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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林智穎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鹿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世雄
被 上訴 人 林冠良(原姓名林良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再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件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內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僅敘明「其餘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經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05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惟上訴人迄未於限期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提出委任其他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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