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抗,31,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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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潘克安
白岳軒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

法定代理人 楊啟元
相 對 人 陳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下稱繹如齊宗教會)及常務理事即相對人陳錫卿,於民國105年7月9日第二屆第1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將抗告人停權3年,經原法院判決該決議無效。

相對人自 102年至今多次藉故非法將抗告人停權,惡意侵犯抗告人權益,須賠償抗告人名譽及人格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才能還抗告人公道,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法院對此未斟酌,容有疏漏,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相對人則抗辯:抗告人所舉理由與本件無關,其等一再對繹如齊宗教會執事人員提出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抗告人請求賠償實屬無理,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繹如齊宗教會先後於104年1月11日第二屆第2次會員大會及105年7月9日第二屆第1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對抗告人為停權之決議,均經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該等決議無效,分別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93號及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3至111頁、原法院彰簡調卷第5至9頁)。

且抗告人就上開決議致其等之人格、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曾於105年間,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各20萬元精神慰撫金,經原法院105年度彰簡字第604號判決繹如齊宗教會應給付抗告人潘克安25,000元、白岳軒35,000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金額及關於陳錫卿損害賠償部分,嗣繹如齊宗教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改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此前案另有請求活動費用,與本件無關,不予贅述),陳錫卿部分,則因抗告人未上訴,亦告確定,該等判決並認定相對人上開行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有該等民事判決及案號查詢結果在卷供參(見原法院卷第124至129、179至182頁)。

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因陳錫卿提案,誣指抗告人等損害會譽,故繹如齊宗教會於 105年7月9日第二屆第1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對抗告人為停權3年之決議,致抗告人人格、名譽、信用受有嚴重損害,抗告人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復經原法院闡明在卷(見原法院彰簡調卷第3至4頁、原法院卷第30頁反面、 133頁反面、171頁正面、188頁正面;

下稱本案,本案其他請求活動費及登報道歉部分,業由原法院以同案號即107年度訴字第424號另為判決,非本件審理範圍)。

核對前案與本案,其當事人相同(均抗告人為原告,相對人為被告),訴訟標的同一(均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且本案之原因事實為前案所涵括(本案僅就前案其中由陳錫卿提案,繹如齊宗教會於 105年7月9日第二屆第1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停權做為侵權行為之事實),本案聲明為前案之一部分(前案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案請求相對人共同給付20萬元)。

足見本案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相同訴訟標的再行起訴,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起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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