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8,聲再,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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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劉鐘玉琴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本院
108年度聲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8、220、275號及108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聲明不服,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以「民事聲請狀㈠」聲請本院轉送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書記廳以108年2月26日台文字第1080000193號函送本院,經本院分案後,本件係受理再審聲請人對108年2月12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其餘事件非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公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復涉及刑法第124條、第128條、第134條爭議,顯屬違法裁定。

且再審聲請人於107年10月17日已依法聲請法官迴避,在該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乃竟公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之法官而言;

又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2號裁定參照。

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刑法第124條、第128條、第134條等規定,顯屬違法裁定云云,惟未具體表明有何違反該等法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顯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無庸命其補正,此部分自非合法。

(二)又再審聲請人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違法云云。

惟查,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之合議庭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

且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事件之裁定日期為108年2月12日,而再審聲請人係於該事件裁定後,始具狀聲請該事件合議庭法官、書記官迴避,然亦經本院於108年3月1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顯見本院108年聲字第22號事件裁定時,該事件之合議庭法官亦無經法院裁定命迴避之情形,足認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是以再審聲請人據此條款規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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