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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張江河
代 理 人 張國安
相 對 人 魏靖益
魏芳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強制執行事件,經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06年度投簡字第45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709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又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原確定判決主文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A1、面積182.8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系爭主文第1項);
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通行系爭土地,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相對人人車通行之行為(下稱系爭主文第2項)。
後抗告人以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且於系爭土地種植真柏23棵、桂花樹16棵,並設置容量3萬公升儲水塔等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係屬於原判決前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名義前已存在。
又強制執行法第129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第2款等規範, 所稱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係指違法之行為結果而言,然系爭地上物既屬於合法存在於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受憲法財產權保障,並非抗告人違反容忍義務而不履行,抗告人僅在原判決確定後,始負有容忍相對人通行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等義務。
系爭地上物是否應遷移及遷移費用負擔爭議,屬於民事法院裁判範圍,執行法院自不能以系爭主文第2項為執行名義, 以回溯方式除去合法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否則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介入應屬於民事法院審理裁判爭執範圍事項,即已逾越系爭主文第2項之範圍,屬於違法執行, 聲明不服而為異議, 經南投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24日,以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執行法院仍得依債權人之請求除去之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即108年度司執字第17090號民事裁定);
抗告人不服上開108年10月24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6日, 以抗告人聲請本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迴避,觀之抗告人108年11月20日民事聲請迴避狀內容,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繼續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又另案聲請迴避事件現尚未終結確定,抗告人再於108年2月5日 重複聲請本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迴避,益徵抗告人聲請本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迴避,實屬意圖延滯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則抗告人以本執行事件於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為由聲明異議,應屬無據,又抗告人聲明異議,本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是本件續予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南投地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
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上開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所為之裁判。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6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17090號裁定, 當事人若不服上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得為抗告,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否則於司法事務官為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為裁定後, 由當事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向司法事務官異議,則司法事務官完全不受法官監督,而對執行法官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反而認係抗告,或反由司法事務官對異議為裁定,其不合理及不妥之處甚明,是本件不服司法事務官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應屬抗告。
(二)就伊主張司法事務官逾越執行名義違法執行部分(見原抗告暨停止違法執行聲請狀 及原裁定第1頁第25行至第2頁第1行理由二),原裁定理由三(見原裁定第2頁第2行至第20行僅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結果,認定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其有對異議人開始強制執行之權利,並就該執行名義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況執行法院未職司審判,對異議人所指之執行名義效力範園等實體之爭議並無認定之權限,從而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亦無異議人所主張違法執行之問題。
又異議人另主張本件執行程序有應停止而未停止之違法事由,因本件執行程序尚無強制執行法中應停止之事由,故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容認司法事務官以執行法院名義為超越執行名義內容之違法強制執行之理由,顯未區別強制執行救濟程序中「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強制執行法規定」屬「違法執行」與「執行名義及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及行為均符合強制執行法規定,僅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與債務人、第三人間欠缺實體法上依據」屬「不當執行」間差異,對強制執行救濟程序有所誤認:
1.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8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2.而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對照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第129條修正立法理由所指「目前社會,工商業日益興盛,臭氣、噪音、廢水及其他製造公害之事件,隨之與日俱增。
而此類事件之性質…」,上開「此類事件之性質」均屬於違反前義務之違法行為結果,核與本件僅負有「單純容忍鄰地通行權」,在自己所有土地上之合法行為結果,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上物係屬合法之情形有異,是執行法院及為裁判之民事法院均應考思上開事實情形及法律適用間之差異情形。
強制執行法第129條修正、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第2項 「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規定(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僅係針對違法之行為結果,本件地上物原屬合法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之土地上),法院不能以「惟相對人既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為避免相對人須另訴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聲請執行除地之必要,以提高執行效果,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並無不合」,即以原執行名義所無之內容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更不能以「債務人之費用」以回溯方式除去原土地所有權人在自己土地上原合法存在、未經法院判決之合法行為結果(此舉已形同強盜)。
為前裁定及原裁判之司法事務官或法官之眼中是否還存有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存續保障之觀念及天理嗎!國家或政府徵收私有土地,尚應補償人民之地上物及其拆遷費用,法院民事判決及民事執行處就不用嗎?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其理如此簡單及顯然,司法事務官及法官竟不為利益衡量與思考,理由何在?
