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重上更一,6,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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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郁嵐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復為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

㈡命苗栗縣政府給付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30萬4,22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苗栗縣政府應再給付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093萬7,49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部分,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部分,由苗栗縣政府負擔97%,餘由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苗栗縣政府上訴之部分,由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1%,餘由苗栗縣政府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031萬2,497元為苗栗縣政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苗栗縣政府如以新臺幣3,093萬7,490元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樹公司)於原審依下述契約第23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下稱苗栗縣政府)給付㈠行政作業費用新臺幣(下同)5,326萬7,222元(含自聘薪資人員薪資1,248萬0,586元;

關於自聘人員薪資部分,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㈡代辦費532萬6,722元,㈢滾入開發成本之利息239萬7,025元,以上合計請求給付6,099萬0,969元(詳如附表欄第⑴項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嗣經原審判決苗栗縣政府應給付金樹公司1,160萬8,976元本息,而駁回金樹公司其餘之訴。

苗栗縣政府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命苗栗縣政府應給付金樹公司1,049萬9,743元本息(其中關於自聘人員薪資308萬9,508元係未經金樹公司請求部分,詳見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

苗栗縣政府就本院前審判決敗訴部分741萬0,235元本息(計算式:10,499,743-3,089,508=7,410,235),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

其後經金樹公司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發回後,本院審理範圍關於苗栗縣政府上訴部分,僅剩419萬8,741元本息【中興4號井施工管理費130萬4,226元+文具、車資、便當、廣告宣傳等費用(下稱文具等費用)268萬6,142元+代辦費9萬0,086元+利息11萬8,287元;

詳如附表欄第⑵項所示;

計算式:11,608,976-7,410,235=4,198,741】。

四、金樹公司對於原審判決駁回行政作業費中委託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規劃設計污水處理廠(下稱系爭污水廠)費用1,472萬6,250元、自聘人員薪資1,248萬0,586元、依前2項金額10%計算之代辦費272萬0,684元,及滾入開發成本之利息(含擴張請求部分)197萬3,786元(共3,190萬1,306元)部分聲明上訴(詳如附表欄第⑴項所示)。

換言之,金樹公司於上訴本院後僅請求苗栗縣政府給付4,351萬0,282元(原審判准部分1,160萬8,976元+3,190萬1,306元)。

又其中滾入開發成本之利率原請求按複利計算,嗣後已同意依單利計算(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6頁)。

五、經核金樹公司所為前述訴之追加或擴張減縮訴之聲明,均本於兩造簽定下述契約之基礎事實,於法俱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金樹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21日簽定「苗栗縣中平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委託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約定由苗栗縣政府委託金樹公司進行系爭開發案。

詎系爭開發案執行後,因居民抗爭及環境影響評估問題,遭內政部否決及經濟部終結申請程序,苗栗縣政府乃於101年10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

金樹公司於終止契約後,自得請求苗栗縣政府歸墊給付屬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開發成本:㈠中興4號井工程施工管理費、㈡文具等費用、㈢系爭污水廠規劃設計費用、㈣自聘人員薪資、㈤工作委員出席費等之行政作業費用,及㈥代辦費、㈦滾入開發成本之利息,以上合計4,351萬0,282元(詳如附表欄所示)。

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後段約定、民法第179條(此規定與前述約定針對自聘人員薪資部分擇一請求),請求苗栗縣政府應給付4,351萬0,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判命苗栗縣政府應給付1,160萬8,976元本息部分,而駁回金樹公司其餘請求4,938萬1,993元本息;

金樹公司僅就其中3,190萬1,306元本息敗訴部分,苗栗縣政府則僅就其中419萬8,741元本息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其餘未據兩造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均已確定,下不贅敘)。

二、苗栗縣政府則以:中興4號井工程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開發工程費用之直接 工程費,而非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行政作業費用之範圍,且金樹公司已受領此工程直接工程費1,260萬元,其中內含施工管理費之安全衛生、環境保護、交通維持、品質管制、包商利潤、營業稅等6細項,僅剩3%之工程管理費37萬8,000元,伊已依約給付完畢,自無重複給付之餘地。

