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再易,53,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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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53號
再審原告 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傳福
再審被告 聯成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其所持理由係以:(一)原確定判決曲解證人○○○、○○○在原第一審證述明確之內容,所認定證人○○○、○○○於原審沒有作證借名登記可能因為訊問之問題不明確云云,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二)○○○、○○○投資入股之緣由與動機,不是基於再審被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再審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隨時可與再審原告之負責人許傳福聯繫,何須無因管理。

○○○、○○○投資入股再審原告完全是○○○的介紹引進,與再審被告完全沒有關係,即使○○○曾因○○○之故而介紹再審原告公司資料給○○○、○○○,也應是○○○因為與○○○之私人情誼所為,且顯然是○○○促進並強化伊與○○○間合作關係之手段,再審被告也沒有因為熱心幫忙介紹再審原告背景給○○○或○○○,而支出負擔任何債務或受有任何損害。

(三)證人○○○在與再審原告負責人交惡後,遭其他股東聯合逼退而退出再審原告的經營團隊,與再審被告實際負責人一搭一唱來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履行系爭專案合約。

再審原告之監察人○○○會計師可證明○○○在106年11月3日董事會,斬釘截鐵地表示「不用支付」、「不用理他」,上開歷程對於證人○○○的證詞有致命的反駁價值,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曲解證人證詞,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部分: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以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2.系爭確定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之投資款實際上係屬○○○之再次投資資金,再審原告既接受○○○之第二次投資即○○○、○○○之投資金額,應認再審原告已承認再審被告管理事務之結果,再審被告主張其為再審原告引進○○○、○○○之投資款(實為○○○之再次投資款),係適法無因管理,並經再審原告承認,且在事務性質上與再審被告引進○○○第一次投資款相同,即採計相同之報酬計算標準,當屬公允,爰以第一審未及審酌再審被告備位之訴所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應予廢棄,改判准許再審被告請求適法無因管理之報酬等情,再審原告所指○○○為促進並強化伊與○○○間合作關係,介紹再審原告背景給○○○或○○○,嗣○○○遭其他股東聯合逼退而退出再審原告的經營團隊等節,亦不足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曲解證人證述情形;

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述「觀諸證人○○○於108年3月間,方以其配偶○○○名義,投資594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1),○○○、○○○在相隔不到半年之同年8月18日,又分別匯給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1500萬元、1800萬元,合計高達3300萬元之鉅額投資款,但旋於106年4月27日,即全數轉讓與○○○所經營之泓源投資顧問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則一來○○○、○○○所投資之金額龐大,且距證人○○○以其配偶名義投資之時間相隔未久,證人○○○證稱:因其資金尚未準備好,故向該2人借款等語,已非全然無稽;

二來○○○、○○○若真有意投資,則以被上訴人當時整體經營良好(參本院卷第257-273頁被上證1)之情況下,衡情,渠等所為鉅額投資應無短期轉讓之理。」

,亦無未審認卷內交易資料情形。

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已論斷部分再事爭執,泛言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難謂有理由。

3.綜上,再審原告泛指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無可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致未能提出以供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

如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者,或發現之新證據為人證者,均非本款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參照)。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再審原告未受委任,為再審被告之利益,引進○○○、○○○之增資資金,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

原確定判決綜合審認證人○○○、○○○、○○○、○○○之證詞,暨:「證人○○○、○○○一致證稱:是○○○想向證人○○○、○○○借款投資,由○○○說服該2人先匯款到被上訴人帳戶等情,雖未據證人○○○、○○○於原審作證時提及,但證人之證述會因受訊問事項不同而影響呈現事實之繁簡,尚不能徒以證人未提及該事實,即遽認該事實不存在。」

等情,難認有何對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情形。

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106年11月3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再證一),僅足認再審原告之監察人○○○會計師為董事會會議出席人員,該證物縱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審原告既未有何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能提出以供斟酌情形,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所提出監察人○○○會計師之新證據為人證,亦非本款之再審事由。

3.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亦無可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其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自不應准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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