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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吳再明
吳柏諺
吳清柏
吳俊達
吳荃豐
相 對 人 吳榮輝
上列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
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為祭祀公業吳0德之派下員,原法院就相對人與祭祀公業吳0德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訴訟所為107年度訴字第1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亦有效力,抗告人應受之拘束。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抗告人為原確定判決之實質當事人,得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原裁定認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僅得以參加人地位參加訴訟後,方能以參加人身分輔助祭祀公業吳0德提起再審之訴,除與上述最高法院見解相悖外,亦將使抗告人之權益陷於無救濟方法之境地,此從祭祀公業吳0德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捨棄上訴權,於本件又具狀原法院陳明無提起再審之訴之意願可明。
又祭祀公業吳0德之派下員未參與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兩造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人員隱瞞訴訟,抗告人根本不知道訴訟存在,要以參加人身分提起再審之訴,顯難遵守再審不變期間。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
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
此項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制定,係為提供受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事後程序保障,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
但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而第三人雖未參與訴訟程序,但已由他人本於一定資格,為其為原告或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該他人代為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對其亦有效力,其為實質之當事人,得對於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但書規定,即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33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已由他人本於一定資格,為其為原告或被告之第三人,屬訴訟實質當事人,應對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無從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祭祀公業未為法人登記,而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起訴或應訴時,該非法人團體係為派下員全體為原告或被告,是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之民事訴訟,其派下員應受確定終局判決之拘束,依上說明,派下員主張該確定判決不當者,應循再審程序救濟,而不得以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祭祀公業吳0德規約第6、7、9條就公業理、監事、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等之選任已有明文規定,原確
定判決卻認相對人經祭祀公業吳0德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
選任為管理人,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適用該規定顯有錯誤;且吳0鏞非公業之常務監事,其代理
祭祀公業吳0德參與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顯不合法,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抗告人為祭祀公業吳0德派下員,爰依法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有原審卷附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
、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南投縣名間鄉公所107年10月31日函文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5、55至79頁)。
又祭祀公業吳0德於107年12月14日具狀向原審陳稱:「本祭祀公業為盡速向主管機關辦理法人相關登記,希望事
情塵埃落定,並無意願提起再審」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認祭祀公業吳0德尚未為法人登記,其於原確定
判決訴訟程序中,係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應訴,應無疑義
。
(二)祭祀公業吳0德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既係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應訴,而於該訴訟為派下員全體為被告,依前
揭說明,其派下員就原確定判決形式上雖為第三人,實質
上仍屬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應受原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從而,抗告人身為祭祀公業吳0德
之派下員,主張原確定判決不當,自應循再審程序救濟,
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且其提起再審之訴,為其固有
權利,並不以曾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參加訴訟為限,前
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是否捨棄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亦不影
響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僅得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進行時,以參加人地位參加訴訟後,方得以參加人身分為輔助原當事人一造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非以參加人地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法不合,縱抗告人曾為參加,祭祀公業吳0德已具狀表明無意提起本件再審,抗告人所代為提起之再審之訴因而失效等語,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即有未洽。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若屬合法,即應由為原確定判決之原法院審理。
且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於107年10月7日始由另一派下員吳0富處得知原確定判決之有關事實;
祭祀公業吳0德之派下員未參與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該訴訟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兩造人員隱瞞訴訟,抗告人根本不知道訴訟存在,要以參加人身分提起再審之訴,顯難遵守再審不變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3頁反面)。
則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亦應由為原確定判決之原法院調查審認。
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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