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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2號
再抗告人 范世明
代 理 人 黃若甯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積欠其借款債務迄未清償,且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經原審裁定同意所請,並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9萬8035元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149 萬410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抗告人以149 萬410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以抗告為無理由,以108 年度抗字第21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29 萬9640元,前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價格為557 萬5000元;
另相對人前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認屬可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之案件;
又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提起之107 年度訴字第1049號清償債務事件,起訴金額雖為149 萬元,倘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之債權已高達150 餘萬元以上,故本件應許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
次按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其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如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者,依前開規定,對於其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107 年5 月3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149 萬4104元,及自93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由該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4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起訴聲明詳見該卷一第190 頁)。
可知相對人在系爭本案訴訟中,係請求再抗告人為金錢給付,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準,再抗告意旨謂應參酌系爭土地價額云云,即不可採。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相對人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依法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意旨另謂應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云云,亦與法不合。
是以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49 萬4104元。
基此,再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108 年度抗字第212 號第二審法院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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