(三)原裁定上開理由三「執行法院未職司審判,對異議人所指之執行名義效力範園等實體之爭議並無認定之權限,從而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亦無異議人所主張違法執行之問題」顯已倒果為因,依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存續保障之意旨,及國家或政府徵收人民土地尚應為拆遷補償之憲法基本法理,系爭地上物是否應遷移及遷移費用負擔屬通行權人或通行義務人負擔,核屬民事法院審理裁判範圍,執行法院不應無執行名義遽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9條之修正沿革、 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第2項規定, 對於合法行為之地上物為違法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更不應以強制執行程序介入應屬民事法院審理裁判爭執範圍事項,是原裁定上開理由均不能作為本件抗告理由所指超越執行名義內容違法強制執行之依據。
(四)原裁定法院並未思考抗告理由狀所載理由四至九,下列所述事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29條、 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第2項規範基本法理適用間之差異,應予廢棄:
1.原法院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僅確認通行權,顯不可作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本權,在農業土地上種植農作維生已多年,系爭土地上於起訴前既已有系爭地上物存在,是在相對人起訴前、法院為判決、乃至強制執行,所有權人在系爭土地種植與設置系爭地上物均屬有權使用及有權占有,此與一般無權占有之拆屋還地或遷讓地上物交還土地強制執行債務人,係屬違反前義務之無權占有或無權使用土地明顯不同。
因有無所有權之重大差異,即便系爭土地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有被通行而容忍之義務,惟於通行權人起訴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於其所有權人地位,對系爭土地仍係屬有權占有、使用、種植與設置系爭地上物,且系爭地上物存在時間在執行名義訴訟起訴前既已存在,與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情形有異,並非屬債務人違反義務之不履行,通行權義務人係於法院判決確認通行權之範圍後,於法院確認通行權判決具有執行力或確定之後,土地所有權人始負有「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之「容忍」義務,並無違反前義務債務人不履行情形。
2.於憲法第15條對人民之財產權存續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6號解釋理由第5段及第763號解釋理由第2段: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在通行權人之通行權訴訟起訴前、乃至起訴後以至法院確認通行權判決前之期間,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本權,於自己所有土地上合法行為所生合法行為結果之系爭地上物,核屬受憲法存續保障之人民合法財產權,除通行權人於通行權訴訟程序中,曾以原告身分向受訴民事判決法院以訴之聲明應予除去其所指通行權義務人,在系爭土地上行為所生合法系爭地上物(原告向法院為上開聲明,基於政府徵收亦應補償之法理,勢將無可避免將面對系爭土地上之合法系爭地上物補償問題)外,基於民事訴訟處分權、法院不告不理及民事判決法院與執行法院分工之原則,伊本於土地所有權本權,於自己所有土地上合法行為結果之系爭地上物,顯非受訴法院可逕自列入民事判決除去範圍,亦非屬執行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 第2項「前項情形」或強制執行注意事項第68條第2款 「本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所稱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係指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存在之行為之結果;
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規定即可逕為除去之情形。
而法院對於上開規定未區別排除本件上開所述合法地上物之情形,竟就合法及非法部分一體適用,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就未排除合法行為範圍內,核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符,執行法院據上開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法令規定對於人民之合法財產逕為強制執行,顯已違反上開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違反法院不告不理原則之違法執行,應予廢棄。
3.上開確認通行權案起訴前、上開案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法院為確認通行權判決時…究竟於何時點之前,所有權人於自己土地上合法之行為結果或地上物,並非屬執行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2項及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第2款(即「本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所稱「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係指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存在之「行為之結果而言;
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之除去圍範?何情形與何時點之後則屬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2項及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自應思索對照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義務人是否係違反前義務之債務人或係單純因法院判決始而成為義務人、義務內容及成立時點、債務或義務產生或確定時點、執行名義可據以聲請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時點、義務人一定行為結果是否有合法本權等關係,始能適當嚴謹為區別;
否則,於民事訴訟法何須規定「訴之追加及變更」、「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判決既判力時點」、「判決既判力擴張」相關制度,強制執行法又何必有「承繼執行文」、「違法執行聲明異議及其救濟程序」制度相關條文。
是執行法院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除強制執行法(例如第124條第1項後段、第129條第3項)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非屬且未經民事法院審理判決圍範事項逕為強制執行,當屬違法強制執行。
4.在本件以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情形,在本案訴訟起訴前,伊於自己土地上合法行為之結果,其所生系爭地上物既屬合法存在,若通行權人未於通行權訴訟中將義務人於自己土地上合法行為所生合法系爭地上物,列為訴之聲明,而成為應受法院判決事項(惟移除合法系爭地上物,必然涉及補償),顯然非屬民事法院所得審理或為判決之圍範,當不能亦不會因執行法院據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規定之條文內容,即可將伊於起訴前受憲法存續保障合法行為所生,合法存在之系爭地上物轉變成非法行為之結果,轉變成強制執行名義可對之為強制執行之範圍,應屬明顯,遑論係以債務人之費用為之…,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審酌釐清此違法執行,自應予廢棄。
5.通行權人於確認通行權判決具執行力後,尚不得據原非法院審理判決範圍事項之執行名義,對起訴前抗告人本於所有權本權,在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合法行為結果所生合法系爭地上物為除去之強制執行。
