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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劉鐘玉琴
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霽塘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7年
10月8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8、220、275號及108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聲明不服,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0日以「民事聲請狀㈠」遞送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8年2月26日台文字第1080000193號函檢送本院(見本院卷第9、10頁),經本院分案,本件係受理再審聲請人對107年10月8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部分,其餘案件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之案件,經本院裁定即告確定,而再審聲請人自陳係於107年10月15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見本院卷第13頁),再審聲請人迄108年2月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說明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已不合法。
又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等法律,復涉及刑法第124條、第128條、第134條爭議等,顯屬違法裁定云云,惟並未敘明具體情事,依前引說明,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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