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訴易,128,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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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128號
原 告 金寧

被 告 程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278 號),本院於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時將上開「52,999元」減縮為「4,100 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起,參與「張智傑」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同年月17日19時41分許、同日19時53分許、同日20時4 分許,分別假冒係網路賣家上宸光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廠商誤設大筆訂單,如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29,989元、22,000元、1,000 元至被告開設在○○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35分許、41分許,分別提領5,000 元、47,900元,並以所領得之詐欺贓款購買遊戲點數後,將儲值密碼拍照以網路軟體LINE上傳予「張智傑」,並因而獲得4,100 元之報酬。

嗣因原告察覺,始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致受有至少4,100 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6日(見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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