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648,2022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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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巧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有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明祥間返還價金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1,645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024,15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530.1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元=2,024,15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645元,未據繳納;

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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