金樹公司自99年6月以後之文具等費用,固提出發票等單據為證,惟無法證明其支出與系爭開發案之關連性,自不得請求此期間文具等費用。

系爭契約之計價採總價承攬,系爭污水廠之規劃設置,屬系爭開發案之原定計畫,並列於工程範圍項目中。

金樹公司既以總價承攬方式轉包訴外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應督促○○公司依約履行,不應再重複委請○○公司處理,且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金樹公司自聘人員均屬其職員,其等薪資應屬其營運成本,不得納入系爭開發案之成本。

代辦費屬承辦系爭開發案之對價報酬,系爭開發案既未完成,金樹公司自無權請求。

況依10%計算之代辦費,係可請求金額之上限,未必依10%計付。

系爭開發案既未完成,並無實質效益,縱須計付利息,其利率應採年息2%,且以單利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判命苗栗縣政府應給付金樹公司1,160萬8,976元本息部分,而駁回金樹公司其餘請求4,938萬1,993元本息;

金樹公司僅就其中3,190萬1,306元本息敗訴部分,苗栗縣政府則僅就其中419萬8,741元本息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兩造聲明為:㈠金樹公司部分: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金樹公司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苗栗縣政府應再給付金樹公司3,190萬1,306元,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答辯聲明: 苗栗縣政府之上訴駁回。

㈡苗栗縣政府部分: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741萬0,235元)外不利於苗栗縣政府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419萬8,741元),金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答辯聲明:⑴金樹公司之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11月21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苗栗縣政府委託金樹公司進行系爭開發案,原定開發期間為5年(見原審卷第21-30頁)。

㈡系爭開發案遭內政部否決及經濟部終結申請程序,苗栗縣政府乃於101年10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50頁)。

㈢苗栗縣政府前已給付金樹公司中興4號井工程費1,260萬元(見原審卷第67-68、528頁)。

㈣苗栗縣政府已給付金樹公司中興4號井施工管理費37萬8,000元。

㈤本件專案聘僱人員薪資308萬9,508元【指在苗栗縣政府辦公之羅○○、羅○○等2人(下稱羅○○等2人),不在金樹公司請求於其公司辦公之自聘人員羅○○、鄭○○、吳○○、甘○○、賴○○、劉○○、李○○、羅○○、劉○○、羅○○、張○○、蔡○○、賴○○等13人(下稱羅○○等13人)之薪資範圍內;

見原審卷第480、483、535、61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金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後段約定(自聘薪資人員薪資部分,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可請求苗栗縣政府各項歸墊費用金額(行政作業費、代辦費、利息)各若干元?㈡苗栗縣政府請求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伊部分廢棄,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政策上之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時,甲方(指苗栗縣政府)得終止本契約,終止後乙方(指金樹公司)投入於本工業區開發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利息及代辦費),依受託期間核准支付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送請甲方審核並負責處理歸墊」,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28頁)。

準此約定,可知苗栗縣政府終止後,應歸墊金樹公司投入之開發成本,應與系爭開發案具備關聯性與必要性,始屬當之。

惟不待完成系爭開發案,亦可一併請求歸墊利息及代辦費。

至於此約定所指開發成本,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定有明文,即指⒈編定規劃與調查費用、⒉土地費用、⒊開發工程費用、⒋行政作業費用、⒌利息按月自動滾入開發成本、⒍代辦費等6大項(見原審卷第23-25頁)。

又此約定所指行政作業費用,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明列9種費用外,尚包含系爭契約附件服務計畫書記載共11項費用(與前述9種費用部分重疊;

詳見原審卷第507頁)。

經查:⒈系爭開發案遭內政部否決及經濟部終結申請程序,則苗栗縣政府於101年10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合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前段「因政策變更無法繼續開發」終止約定之意旨,應屬有權終止。

惟金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後段約定,則可請求歸墊投入系爭開發案之成本費用。

至金樹公司可請求歸墊開發成本項目及金額,爰審酌如後。

⒉中興4號井費用部分:⑴中興4號井費用究屬系爭契約第9條何項開發成本費用,兩造互有爭執,各自主張分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編定規劃與調查費用,或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行政作業費用。

