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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彭阿斗
相 對 人 彭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抗告人及次子即相對人,與抗告人孫子女彭傳家、彭建豪、彭香綺等人共有,抗告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抗告人並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相對人之意,相對人竟以受贈人兼代理人名義,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抗告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移轉之意思表示;
縱認抗告人有委任相對人處分、分割、買賣及租賃,抗告人亦已終止委任契約;
縱再認抗告人有贈與之意,因相對人對抗告人未履行扶養義務,抗告人亦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
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之移轉登記,回復為抗告人所有(先位聲明),及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抗告人(備位聲明),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310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
詎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先行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該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擬出賣予第三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另相對人已將抗告人名下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臺達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墊款債權,全數過戶或移轉到相對人及其子彭玠堡名下,抗告人就此亦已對相對人及彭玠堡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告訴,刻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 107年度他字第3728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相對人與其子彭玠堡甚至共同將抗告人所有之瑞興銀行存款新臺幣2170萬元提領一空,可知相對人陸續將其自抗告人處不法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其子彭玠堡,有隱匿及減少財產之事實。
倘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原法院未予詳查,單以相對人先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難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顯然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及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7年3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抗告人已為撤銷移轉、終止委任契約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之移轉登記,回復為抗告人所有(先位聲明),及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抗告人(備位聲明),現由臺中地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310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並據原法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是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至於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先行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擬出賣予第三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難認與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他人有關,且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尚不生影響。
況相對人提起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若獲勝訴判決,由此而生之分割結果性質上固生處分之效果,然該效果係因判決所生,並非單單因相對人提起分割訴訟所致,亦即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難謂即屬有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而致系爭土地現狀變更。
且相對人提起該分割共有物訴訟,自始至終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均係原物分割,即將系爭土地分割為 4筆,由相對人及案外人彭傳家、彭建豪、彭香綺等 4人各自單獨所有,從未主張變賣系爭土地;
目前該案仍在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法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復有相對人於該訴訟事件提出之起訴狀及108年1月22日民事準備書四狀影本附卷可按。
易言之,相對人雖先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究難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任何釋明。
抗告人固再主張相對人與其子彭玠堡共同將抗告人名下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臺達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墊款債權、瑞興銀行存款等資產,全數過戶或移轉到相對人及其子彭玠堡名下及將存款提領一空,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及彭玠堡提起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他字第3728 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
然觀諸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彭玠堡共同詐取其所有上揭資產,縱認屬實,亦均與本件假處分之標的不相同,核與本件是否有假處分原因存在無涉。
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既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足該釋明之欠缺。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乃抗告人就其假處分聲請遭駁回提起抗告,就假處分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且本件抗告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亦即本件並非需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裁定,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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