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聲,66,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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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吳僑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秀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發票債權存
在等再審事件(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詳見聲請狀即民事異議狀):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本案),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17第2項明白規定聲請再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

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得為抗告。

惟本案承審法官張浴美、楊國精及杭起鶴竟於107年1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再審裁判費1萬2,060元,且不得抗告(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明確違法。

聲請人復於107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承審法官竟又於108年2月20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再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下稱抗告裁定),該裁定亦顯然違反同法第485條、第486條等規定。

是上開裁定之法官裁判心證可議且可疑,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已於108年3月5日提出民事異議狀,爰併聲請上開裁定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此觀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惟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用,乃提起再審之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查本件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3萬5,000元,有聲請人所提107年12月4日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按,是聲請人顯非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而係對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承審法官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1萬2,060元,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主張其應適用同法第77條之17第2項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1,000元,並據此主張上開補費裁定違法,應屬誤解。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依上開規定,對於上開補費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裁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亦無違誤,故聲請人主張上開抗告裁定顯然違反同法第485條、第486條等規定云云,亦有誤會。

再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起訴應繳裁判費為法定之程式及要件,而審核裁判費之金額或價額則屬法官之職權,如法官認當事人所繳之裁判費不足,自可裁定令其補繳,縱聲請人所持之見解有異,亦不得逕以此任指法官有偏頗之虞。

故核聲請人所述,要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委無可採。

況,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補費裁定於107年12月21日提起抗告時,曾併聲請法官迴避,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號以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

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審法官對於上開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尚難認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者屬實。

從而,聲請人徒以前開補費裁定、抗告裁定有違法情事,裁定法官心證可議且可疑等事由,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揆諸上開規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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