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起訴時,僅主張兩造間有借貸
- 二、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長子,於104年擬移居美國,分
-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系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0頁)
- 五、爭執事項:
- 六、本院就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借款返還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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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魏碧雲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上訴人 陳世展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起訴時,僅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而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嗣被上訴人為贈與抗辯(109年3月16日答辯2狀,原審卷一第59-65頁),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具狀表示,縱上訴人有贈與之意,但因被上訴人拒絕而贈與契約不成立,其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見原審卷一第410頁);
復於109年7月3日民事準備㈦狀表示,如認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故意侵害行為、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賴曉琪對上訴人之子陳○○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而主張依民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返還(見原審卷二第137-143 頁);
再於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本件如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亦有同條項第2款之適用,惟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該訴之追加(詳見原審卷二第354頁),此先予敘明。
二、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就其是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事由撤銷贈與一節,未有任何主張;
而於言詞辯論時,始主張其得依該部分之事由主張權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主張屬訴之追加於法不合;
且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主張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事由,復未為任何釋明,況該部分主張必須再予調查實有礙訴訟之終結;
就此部分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更非屬法院應職權調查,原審就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未予判斷審究,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事由撤銷贈與一節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爰先予載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長子,於104年擬移居美國,分別於103 年12月間及107年7月間聯繫伊,稱出國缺資金,擬向伊各借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伊均同意,並分別由伊之配偶陳○○於103年12月16日代伊將1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及由伊於107年7月17日至銀行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共借貸被上訴人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伊基於母子親誼,未與被上訴人約定還款利息、時間,亦從未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迄今均未還款,伊並未免除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債務。
縱認上訴人之意為贈與,亦已因被上訴人拒絕受贈,而未成立贈與契約;
再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贈與契約存在,伊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款項為上訴人之贈與,伊並未拒絕受贈,事後也無退回款項,上訴人亦從未要求返還系爭款項。
縱系爭款項屬借款,上訴人向伊表示共計200萬元為贊助性,已免除伊債務。
本件並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伊取得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之贈與,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0頁)㈠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107年7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107年7月17日傳送給被上訴人之訊息內容為:「今天匯入100 萬進你帳戶,是六樓的部分興建費,加上103.12.16 借你的100萬,共200萬元,算是贊助性。
我們很感恩有這麼好的設備,處處設想周到,比任何地方都方便,感恩在心,非常感謝。」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㈢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前項line訊息後,同日回覆「我沒有要您們給我錢,房子的錢蓋好就算了。
初衷就是讓6樓適合您們居住,目前住的習慣喜歡就達到目的。」
、「既然一開始沒要您們出資,請就不要再議。」
「反而我的帳戶突然出現100 萬會造成困擾,我在辦理美籍身份…須申報,永豐銀行也會呈報美國國稅局,100萬收入就需繳納近50萬稅,而我們家的福利可能會被取消。
我非常小心處理帳戶。
但您的好意可能換來災難一場。」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107年7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借款,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107年7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倘不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拒絕贈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107年7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倘若成立贈與關係,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就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㈠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107年7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前者雖曾成立借貸關係,惟於107年7月17日與上訴人之100萬元,俱已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關係,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借款,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對被上訴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彼此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交付借款及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等要件為舉證。