惟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係指可行性規劃、環境影響評估、開發計畫、細部計畫等編定規劃相關費用,及地形測量、釘樁、地質鑽探、土壤試驗、環境品質調查與監測等調查費用,則中興4號井工程屬水井工程,顯非此條項所指之開發成本。

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及服務建議書所述行政作業費,固無水井開發之項目,惟服務建議書第4項「執行開發工程之設計與施工管理費」臚列①安全衛生費、②環境保護費、③交通維持費、④品質管制費、⑤工程管理費、⑥包商利潤、⑦營業稅等,並於備註欄記載依直接工程費一定比例估列(見原審卷第507頁)。

再參酌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列有「給水」工程費,可見中興4號井工程應與「給水」工程相當,則因此支出之費用應屬開發費用之直接工程費與行政作業費用。

⑵參酌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系爭開案費用審核之機構,下稱正興所)中興4號井費用1,260萬元,其性質屬直接工程費(見原審卷第528頁)。

及102年7月2日系爭開發案工作委員會第7次會議(以下相類會議逕稱第0次會議)亦將中興4號井施工支出1,260萬元認列為「開發工程費」(見原審卷第67頁)。

準此,可見103年10月15日第8次會議將中興4號井費用改列為編定規劃與調查費(見原審卷第701頁),推翻前述第7次會議所為認列,且與系爭契約開發成本文義不符,應非可採。

⑶金樹公司係將中興4號井委由訴外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理,並簽訂設計服務承攬工程契約,契約總價1,260萬元,依○○公司所提工程預算書可知,其提報1,260萬元已含勞工安全衛生費、交通相關費用、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包商利潤及什費、品管費、環保規費、營業稅(見原審卷第626-631頁),經核前述費用相當於服務建議書行政作業費用概估表中之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交通維持費、品質管制費、工程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營業稅,僅工程管理費用未列其中而已(見原審卷第507頁)。

依此,金樹公司再請求安全衛生費等合計130萬4,226元(計算式詳如本院更一審卷三第63-66頁),應屬重覆,自無依據。

⑷苗栗縣政府前已給付金樹公司中興4號井工程費1,260萬元、工程管理費37萬8,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項),則金樹公司可再請求金額為63萬元【計算式:〈1,260萬元×(管理費3%+營業稅5%)-已付37萬8,000元=63萬元〉,此部分已確定】。

⑸從而,金樹公司請求苗栗縣政府再給付此部分費用130萬4,226元本息,應無依據。

⒊文具等費用:⑴文具等費用乃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其他執行系爭開發案所必需之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參以金樹公司自97年1月至99年5月止所支出文具等費用,經提出單據後,經工作委員會於99年7月2日第6次會議審核通過並認列283萬0,426元在案,亦有正興所會計師查核意見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17、519-522、529頁)。

⑵金樹公司所提自99年7月以後文具等費用之單據(見原審卷第91-468頁),固未經苗栗縣政府核定。

惟系爭契約延至101年10月23日始告終止,金樹公司主張此間猶在執行系爭開發案,故仍有支出文具等費用之必要,應屬合理可採。

基 此,參酌苗栗縣政府前已認列922日之文具等費用283萬0,426元,金樹公司主張比照前述比例計算,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共875日,請求給付文具等費用268萬6,142元(計算式:2,830,426÷922×875≒2,686,142),應有憑據。

⑶從而,苗栗縣政府抗辯金樹公司不可再請求此部分費用268萬6,142元,應無依據。

⒋系爭污水廠費用: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系爭開發案所牽涉之環境影響評估,係由金樹公司負責辦理審議推動工作(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金樹公司固知悉環境影響評估將涵蓋污水處理問題,惟綜觀系爭契約本文內容,就污水應如何處理,是否須設計規劃污水處理廠,並無明文約定。

