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張朝閔
被上訴人 黃祺薰(原名黃詩萍)
訴訟代理人 項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同居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7日以汽車增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給上訴人重整美髮店及擴店,扣除上訴人已清償3萬元,上訴人應返還借款12萬元。
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同年月9日使用被上訴人手機消費1萬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同意返還,即應依侵權行為及契約返還1萬5,000元。
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另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馬租車公司108年 7月 8日租車費2,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馬租車公司之108年7月9日、13日、16日租車費共計1萬1,452元,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8年7月9日轉帳給小胖之1萬元,依侵權行為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5,000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損害30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自行基於生活開銷增貸15萬元,上訴人係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使用汽車,因車禍造成損毀,上訴人已和被上訴人協議待修好後會歸還,汽車增貸15萬元,其中第一期為上訴人繳納,其餘12萬元已陸續清償被上訴人完畢,被上訴人重複向上訴人家人要求代替上訴人還款,還向上訴人父親收取3萬元,甚至2次意圖帶黑道到上訴人美髮店恐嚇取財致使上訴人雙親遭受恐懼。
有關手機消費1萬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部分,被上訴人知情,當時被上訴人就在上訴人套房裡,之後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要求分成兩次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向家人借來分兩次還給被上訴人,是還現金,沒有匯款證明等語。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補稱:被上訴人所提譯文之錄音內容並非在上訴人同意或有告知上訴人之前提下所為,倘若被上訴人基於蒐證目的,特意設計其問題或主導對話走向,有關通訊畫面之用語未必精確,上訴人在譯文中乃提及如被上訴人簽立讓渡書則將歸還12萬元,因此在被上訴人簽立讓渡書以前,上訴人毋庸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
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囿於緊張或是對法律的不熟悉等種種因素,且不了解所產生之法律效力,方為自認,而有撤銷的理由,汽車增貸已經分期還被上訴人,伊也沒有跟被上訴人提到把錢還給車廠老闆。
購買遊戲點數1萬5,000元部分,在某次彰化回台中之時,上訴人已於行程中退還給被上訴人,此點被上訴人心知肚明,豈可又請求重複返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汽車增貸借款12萬元部分:1.被上訴人主張於108年7月7日以汽車增貸15萬元借給上訴人,上訴人已清償3萬元,於108年11月26、27日間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母親承諾增貸12萬元會還給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畫面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0-30頁、訴卷第75-103、199頁),並有上訴人提出通訊畫面可參(見訴卷第265頁),以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原審係因應被上訴人就各項逐一陳述,上訴人表明每一項都要反駁,遂於被上訴人全部陳述完畢後,於筆錄詳載原告(即被上訴人)陳述以供被告(即上訴人)答辯(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其中汽車增貸部分,兩造各自陳述為,「(被上訴人)0000000我以汽車增貸15萬元借被告重整美髮店及擴店,我所提出的LINE對話畫面是我與車商及貸款專員以要擴店的名義還有給他們租賃契約書。
15萬元的借款,被告有清償3萬元,(提出LINE對話一紙)這是108年11月26、27日間,被告與我母親間的對話,被告有承諾增貸的12萬元會還給我。
此部分是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萬元。」
,「(上訴人)答辯理由:此部分我也都陸陸續續清償,都清償完畢了,但原告還是一直重複向我家人要求代替我還款,(庭呈兩造協議書面一紙,提示原告後附卷)這是原告要求我的家人幫我償還欠款,但那時我已經都清償完畢了,這些事是我後來才知道的。
後來原告還有向我父親收三萬元。」
等語,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就汽車增貸12萬元,除不爭執譯文真正,亦不否認應清償欠款。
2.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參照)。
本院衡以前開錄音係兩造分手後針對具體事務內容為討論,並未談及或侵犯談話者個人隱私甚深,影響隱私法益甚微,綜衡前開原則、侵害法益輕重,及本件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必要性等,認該等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並未否認錄音譯文是根據在場人對話所作成,仍應認具有形式上證據力。
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增貸12萬元部分,無論當初購車係何人提議,車輛是否已歸還,關於增貸所獲既為上訴人取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償還增貸12萬元,暨上訴人對此不爭執,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撤銷自認,並無可採。
3.上訴人固辯稱前開款項已用現金還清,被上訴人亦承認已拿回現金12萬元,因先前手機送修而未提出伊與被上訴人手機通訊紀錄(即上證2上訴人與SHIUN通訊紀錄)云云。
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賣車老闆與貸款業務員對話紀錄、兩造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通話紀錄,可見前開金額係108年7月16日撥款,被上訴人起訴時已表明上訴人繳1期,只請求12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發送予上訴人之簡訊尚載明「車子還我12萬給我」,上訴人於同年12月14日亦承諾車子修好會將增貸12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有兩造各自提出之通訊畫面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13頁、265頁),上訴人於本院固提出送修日期109年5月5日、取回日期109年7月20日之手機維修單,惟所提出上證2手機畫面無日期,亦無具體載明車貸12萬元已清償(見本院卷第78-79頁),即不能認上訴人已證明與事實不符。
另兩造間其餘借款9萬5千元(即上訴人承認有其餘借錢9萬5,000元,含被上訴人幫忙代償小胖借款1萬元包括在內,見訴卷第107-113、115、263頁通訊畫面、語音光碟及譯文),業已和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兩造上開汽車增貸金額15萬元(扣除第一期應繳貸款3萬元為上訴人繳納),與前開9萬5,000元並非同一筆,上訴人於本院稱增貸12萬元經父親及姊姊代為清償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審酌系爭協議書記載:「乙方黃詩萍(即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6日與甲方張朝閔(即上訴人)的爸爸○○○協議後,乙方黃詩萍答應以5萬元,分期數3期,第1期1萬元還給乙方,之後與張朝閔之間不清楚,無證據之借款已處理結束,不得再向甲方要取任何金額。」
等語,隻字未提汽車增貸事宜,反而加註「備註:含刷卡及小額等全部沒有明細的費用」字樣,且張文波於108年10月27日付第2期款1萬元,及以108年8月7日之3萬元借款(借據見原審卷第271頁、297頁)抵掉剩下3萬,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27日間向被上訴人母親承諾增貸12萬元會還給被上訴人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通訊畫面(被上訴人方面:支付命令卷第20-30頁、訴卷第75-103、199頁,上訴人方面:訴卷第265頁),上訴人主張汽車增貸12萬元業已和解、清償,尚無可採。
被上訴人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2萬元,自無不合。
(三)遊戲點數1萬5,000元部分: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8年7月9日使用被上訴人手機購買遊戲點數1萬5,000元,且上訴人有同意要還被上訴人1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帳單及帳戶明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6、18頁、訴卷第71-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2.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既承認前開債務存在,並同意返還被上訴人,自應依所成立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負履行責任。
上訴人抗辯已分2次現金清償被上訴人前揭債務,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已清償債務之事實,空言抗辯即不足採。
被上訴人依債務承認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1萬5,000元,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汽車增貸借款12萬元,合計13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寄存送達原係經10日而生效力,惟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聲明異議,並陳明日前接獲支付命令,原審認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無不合)。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