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280,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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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謝國正
謝明志
鄧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被上訴人 婁喻茹
婁家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婁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3(與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母親鄧秀鳳所有,鄧秀鳳於民國94年4月18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嗣被上訴人婁喻茹於94年7月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系爭房屋於鄧秀鳳在世時,即無償讓上訴人鄧秀琴與被上訴人外婆鄧張賢妹居住,鄧秀鳳於94年4月18日死亡後,上訴人仍無償居住迄今。

茲因婁喻茹現已結婚生子,婁喻茹之配偶王綜輝工作地點在臺中市,婁喻茹與配偶目前在臺中市租屋而居,每月須繳納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王綜輝每月薪資約4萬元左右之收入,經濟甚感困窘,故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使用,並可讓鄧張賢妹續住到終老。

婁喻茹前於106年11月2日以臺中永安郵局第255號存證信函,催告鄧秀琴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詎鄧秀琴並未置理,上訴人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本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婁喻茹並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貳、上訴人抗辯:一、婁喻茹前以同一理由提起訴訟,經原法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638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下稱前案訴訟)駁回婁喻茹之請求確定。

婁喻茹仍以同一理由,僅在程序上追加被上訴人婁家赫為共同原告,並依繼承法律關係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無理由,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規定之情事。

二、婁喻茹之前係主張欲與其配偶共同居住為由終止使用借貸,婁家赫並無與婁喻茹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之意,被上訴人以收回自用之理由已見矛盾,顯不可採。

又被上訴人既同意讓鄧張賢妹繼續居住,顯然被上訴人並非要收回自住。

三、鄧秀琴與鄧秀鳳係姊妹,鄧秀鳳生前因鄧張賢妹曾車禍受傷導致行動不便,復罹有糖尿病、帕金森氏症等慢性病,需人照顧,故央求鄧秀琴照顧鄧張賢妹,而於臨終遺言強調「…讓媽媽住到終老…記得你不需要急著搬家…」,鄧秀琴與配偶即上訴人謝國正、兒子即上訴人謝明志居住系爭房屋,共同照顧鄧張賢妹已幾十年,如今鄧張賢妹已80餘歲,更需有人照顧,婁喻茹需照顧自己小孩,實無可能有足夠時間及心力照顧鄧張賢妹。

因此,由上訴人留於系爭房地繼續照顧鄧張賢妹,應是鄧秀鳳最大心願,也是最好的安排。

又被上訴人應受鄧秀鳳臨終遺言之拘束,為前案判決所確認,而鄧秀鳳並非僅同意讓鄧張賢妹繼續居住,亦包含鄧秀琴及其家人在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倘認定被上訴人得請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希望可以給予1年之履行期間。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6、57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之母鄧秀鳳所有,鄧秀鳳於94年4月18日死亡後,被上訴人2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由婁喻茹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原審卷11-23頁)㈡被上訴人之母鄧秀鳳確曾書立如原審卷第41-45頁所示之「秀鳳遺言」。

(原審卷41-45頁)㈢婁喻茹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且與其配偶在台中賃屋居住(原審卷141頁)。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17日收受該起訴狀。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生終止之效力?㈡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既判力之規定: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上訴人以婁喻茹前以同一理由提起前案訴訟,業經前案訴訟判決婁喻茹敗訴確定等語,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之規定。

然查,婁喻茹與鄧秀琴為前案訴訟之兩造當事人,有前案訴訟第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9、95至99頁),婁喻茹與鄧秀琴固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惟婁喻茹與婁家赫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共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乃發生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非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甚明。

又婁家赫、謝國正及謝明志均非前案訴訟之訴訟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之規定,均非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

基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既判力之規定,上訴人前揭所辯,要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本件使用借貸關係,已生終止之效力: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則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所明定。

查,鄧秀鳳生前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鄧秀琴居住,鄧秀鳳與鄧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秀鳳遺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

又鄧秀鳳於94年4月18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子女即被上訴人婁喻茹、婁家赫,且被上訴人均未拋棄其繼承權,故鄧秀鳳死亡後其遺產由被上訴人繼承,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鄧秀鳳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之權利、義務,於鄧秀鳳死亡後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㈡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

上揭規定,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有適用。

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

又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3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經查:⑴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婁喻茹有以系爭房屋自住使用之需,故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向鄧秀琴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7月17日合法送達鄧秀琴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於繼承鄧秀鳳之遺產後,經協議分割遺產,由婁喻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

而婁喻茹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婁喻茹現與與配偶王綜輝係在臺中市租屋而居,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婁喻茹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稅繳款書、王綜輝租屋證明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35、139、141、151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婁喻茹現有以系爭房屋供自住使用之需等語,尚非無憑。

準此,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後,始發生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鄧秀鳳死亡而更易為婁喻茹,且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婁喻茹有收回系爭房屋供自住使用需要之情事,而此情事顯非鄧秀鳳於生前以所有權人地位與鄧秀琴訂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時所能預見,核與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法定要件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因繼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權利、義務,又因婁喻茹有收回系爭房屋供自住使用之需,因而被上訴人共同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向鄧秀琴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應受鄧秀鳳臨終遺言「…讓媽媽住到終老…記得你不需要急著搬家…」之拘束,應讓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至鄧張賢妹終老,然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有適用,已詳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基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鄧秀琴之108年7月17日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⑶至上訴人另辯稱婁家赫並未欲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同意讓鄧張賢妹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顯然被上訴人並非要收回自住云云。

查,系爭房屋內共有3個房間,業據鄧秀琴前於原法院107度簡上字第258號言詞辯論庭敘述明確(見原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38號卷第134頁反面),而婁喻茹亦表示願意照顧外婆鄧張賢妹至終老,並無礙婁喻茹自住之情。

且婁喻茹目前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婁家赫雖如前所述係共同繼承系爭房屋貸與人權利、義務,然民法第472條第1款並未明定須貸與人全體共同自住為必要,且法理上若貸與人有多人,更無可能要求多位貸與人須共擠一屋,始符合收回自住之理,據此,顯見上訴人上開辯稱均非有據,自難採取。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合法終止,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鄧秀琴遷出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系爭房屋為婁喻茹所有,亦如前述,鄧秀琴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08年7月7日終止後,已無從本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婁喻茹主張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婁喻茹得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鄧秀琴自系爭房屋遷出,而謝國正、謝明志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婁喻茹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國正、謝明志自系爭房屋遷出。

至上訴人以其自系爭房屋遷出涉及鄧張賢妹居住問題,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希望給予1年之履行期間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衡酌被上訴人已表明同意讓鄧張賢妹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另覓屋租住並無困難,及上訴人已經無償使用系爭房屋逾15年之久,婁喻茹目前在外賃屋居住,並婁喻茹於107年間即提起前案訴訟,上訴人早已知悉婁喻茹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等情,故認本件無庸另酌定履行期間。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鄧秀琴自系爭房屋遷出、婁喻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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