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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陳瑞維
被 上訴人 廖樹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09年7月13日、8月6日送達上訴人(於7月3日、27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7頁)。
又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亦於109年7月10日、8月6日送達上訴人(於6月30日、7月27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5號卷第27、31頁),因不得抗告而確定在案。
乃上訴人迄仍未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亦有原審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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