺機脫產,且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應已瀕臨無資力,與伊債權相差懸殊而無法清償,始對伊避之唯恐不及,可認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在兩造於原法院108年度全字第6號(應為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下稱另案)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自陳其車輛買賣投資遭他人捲款逃亡而無收入,喪失主要甚至全部經濟來源,為經營該投資事業,樹立借款債權人眾多,傾盡家產仍無法清償,顯見本件確有假扣押之理由及必要。

爰就上開借款返還與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47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並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為准許伊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同法第522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權人就其對債務人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於106年10月5日簽訂進口外匯車買賣書,約定由伊出借140萬元供相對人進口外匯車回國買賣,相對人再返還原本並分配利潤,如107年2月28日未完成銷售,相對人需給付伊初估利潤70%即7萬元,如107年5月31日仍未完成銷售,相對人應返還車輛進價總額即借款原本140萬元;

經伊匯款140萬元後,相對人迄今未完成車輛銷售,依約應給付伊147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106年10月5日簽訂之進口外匯車買賣書、原法院107年12月6日107年度司促字第30627號支付命令及抗告人就該支付命令債權提起本案訴訟繳納之裁判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147萬元之假扣押金錢債權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釋明。

(二)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經伊追討卻置之不理,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尚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拒絕履行債務之意甚明。

伊經親友告知,相對人於伊聲請支付命令後,不斷伺機脫產,且相對人對伊避之唯恐不及,在兩造另案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其車輛買賣投資遭他人捲款逃亡而無收入,喪失主要甚至全部經濟來源,為經營投資樹立借款債權人眾多,傾盡家產仍無法清償,顯見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應已瀕臨無資力,與伊債權相差懸殊致無法清償,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惟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其聲請支付命令後不斷伺機脫產,且於另案自承:其車輛買賣投資遭他人捲款逃亡而無收入,喪失主要甚至全部經濟來源,為經營投資樹立借款債權人眾多,傾盡家產仍無法清償云云,因認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與其債權相差懸殊等情,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僅泛以前詞推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其債權,無從逕認本件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

其次,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此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是相對人縱對支付提出異議,至多僅能認屬於債務不履行,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依相對人目前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僅以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抗告人另未能就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適當釋明,自應認抗告人並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抗告人既未能就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依其陳明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後為假扣押之餘地。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本件係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縱未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亦不損及其程序權,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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