⒉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107年7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真意部分:上訴人固主張上述匯款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陳○○及三子陳○○到庭證述上情,經查:⑴參諸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107年7月17日傳送給被上訴人之訊息內容:「今天匯入100萬進你帳戶,是六樓的部分興建費,加上103.12.16日借你的100萬,共200萬元,算是贊助性。
我們很感恩有這麼好的設備,處處設想周到,比任何地方都方便,感恩在心,非常感謝。」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上訴人於該日對話中明白向被上訴人表示103年12月16日匯予被上訴人之100萬元確係要借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回覆中未加以否認,足認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之意無誤。
⑵證人陳○○到庭證述:伊與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晚間,在國光路55巷5號家中客廳吃飽飯後,被上訴人稱欲於104年1月出國,需向上訴人借100萬元備用,當時未提及還款時點及借款利息,伊家中係由上訴人掌管金錢,上訴人叫伊於翌日至銀行匯款100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62頁)。
證人陳○○復證稱:伊未參與上訴人於103年間借貸被告100萬元過程,伊係因被上訴人於104年間致電向伊聲稱需向伊借款25萬美金在美購屋,因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借貸100萬元,無法再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會以臺中模範街的房子向銀行增貸,向伊保證取得增貸款項後將立刻還款,伊始同意此事。
被上訴人並寄送電子郵件提供伊匯款帳號,伊收受電子郵件後,即將25萬美金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借款後約4、5個月即還款。
被上訴人於106年回台,伊與被上訴人聊天時,被上訴人再次跟伊提及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事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363-367頁)。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及上訴人107年7月17日傳送給被上訴人之訊息內容觀之,堪認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初,其本意應係借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應可認定。
⑶又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初,其本意雖係借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依前述訊息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業已向被上訴人明白表示103年12月16日、107年7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因感念被上訴人為其興建住宅6樓,因被上訴人設想周到,所興建之設備良好,上訴人乃就前述二筆匯款向被上訴人表示贈與之意。
而被上訴人回覆「我沒有要您們給我錢,房子的錢蓋好就算了。
初衷就是讓6樓適合您們居住,目前住的習慣喜歡就達到目的。」
「既然一開始沒要您們出資,請就不要再議。」
(見不爭執事項㈢)等語,被上訴人上開回覆並無拒絕贈與之意,而是闡述其為人子為母設置舒適住宅理所當然,望母親勿為興建費用掛懷之孝心,此時兩造關係良好,母慈子孝天倫圓滿,言語中情真意切,言語最屬真實。
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見子(即被上訴人)為盡孝而為其耗費設置住所,心有所感而餽贈金錢予被上訴人,實屬天倫之常,而被上訴人為人子,為母分憂解勞以盡孝道,更屬人倫之常,被上訴人於母(即上訴人)表達欣慰贈與之意,回覆上訴人勿再為興建費用掛懷,且就母親贈與之意欣然接受,此時盡在不言中,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匯之200萬元,於107年7月17日已贈與被上訴人自屬真實可採。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不爭執事項㈢「反而我的帳戶突然出現100 萬會造成困擾,我在辦理美籍身份…須申報,永豐銀行也會呈報美國國稅局,100萬收入就需繳納近50萬稅,而我們家的福利可能會被取消。
我非常小心處理帳戶。
但您的好意可能換來災難一場。」
(下午11:16)等語,依被上訴人7月18日上午4時30分接續上不爭執事項㈢之訊息後即傳「希望以後先商量一下」(見本院卷315頁),於此兩人關係尚好之階段,上述訊息前後連貫觀之,實僅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以後要匯款予被上訴人時請惠予通知以免造成不必要之困擾,而非拒絕餽贈之意,自難依此訊息內容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上訴人於原審時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或16日,到國光路家裡吃飯,向伊提到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欲移民美國需要錢,向伊借款100萬元,伊請丈夫匯款予被上訴人,伊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亦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還款,伊係因被上訴人經濟困難,故向被上訴人說是要贊助,但沒有具體表示要送給被上訴人云云(詳見原審卷一第376-371頁),然兩造於107年7 月17日以前關係本屬良好,後因細故而多有糾紛,依前述107年7月17日兩造關係良好時兩造對話之內容判斷,上訴人確有將款項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甚明,上訴人事後於訴訟中陳稱其無明確表示要將款項贈與被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107年7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因兩造就上開匯款成立贈與契約,則就上開匯款已因贈與契約而不需返還,兩造間既已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借款,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107年7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除已無借貸關係外,因上訴人並未拒絕贈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107年7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因兩造就上開匯款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並無拒絕受贈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收受上訴人之匯款,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⒉前述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依其規定必須受贈與者對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方有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其親屬有故意侵害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借名登記暨假處分聲請案件,以及本案訴訟之爭議,對於上訴人曾進行各種侵害行為,乃主張其對於上訴人與至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撤銷贈與云云,惟查:⑴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配偶賴曉琪多次對於上訴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禁止行為,經原審法院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97號暫時保護令、109年家護字第822號通常保護令,其後再經原審法院110年中簡字125號刑事判決判處賴曉琪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然上開事實均係賴曉琪與上訴人間之糾葛,而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故意犯罪行為,自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實無從依上開事項為撤銷贈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對上訴人出言恐嚇,稱要讓上訴人後悔、必定加倍報復云云,並提出LINE通訊1份(見本院卷一第389頁)、109年偵字第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一第377-381頁)為證,惟上開109年偵字第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告為賴曉琪而非被上訴人,且上開LINE通訊內容係上訴人與賴曉琪間之通訊,而非兩造間之通話,其內容亦是上訴人向賴曉琪表示:被上訴人打電話予伊,表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八項罪狀,此後他(指被上訴人)要加倍奉還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自承有該等言語,且該等言語觀其內容亦難認係犯罪之侵害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犯罪之侵害行為。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揚言要讓上訴人的其他兒子出大事、失去一切,明示若上訴人不撤回對於被上訴人之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民事訴訟,則被上訴人將會去向媒體爆料毀謗上訴人及其二子、三子之私事,使渠等名譽受損。
