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461,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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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鄧進裕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進春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而減縮上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故其減縮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法院判決歸於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與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10年9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民事辯論意旨狀,表明除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臺中市○○區「○○○醫院」估回之圓筒形高壓滅菌鍋1台、高雄市○○區「○○醫院」收回之圓筒型高壓滅菌鍋1台、臺南市○○○○醫院估回之蒸汽產生器1台(以上合稱3台機器)及天車3台外,撤回原判決附表其餘標的物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5、329-331頁),合於首開規定,上訴人上開已撤回上訴部分,即已歸於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兩造另於111年1月19日就3台機器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鄧進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甲○○共同出資成立被上訴人,嗣因經營理念不合,於甲○○退出被上訴人後,鄧進春與上訴人協議,由鄧進春以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購買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則退出被上訴人之經營,並於106年12月19日簽訂公司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鄧進春於107年1月23日上訴人領取退股金支票後,即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董監事異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無任何關係。

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坐落上訴人所有土地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即「永大明二廠」(下稱永大明二廠)內之天車3台(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下稱系爭天車)所有權係歸屬於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主張為其所有,並阻止鄧進春進入廠房內,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

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天車與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鄧進春及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曾於106年11月間就永大明二廠內、外原放置之機器設備歸屬進行協商,並達成廠房外之機器設備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於107年2月底前搬走,如逾期未搬之機器設備則歸屬上訴人所有,嗣因鄧進春逾期未搬遷永大明二廠內之系爭天車,依約定即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又永大明二廠內之系爭天車,係鄧進春、上訴人及甲○○於95年分家時,即分歸上訴人所有,此由被上訴人歷年之財產目錄內並無天車之攤提費用,及甲○○於原審之證述自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成立訴訟上和解部分外,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天車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原由鄧進春、上訴人、甲○○共同出資成立,後因經營理念不合,上訴人將其與家族成員名下所有之股份讓與鄧進春,鄧進春及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上午,會同訴外人乙○○、丙○○在訴外人○○○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鄧進春簽發支票交付記帳士即訴外人丁○○保管,鄧進春、上訴人事後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履行。

⑵、上訴人向丁○○領取退股金支票後,鄧進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董監事資料異動。

⑶、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在合夥中對外所有之債權及債務,並合夥之諸設備概歸甲方(指鄧進春)承受及負擔支理之」。

⑷、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裁全字第46號准予假處分,並於108年6月19日至現場執行查封(下稱系爭假處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㈡、爭執事項:永大明二廠內之系爭天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鄧進春、上訴人、甲○○於95年9月20日曾就祖產及共同經營之被上訴人為分配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95年協議,見原審卷第73-77頁),其中約定上訴人出資購買鄧進春、甲○○所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後,鄧進春、甲○○退出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單獨經營。

嗣後因故僅甲○○讓與股份退出被上訴人之經營,被上訴人則由鄧進春及上訴人繼續經營,此由甲○○證稱:當時因為兩造(指上訴人及鄧進春)設局要把我趕走,所以該約定雖然顯示我與鄧進春要將永大明的所有股份交給被告(指上訴人,下同),由被告各付3,600萬元給我們(指鄧進春、甲○○),被告只付了兩期共6百多萬元給我,之後就不付了,被告跟我說叫我要錢要去法院要等語(見原審卷第428-429頁),及嗣後被上訴人由鄧進春及上訴人繼續經營,並於106年簽署系爭協議書自明。

㈡、次查,系爭協議書簽署前,被上訴人之股東計有鄧進春、上訴人、戊○○、已○○(見原審卷第39頁),嗣經協議,由鄧進春支付7,000萬元購買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則退出被上訴人之經營,後鄧進春於107年3月9日申請變更被上訴人之董事名單,變更後上訴人、戊○○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股權轉讓契約書及支票乙紙可佐(見原審卷第43、482-483頁),顯見鄧進春已給付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款項與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已退出被上訴人之經營甚明。