此對照國家對土地所有權之土地徵收法制益為明顯,即便國家徵收使土地所有權人喪失土地之所有權,效力遠大於相鄰關係通行權確認,惟原所有權人在國家為徵收決定前,在原土地上合法存在地上物之拆遷及損失,國家尚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章第30條至34條相關規定,就被徵收土地之徵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等損失等給予損失補償及遷移費即明。
非常可惜,我國強制執行法及執行法院執行實務觀念上,並未發現並區分上開民事違法前行為之債務人與單純通行權之義務人間之不同,亦未因上開差異類型區分適用規定及為相異相應之處理。
違反前義務之債務人與單純通行權之義務人於強制執行法及強制執行之執行實務上應有嚴予區別之必要與實益。
如此,方能避免執行法院及執行人員之強執行行為違法及違憲,避免執行法院及執行人員以個人主觀違法意志取代客觀執行名義,濫權為違法強制執行或致生強制執行程序與結果所生違法。
而上開違法舉其要者,例如:共有土地經民事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後,共有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為變價時之他共有人、相鄰關係通行他人土地而使原所有權人成為義務人時,均與傳統違反前義務之侵權債務人有異,是於強制執行法之處理程序,自不應將上開無違反前義務之義務人與傳統違反前義務之侵權債務人同視,以避免致生強制執行程序適用之疑問,甚至如本件違法執行!以本件執行法院對抗告人通行義務為強制執行為例,強制執行法院顯未區別上開差異,未釐清明辨上述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存續」之意旨、違反前義務侵權債務人與法院判決確認通行權之單純容忍義務人間之差異、義務產生時點與依據、通行權人應於訴訟時是否已就通行權義務人行使所有權本權之行為結果或地上物以訴之聲明列為應受判決事項,竟遽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規定條文內容,以違反前義務「侵權債務人」之身分與「債務人」費用而除去通行權義務人本於所有權本權所為合法行為之系爭地上物,對照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理由,對於一生遵守法令因法院判決即為通行義務人之抗告人而言,實屬極大之侮辱!本件執行法院依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規定,以違反前義務之債務人身分及債務人費用除去抗告人合法行為之結果,已明顯屬違反強制執行法及違反憲法之違法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之違法強制執行實係助惡鄰為虐,與強盜何異!而就「執行法院之違法強制執行,於通行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強取上開除去行結果之執行費用時,以汝費用毀汝合法系爭地上物,恐將更甚於強盜!」
(五)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未審酌司法事務官上開違法強制執行、偏頗等之事實以適用法律,自應由上級法院確認其違法強制執行後均予廢棄,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其所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為袋地,須利用鄰地即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原法院南投簡易庭以106年度投簡字第457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方案A1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通行該範圍土地,不得在該範圍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相對人人車通行之行為;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原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相對人即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抗告人於108年8月26日就司法事務官所為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
本件抗告人不服108年10月24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 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6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9年5月12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已如上述(參見上述一、部分),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上開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所為之裁判。
故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即送請原法院之法官裁定,均合於上開規定。
抗告人指摘其異議應屬抗告,應循抗告程序救濟云云,殊非可取。
(三)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 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
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
依前項規定執行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29條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所稱「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係指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存在之「行為之結果」而言;
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於64年4月22日修正時, 為求徹底達成不行為請求權執行名義之執行目的,在該項末段增設「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
此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將該項後段移列為第2項,有前揭條文歷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可資查考。
依此,債權人請求除去債務人行為結果之請求權,與執行名義所示不行為請求權,係屬各別之請求,債權人原應另行起訴請求除去,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再依代替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
惟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竟違反其義務而留有殘留物,為免債權人因須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聲請執行除去之必要,故於64年間增訂前揭規定,例外准許債權人逕聲請執行法院除去,以提高執行效果。
至債務人就此若有疑義,亦僅得另以實體上理由提起實體訴訟或異議之訴,以求救濟,法院非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於必要情形下除去債務人行為之結果。
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確定判決主文除確認通行權存在外,尚載有抗告人應容忍並不得妨礙相對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說明,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通行,此部分即具有給付判決性質,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即無不合,尚無逾越原審確定判決主文範圍之情事。
