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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徐耀發
相 對 人 司法院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宗力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兼法定代理
人 胡文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第三人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負責人江德利--下簡稱江德利)前曾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江德利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7萬元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79萬2,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江德利嗣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江德利19萬8,000元本息確定。
㈡江德利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
抗告人嗣向原法院對江德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㈢江德利嗣以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發還擔保金,經原法院准予發還,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原法院認異議無理由,駁回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61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在案。
顯見原法院准予發還擔保金予江德利之處分,確有違誤,顯係司法公務人員勾結江德利,以偽造公文書之手段,侵害抗告人之權利。
㈣抗告人據此向原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卻遭原法院以107年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
爰請求司法公務員所屬機關(即司法院及原法院),共同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㈤抗告人請求賠償之事證已明確,且既屬公務機關應負賠償之責任,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要求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等,均屬無據,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之起訴狀(即原審卷第15頁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聲請狀)中雖有記載「訴之聲明及訴之事實及理由」等字樣,但並未表明其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為何。
㈡原法院先後於民國109年2月27日、4月20日、6月10日,以裁定或書函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告以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
如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請具體表明向各個被告請求之數額,有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57號裁定2份及109年4月20日苗院傑民觀補109補257字第09371號函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3、81、121頁)。
㈢抗告人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及書函後,曾3度具狀補正訴之聲明。
其內容分別如下:⒈109年3月9日、4月27日之補正書狀,其就訴之聲明記載如下(原審卷第49、87頁):⑴主旨:請求國家賠償違約給付,苗栗地方法院拒絕賠償書107年國賠字第2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1號之裁定,依法駁回在案。
卻不依法履行國家賠償機關之責任及義務,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因此提出行政命令之申請,請求強制執行,以正法典。
⑵請求國家賠償違約給付,行政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⑶請求國家賠償違約給付之金額:回復原狀之內容。
⑷請求國家賠償違約給付之義務機關:司法院及苗栗地方法院。
⑸申請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日。
⑹本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定案,日期乃為105年5月25日並無逾二年不變期失效消滅等。
⒉106年6月20日之補正書狀中,就訴之聲明部分,除與先前書狀相同外,另補充記載如下(原審卷第127~129頁):⑴依據:請求權人提出(苗院109年度補字第257號告訴),並無再度提出國家賠償給付之理由,告訴人依法請求苗栗地院負國家賠償違約給付之責任義務機關乃屬該當。
法官要求請求權人應徵裁判費等,依民事訴訟程序,顯然依法不合。
況且本案已經判決定案,並無應徵裁判費之理。
⑵本案:請求權人提出,請求國家賠償違約給付申訴狀,苗栗地院訴之聲明放棄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協商賠償等程序(包括應徵裁判費)在內,拒絕賠償在案。
並提出國家賠償給付反訴之裁定莫須有,本案已逾二年不變期失效消滅等。
苗院拒絕賠償書107年度國賠字第2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法駁回在案。
裁判費依法敗訴者負擔。
⑶本案:苗栗地院敗訴乃屬事實,請問法官:告訴人若無應徵裁判費,依民事訴訟程序,苗栗地院應不可能做出判決誣告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已逾二年不變期失效消滅等事實理由。
因此,本案判決已經定案,並無補徵裁判費之理由,包括(苗院109年度補字第257號)在內。
民事二庭法官曾明玉,民國109年6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要求告訴人再度繳交裁判費,顯然依法不合,所以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明察。
㈣觀諸抗告人前揭書狀內容,有關請求相對人等應如何履行國家賠償義務及責任,聲明中仍未明確記載,法院縱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亦無從據以強制執行。
是本件抗告人經原法院命補正後,仍未合法補正訴之聲明,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
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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