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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王介木
相 對 人 鐘祖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向相對人招募資金投資藏富建設位於○○○○○○○○OOO○OO○之建案,並以兒子○○○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匯款至相對人帳戶,由相對人以抗告人之資金出名投資,該建案於101年間完成,藏富建設歸還投資及紅利後,相對人匯款至王嘉鈺永豐銀行帳戶,惟其私自扣留大部分紅利而未依出資比例分配與抗告人,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投資紅利新臺幣(下同)154萬5000元;
相對人另於100年向抗告人召募資金投資臺中市東區旱清段土地,抗告人匯款至相對人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嗣相對人未依兩造約定之出資比例給付上開土地之買賣盈餘予抗告人,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82萬5458元;
又相對人為投資藏富建設購買坐落於○○○○○○OOO、209-1地號土地,向抗告人招募資金,抗告人由女兒○○○匯款至相對人華湳銀行水湳分行帳戶,投資案結束後,相對人未依約定足額返還投資紅利,其應再給付抗告人39萬元。
綜上,相對人共積欠抗告人276萬0458元之投資款,爰依兩造之投資契約請求判命相對人如數給付等語。
原法院以相對人之戶籍地、住居所均在南投縣○○鎮○○路00巷0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返還投資款爭議,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且相對人僅設籍在南投,實際上係居住於臺中,於原法院審理對於兩造較為便利,且相對人如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原法院即取得管轄權。
原法院未通知兩造言詞辯論,相對人若未抗辯法院無管轄權,原法院即有管轄權,相對人若有抗辯法院無管轄權,屆時再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意旨,否則該條規定即永無適用之餘地。
原審未慮及上開可能,亦未顧及兩造之程序利益,逕自將本案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反而增加兩造之訴訟成本,容有未當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之規定,雖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為必要,然其約定不限於書面或明示,即以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基於投資契約訴請相對人返還投資款,業據提出抗告人兒子○○○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永豐銀行西屯分行存摺、匯款單、盈餘分配表、抗告人女兒○○○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存摺、實價登錄紀錄(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53頁)。
依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所示,抗告人及其女兒○○○確曾匯款入華南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相對人之帳戶(見原審卷第27、31頁),相對人亦曾匯款入永豐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抗告人兒子○○○帳戶,及匯款入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抗告人女兒○○○帳戶(見原審卷第25、35頁),足認兩造係約定以匯款作為投資款項支付及返還方式。
而兩造支付及返還投資款項所匯入者均係設於臺中市內之金融機構帳戶,堪認兩造有約定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在地即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返還投資款訴訟即有管轄權。
況民事訴訟法第25條另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之規定,法院於認無管轄權時,宜賦與當事人有因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機會,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
本件抗告人於108年1月16日向原法院起訴後,原法院未曾通知兩造開庭,就攸關本件管轄權認定之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有無為約定之事項調查確認,未賦予當事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機會,即於108年2月23日逕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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