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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抗 告 人 李林碧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限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抗告,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即明。
又當事人雖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 惟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如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可不待訴訟救助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號判例、 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民國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同時以108年2月27日108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上開2件裁定均已於108年3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各該送達證書可證(見108年度聲字第57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7、18頁)。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及答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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