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貳、被上訴人則以:
- 一、系爭土地係64年公告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下稱系爭計
- 二、系爭土地雖未經徵收,但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及最高法
- 三、被上訴人土地臨接○○街103巷,並非袋地,不適用民法袋
- 四、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通行系爭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 (一)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係64年公告之都市計畫「道路
-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始未供公眾通行使用,得依都市計
- (三)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
-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可通行訴外人慈蓮慈惠堂所有同段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既應依都市計畫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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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劉清榮
上 訴 人 張芩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 巫秀雄
訴訟代理人 巫貞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蓋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巷0 號房屋,早年當地未開闢公有道路之際,被上訴人即商請訴外人○○○○○同意,通行該宮廟前廣場即坐落於同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以連接臺中市東勢區○○街111 巷,再向外通行至○○街。
近年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清榮間常因細故迭生齟齬,鄰里感情不睦,被上訴人竟捨上開多年通行之方法不為,辯稱上訴人劉清榮所有坐落同段000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劉清榮之配偶張芩溱所有同段000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或合稱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編定為計劃道路,企圖強行通過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自始未供公眾使用,且尚未經臺中市政府依法徵收,上訴人仍為所有權人,並於其上偶有設置供上訴人使用之倉庫及為○○○○○信眾烹煮膳食之鐵皮建物,實難專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用,且000 地號土地已有通行道路,並非袋地,縱認000 地號土地係袋地,通行系爭土地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上訴人自無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
詎被上訴人竟多次駕車撞毀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帆布遮罩,報警處理仍一再故我。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禁止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禁止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
)。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64年公告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下稱系爭計畫道路),並編定為○○街103 巷,且自74年起,○○街103 巷1 號、3 號、7 號、9 號陸續均依建築法,指定系爭計畫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退讓之道路,並以系爭計畫道路為出入通道。
縱系爭土地從未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仍應提供○○街103 巷住戶往來通行之用,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純係依公法上之反射利益。
二、系爭土地雖未經徵收,但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5號裁判意旨,上訴人之利用行為不得有礙通行,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
而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88年間,已告誡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地關閉鐵捲門,阻擋通行;
又上訴人劉清榮擔任負責人之慈蓮慈惠堂因違法占用與系爭土地同屬系爭計畫道路之同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則經臺中市政府三度裁罰,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在案;
另上訴人張芩溱訴請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作成將臺中市東勢區○○街103 巷改編釘為○○街111 巷之行政處分乙案,亦經同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駁回在案。
嗣臺中市政府復認定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之鐵皮屋屬違章建築,佔用道路,妨礙通行,勒令上訴人限期拆除,上訴人已於107 年12月5 日自行僱工拆除,回復為道路之使用。
詎於前開鐵皮屋經拆除後僅16日,上訴人為規避建築法規,竟改用鐵棚帆布檔在路中間,亦經臺中市政府函建設局及警察局以路障處理在案,上訴人已於108 年12月16日將該鐵棚帆布拆除。
另上訴人所述駕車衝撞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之人,並非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土地臨接○○街103 巷,並非袋地,不適用民法袋地通行權規定。
又000 、000 地號土地屬訴外人慈蓮慈惠堂所有,且非計畫道路用地,現況為宮廟前空地,供香客停車及作法會使用,並無明顯路徑。
另○○街111 巷為私設通道,寬度僅1.8 米,車輛無法正常進出通行,顯非合適通道。
四、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000 地號土地,分別為上訴人劉清榮及上訴人張芩溱所有;
而同段843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巷0號房屋皆為被上訴人巫秀雄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7頁),堪先認定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通行系爭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係64年公告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並編定為○○街103 巷,且自74年起,○○街103 巷1 號、3 號、7 號、9 號陸續均依建築法,指定系爭計畫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退讓之道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市東勢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第38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1 號、3 號、7 號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檔案可資參佐,堪信實在。
上訴人雖提出如本院卷第151 頁之上證一圖說(即本院卷第200 頁前開7 號之地籍圖放大圖說),欲說明被上訴人申請興建上開7 號房屋時,系爭土地未歸入建築線之範圍內云云,但經綜覽前開1 號、3 號、7 號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檔案(可參本院卷第191 、200 、216 頁),可知前開1 號、3 號、7 號房屋之建築線均屬系爭計畫道路同一側之同一條建築線,本院卷第200 頁地籍圖顯然僅係標示局部之建築線而已。