且以傷害家人之身體、事業與名譽,恐嚇上訴人,並提出LINE通訊3份(見本院卷一第409-413頁),惟查:上開LINE通訊其中108年8月31日之通訊記錄(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昨天看世展氣沖沖下樓…」等語,即知與上訴人通訊之人,並非被上訴人,自難以他人與上訴人之通訊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又所提出記載被上訴人表示:「吃人一斤,還人一斗,加倍奉還才有誠意。」
之通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尚難依此即據認為恐嚇之犯罪行為,而108年6月2日記載:「我一定讓你後悔你所做的這些!!」(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係被上訴人抱怨之詞,難認係恐嚇犯行。
而108年6月3日通訊記錄「你還是繼續關心您的二個兒子吧!我感覺他們可能要出大事了…」(見本院卷一第412頁)該記載語意不明,更無不利於上訴人之記載,自非恐嚇行為。
至於109年3月6日上訴人與賴曉琪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413頁),非兩造間之對話,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賴曉琪之陳述係被上訴人教唆所為,亦難以該資料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訊息1份(見本院卷二第179-183頁),該等長達三頁之訊息,係被上訴人於另案(10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民事事件 )答辯續十六狀所提出被上證40證物,顯見內容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而其內容乃被上訴人陳述其感受原生家庭對其不公平而生之抱怨,記述長久以來所受不公平待遇之經過,此觀諸文件之起頭記載:「我的原生家庭充滿了無限的寬容與無窮的苛責,我只能享受後者,我累了,你們自己好好地走,我恕不奉陪…」,乃被上訴人主觀發表其感受。
至於其於文後記載:「…我希望有一天我能在魏碧雲面前親手殺死陳世達,這是我對原生家庭最嚴厲的控訴。」
,無非在於表達其主觀上就原生家庭對其待遇不平深感痛苦所為不平之鳴,而非對上訴人或陳世達表達將殺害陳世達之言語,尚難以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提出之證物,即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或其直系血親有恐嚇之犯罪行為。
⑷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更教唆賴曉琪對上訴人多次發出恐嚇訊息,稱將聚眾打斷上訴人兒子之手腳(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業為被上訴人否認,尚難以上訴人單方臆測之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對上訴人涉犯家庭暴力行為,並且聯合以陳世展之親女兒即上訴人孫女陳語之在美就學權益作為恐嚇威脅手段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109年家護抗字第80號裁定,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賴曉琪,且裁定復未記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恐嚇威脅行為;
至於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之女陳語之之對話訊息(見本院卷一第415-427頁),非為兩造之對話,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賴曉琪為共犯,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難以上訴人單方臆測之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⑹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110年度偵續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3-246頁)可憑。
而訴外人陳○○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然侮辱、恐嚇、誹謗等之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而由陳○○聲請交付審判中,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號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413-440頁),及上訴人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本院卷二第279頁),亦難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直系血親有故意之犯罪侵權行為存在。
⑺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內容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指稱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印鑑章、偷竊地籍謄本、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云云,惟經審諸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上聲議字第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01-104頁),係以①上訴人與陳○○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補正函而通知上訴人閱陳報系爭不動產(地號:臺中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00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上訴人主觀誤認陳○○教唆上訴人偽造盜用被上訴人印章、印文向地政機關申請,應有誤認;
②上訴人與陳○○確有故意收集賴曉琪與其子陳宥任之舊護照影本,而向法院提出作為聲請假處分之證據,因上訴人蒐集前述舊護照影本僅是充作證據使用而無不法意圖,且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其他非法用途,乃認上訴人無犯罪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
顯見被上訴人非捏造不實之事實蓄意誣攀上訴人,乃係誤認事實及所提告訴之事實不成立故意犯罪而已,尚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係為犯罪之故意侵權行為。
此參諸上訴人、訴外人陳○○對被上訴人屢提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同理,亦不得以不起訴之事實,即逕推論告訴人有誣告之故意犯罪行為存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前述刑事告訴行為係故意之犯罪侵權行為,尚無可採。
⒊基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並進而依不當得利返請求權請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於法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權求存在,其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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