㈢、再查,95年協議書係記載鄧進春、甲○○將股份讓與上訴人而退出被上訴人之經營,訂立協議之人為鄧進春、上訴人、甲○○,系爭協議書則係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將股份讓與鄧進春而退出被上訴人之經營,訂立協議之人為鄧進春、上訴人,兩者同屬處理兄弟間讓與被上訴人股份與其他兄弟及退出經營之事項,簽署協議之人亦均為實際經營公司之兄弟,惟就退出後被上訴人之資產歸屬,於95年協議書第肆條第五項記載:「三兄弟(指鄧進春、上訴人、甲○○)確認目前存放於廠房內之動產,除車號0000-00(歸鄧進春所有)、0000-00與0000-00(歸甲○○所有)、0000-00(歸鄧進裕所有)等車輛外,均屬於永大明公司所有,退股之人如欲使用該等動產,應經永大明公司之同意」(見原審卷第77頁);

而系爭協議書第9條則記載:「在合夥中對外所有之債權及債務,並合夥之諸設備概歸甲方(指鄧進春)承受及負擔支理之 」(見原審卷第23頁)。

徵諸被上訴人為家族經營之公司,在甲○○於95年間退出被上訴人之經營後,除鄧進春、上訴人外,其他股東均為鄧進春、上訴人之家族成員,而實際上由鄧進春、上訴人經營並掌控被上訴人,在股東退股後,將公司之資產記載為退股後實際經營之股東所有,與將所有權及經營權混淆未分之國人之法律感情相符。

因此,系爭協議書,雖就屬被上訴人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於股東退股後,記載歸屬於繼續經營之股東所有,惟其真意應係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退出後,歸屬鄧進春實際經營之被上訴人所有,始符經驗法則。

又查,依臺中地院系爭假處分執行卷所示,假處分執行命令所載執行地點及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所記載物品所在地,均記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即永大明二廠之廠房內,益證系爭協議書第9條雖記載合夥之諸設備概歸鄧進春所有,惟真意應係歸屬於鄧進春實際經營之被上訴人所有甚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天車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訴請上訴人返還,核屬有據。

況系爭天車係鄧進春依系爭協議書給付7,000萬元與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後,上訴人退出被上訴人之經營,並將被上訴人及所屬機器設備一併讓與鄧進春,縱系爭天車依95年協議係歸上訴人所有(實際上記載歸被上訴人所有),嗣後亦已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悉數讓與鄧進春,上訴人自不得再就系爭天車主張所有權。

㈣、至上訴人抗辯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與鄧進春另協議永大明二廠內之系爭天車應於107年2月底前搬走,逾期則歸屬上訴人所有,並以錄音譯文為據(見原審卷第119頁)。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乙○○即鄧進春及上訴人之堂兄證稱:自雙方開始協商退股事至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均有參與,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主要是討論放在廠房內醫院寄放的舊機器要如何處理,鄧進春稱要先挑回去,其他的上訴人說要拿去賣,但事後上訴人未依約將過戶資料提供代書處理,所以雙方對於舊機器要如何處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原審卷第430-431頁)。

顯見上訴人抗辯與鄧進春於106年11月間達成搬遷期限之協議云云,尚難採認。

況依上訴人抗辯,該搬遷期限係於106年11月間所為協商,嗣後鄧進春、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將搬遷期限納入系爭協議書第9條為約定,足見縱確有上開搬遷期限之協商,核屬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之討論過程,嗣後亦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變更,上訴人執搬遷期限之協商,據為系爭天車所有權歸屬之抗辯,自難採信。

況系爭協議書既約定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以7,000萬元將持有之股份讓與鄧進春,並退出被上訴人之經營,被上訴人由鄧進春耗費鉅資取得而繼續經營,並承受所有債權債務及稅捐,豈有獨將經營被上訴人所需使用且設置於永大明二廠內之系爭天車排除於上訴人讓與範圍之理。

㈤、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歷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附之財產目錄中(見本院卷第301-323頁),均無永大明二廠系爭天車之記載,抗辯系爭天車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

惟查,上開財產目錄僅係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稅時所附文件,非可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又上開財產目錄所列天車及電動吊車各1台之所在地,均係記載被上訴人「本公司」,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見原審卷第33頁變更登記表所示),並未將永大明二廠廠址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原審卷第45頁核准臨時工廠登記編號函)之財產列入,自不得以系爭天車未列入上開財產目錄,即推論系爭天車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永大明二廠內之系爭天車與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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