是以上訴人徒以未標示完整建築線之上證一圖說,否認系爭土地有被歸入建築線範圍,即不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始未供公眾通行使用,得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規定,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街103 巷1 號、3 號、7 號、9 號均以系爭計畫道路為出入通道等語。
經查:1、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雖提出84年1 月17日、99年5 月19日之航拍圖(見本院卷第153 、155 頁)、103 年6 月拍攝之車庫照片(見同卷第17頁證物四),欲佐其說,惟依前述,系爭土地係64年公告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並編定為○○街103 巷,且自74年起,○○街103 巷1 號、3 號、7 號、9 號陸續均依建築法,指定系爭計畫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退讓之道路,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航拍圖及照片,日期既均已在系爭土地經公告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後,尤其103 年6 月拍攝之車庫,嗣更經臺中市政府勒令拆除(詳後述),顯然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原來有未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
2、而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屬○○街103 巷之一部,○○街101 號、103 巷1 號、3 號、7 號均鄰接○○街103 巷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現況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156 頁)。
又上訴人張芩溱前雖曾訴請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作成將臺中市東勢區○○街103 巷改編釘為○○街111 巷之行政處分,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認:○○街103 巷1 號、3 號、7 號、9 號4 棟建物,建築基地臨接公告8 米計畫道路,建造執照內建築線指定申請,均係依建築法規定,指定該計畫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由此可知,上開4 棟建物建造執照均以公告8 米計畫道路為出入通道,則被告門牌整編為○○街103 巷,尚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張芩溱之訴(見原審卷第101 頁)。
基此,被上訴人抗辯稱:○○街103 巷1 號、3 號、7 號、9 號均是以系爭計畫道路(含系爭土地)作為出入通道等語,即有所憑。
3、被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土地經公告為系爭計畫道路之一部後,上訴人曾先後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設置鐵捲門、架設鐵棚帆布等地上物,但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88年間,已告誡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地關閉鐵捲門,阻擋通行;
另臺中市政府則認定前開鐵皮屋屬違章建築,佔用道路,妨礙通行,勒令上訴人限期拆除,上訴人已於107 年12月5 日自行僱工拆除,回復為道路之使用。
詎於前開鐵皮屋經拆除後僅16日,上訴人為規避建築法規,竟改用鐵棚帆布檔在路中間,亦經臺中市政府函建設局及警察局以路障處理在案,上訴人已於108 年12月16日將該鐵棚帆布拆除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政府函、臺中市政府函、照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77頁背面、第120 頁及背面、第191 頁),堪信實在。
準此,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自用之地上物,既屢經臺中市政府以佔用道路、阻擋通行之理由,勒令拆除,則系爭土地所在之○○街103 巷確有供作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更屬真確。
4、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在經公告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前,上訴人已為如何自用而非公眾通行之情形,自難認有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之情形存在。
(三)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建築法第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下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又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㈠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之計畫道路。
㈡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
…」。
另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
又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
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
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雖非既成道路(見原審卷第100頁),亦無公用地役關係,但既係系爭計畫道路之一部分,並編定為○○街103 巷,系爭計畫道路境界線又經臺中市政府依建築法指定為建築線退讓之道路,並提供予公眾使用,上訴人又未能舉證有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負有容忍之義務,洵堪認定。
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尚未經徵收,其仍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計畫道路只是反射利益,並非權利,故其有權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云云置辯,顯然無視都市計畫法51條本文之規範,自無足取。
上訴人另引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欲證明系爭土地未經徵收,無公用地役關係,無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云云,但前開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廢棄發回,亦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可通行訴外人慈蓮慈惠堂所有同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在同屬系爭計畫道路之同段844 地號土地,亦搭設鐵製棚架自用,卻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恐有權利濫用云云。
惟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所以被限制「不得為妨害計畫道路之目的使用」,係基於都市計畫法第51條本文之規定,至於被上訴人可否通行訴外人慈蓮慈惠堂之土地,則與上訴人之所有權能應受前開規定拘束無涉。
另被上訴人在同屬系爭計畫道路之同段844 地號土地上,縱有搭設鐵製棚架自用之情形,亦屬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前開規定或道路管理相關法規之問題。
是以上訴人均無法執以免除其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本文所定之限制,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既應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本文規定,持續作為公眾使用,並負有容忍之義務,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禁止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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