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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邱林秀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呂明桐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6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60號事件之受命法官呂麗玉歷經辦過聲請人相關案件偏頗,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聲請人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竟依土地銀行以作廢傳票詐取聲請人相關血汗財產,地方法院多位法官連結,共欺詐聲請人之血汗財產,應以迴避不適辦本件。
爰聲請法官呂麗玉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聲請迴避事由,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呂麗玉法官迴避,並無說明呂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其所提出之臺中地院二件裁判,僅能證明臺中地院於聲請人與土地銀行間訴訟,對聲請人為敗訴裁判。
其據此主張法官呂麗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既未能釋明法官對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
又,聲請人前即以同一原因(亦即以:呂法官曾辦理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等事件,對其作不利裁判云云)聲請呂法官迴避,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5號),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780號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以前開事由聲請迴避,洵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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