(四)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為原判決前合法存在系爭土地之上,應受憲法財產權保障,且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第2款等規範,所稱之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執行名義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係指違法之行為結果而言,系爭地上物為原判決前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抗告人自無違反容忍義務而不履行云云,惟查:
1.按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係以債務人之不作為,即債務人不為一定行為為內容之強制執行。
包括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
所謂容忍他人之行為,即債權人或第三人為行為之際,債務人有容忍之義務,不得予以妨礙。
例如容忍債權人或第三人通行某地,不予妨礙。
所謂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則與債權人之行為無關,僅積極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
如競業之禁止、禁止建築、禁止進入、禁止製造販責、禁止使用商號。
而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違反其不行為之義務,有時有殘留物存在,例如於應容忍債權人通行之地上建築圍牆,妨礙通行,或違反禁止建築之義務,興建建築物,如不將殘留物除去,無法達執行之效果。
故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行為之結果,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除去行為之結果,應依代替執行之方法執行,以債務人之費用,由債權人或第三人代為履行。
2.又按除去行為之結果,是否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行為結果為限之爭議:於不行為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權人欲滿足債權之狀態,係債務人未為一定行為以前之狀態。
債務人既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一定之行為,且其行為結果一直殘留未曾除去,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該項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狀態依然存於其行為之結果而成為繼續狀態,債權人之執行債權仍處於繼續未滿足狀態,此際,執行法院能使債權人滿足其債權之執行方法,係直接除去殘留之債務人行為結果,故無區分此項行為結果於何時發生之必要。
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第2款規定,所稱「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係指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存在之「行為之結果」,而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可見我國法制就上開爭議問題,已明定除去行為之結果並不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行為結果為限,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行為結果亦包括在內。
3.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24日勘驗系爭土地現場, 經地政人員測量指明後,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有執行法院當日執行筆錄可佐 (參見108年度司執字第17090號108年10月24日執行筆錄),審酌系爭地上物植栽達39株之多,且儲水水塔容量達3萬公升, 該水塔體積甚是龐大,堪認系爭地上物確有妨礙相對人之人車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
又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後,迄至同年10月24日執行法院勘驗現場之際,抗告人並未移除系爭地上物,以使系爭土地達到不妨礙相對人人車通行之滿足狀態,亦足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植栽及安放水塔等行為結果一直殘留未曾除去。
則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抗告人不履行狀態依然存於其行為之結果而成為繼續狀態,相對人就系爭主文第2項之執行債權仍處於繼續未滿足狀態。
相對人乃於108年10月24日向執行法院表明系爭地上物妨礙其通行,故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 (參見108年度司執字第17090號108年10月24日執行筆錄),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第2款規定,於108年12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載明:「訂於109年2月13日上午9時20分至附件(即原判決主文及附圖) 所示標的現場執行,及命相對人應將執行命令影本張貼於不動產所在地後拍照並於執行期日前將照片送院,暨命當日準備實施移除妨礙通行之地上物程序之工人、機具、塑膠繩、紙箱、打包裝器材及準備儲存抗告人物品之場所,並事先陳報」等語(參見108年度司執字第17090號卷),並於109年2月1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執行移除妨礙通行之系爭地上物程序,關於移除系爭地上物之各項執行作為歷程,已詳載於該日執行筆錄,舉凡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地上物範圍、測量實施過程、抗告人當庭提出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書狀、車輛阻礙機具通行、詢問兩造關於除去植栽方式之意見、植栽移除放置地點、因雨而展延執行期日等諸多執行要項,均有詳細記明於執行筆錄(參見108年度司執字第17090號109年2月13日執行筆錄),準此,執行法院於109年2月13日於系爭土地現場執行之各項作為,均係為達成執行移除系爭地上物之必要作為,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第2款規定。
4.抗告人一再主張系爭地上物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合法存在,應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云云。
然抗告人依上開執行名義既負有容忍相對人通行系爭土地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縱令系爭地上物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執行法院仍得依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請求除去之。
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至抗告人抗告理由中引據之其他抗辯(如民事判決既判力、土地徵收條例、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存續」之意旨等),大抵均與本案無涉,自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關於禁止抗告人為一定行為者,除禁止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一定行為外,尚包括排除抗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為一定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在內,抗告人認系爭執行名義應不及於成立前已合法存在之系爭地上物,於法尚有未合。
又執行法院根據系爭執行名義,為達到相對人依系爭主文第2項之債權滿足狀態,於109年2月13日執行移除系爭地上物之各項執行作為(參見108年度司執字第17090號109年2月13日執行筆錄),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第2款規定之合法執行作為,並無違失之處。
原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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