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聲,63,201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9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