僅於服務建議書第陸編整體財務計畫表6-4開發工程費用概估表工程預備金項後列載:預留未來檢討設置污水處理廠時之建設費用7,000萬元(見原審卷第747頁)。

依此,金樹公司主張兩造締約時未規劃設置統一污水處理廠,惟考量日後開發完成後仍有此需求,故預留另設置統一污水處理廠之空地及工程預備金等情,即非無據。

⑵依第1次會議記錄記載「本案之招商將規範以低污染為主,未來將要求廠商入駐時應自行設置一定等級以上之廢水廠,故原則上不設置專用之污水廠集中處理事業廢水」等情(見原審卷第535頁反面),可知金樹公司主張其在此之前將系爭開發案工程轉包予○○公司時,並未包括系爭污水廠乙 節,核與證人即○○公司副總經理古○○證稱:依據服務建議書,系爭開發案無規劃設置統一的污水處理廠,因基地面積很小,且緊連旁邊中興工業區,可共用污水處理廠,依此可降低開發成本,以後土地售價較低廉;

且經提報第1次會議確認暫不設污水處理廠;

嗣後因環評委員歐陽嶠暉教授要求符合灌溉水質標準,開發內容與標準才發生變更;

有關○○公司承攬範圍不包括污水處理廠,及環評委員嗣後多出來之要求不是○○公司負責;

環評顧問公司(○○公司屬之) 無法設計出符合灌溉水質之環評設施,真正污水設備廠商始能設計,並預估處理效能;

如果金樹公司不找○○公司參與,無法達到歐陽教授要求灌溉水質標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5頁以下),俱無不合,尚堪採信。

⑶○○公司與金樹公司以2,500萬元所訂總價承攬契約,其工作內容為「下列計畫之書圖製作、審查及專業簽證:可行性規劃報告書圖、開發計畫書圖及申請書、環境影響說明書圖、用水計畫書圖、農地變更使用書圖」(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而關於環評部分之工作項目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法規,製作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請環保主管機關審查及進行審查意見之必要修正」(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

再參酌○○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記載涉及環評部分為第5-8項,分別為第5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圖製作」、第6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圖審查、修正與核定作業」、第7項「環評說明會、委員會或有關單位現勘籌辦」、第8項「環評行政作業協調」(見原審卷第62頁),並無系爭污水廠之規劃設計。

又佐以龍邑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記載「下列各項作業確實不屬於本公司承攬之工作範圍,確實由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委託其他廠商辦理後,提供本公司相關資料供本公司彙整提送審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污水處理廠之規劃設計評估作業、放流水專管排放至後龍溪出海口規畫評估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

依此,金樹公司主張龍邑公司承攬範圍僅止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製作、送審及就審查意見進行修訂,不含其他環評事項,應屬可採。

⑷綜觀古○○於本院前審所為證言(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5頁以下),及99年3月3日環保署專案小組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55-57頁)、100年1月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02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58-60頁),可知系爭污水廠之規劃設計,確實源自環評委員歐陽嶠暉教授於審查會表示:「㈠放流口的下游至河口有3個灌溉取水口,灌溉面積達1,413公頃,故放流水須達灌溉水質標準,而不是105年的放流水標準。

㈡依所列廢水處理流程,並無法達到灌溉用水總氮3mg/L以下之水質標準,尤其碳源不足,無法脫硝,且將來操作不易」等語,而要求提高放流水至灌溉水質標準(見原審卷第55-57頁);

且經嗣後環保署決議採用歐陽嶠暉教援前述意見,並考量將鄰近既有工業區(即私人開發中興工業區)污水納入未來污水廠處理。

基此,金樹公司主張原應於環評審查通過、開發完成階段,始需檢討評估是否設置系爭污水廠乙事,提前於送審階段規畫設計,爰另行委託專門之污水設備廠商○○公司,處理系爭污水廠之設計規劃事宜,應屬合理可採。

⑸金樹公司主張委託○○公司規劃設計系爭污水廠,已給付捷威公司承攬報酬1,472萬6,250元,業據提出○○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70頁),復經古○○於本院前審證稱:○○公司有參與環評會議討論,並提供污水處理廠細部設計資料,再由○○公司整合提出討論,在第3次小組會議通過,○○公司在系爭開發案給○○公司適當的幫助,如果沒找污水處理廠商設計,很難達到灌溉水質的標準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6頁以下)。

依此,可認金樹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⑹依正興所會計師查核意見記載「依協議書結算給付委託規畫調查及管理費1,472萬6,250元,與契約終止條款給價尚無不合,建請如數列開發成本」(見原審卷第543頁)。

依此,亦認金樹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⑺本院就金樹公司請求歸墊項目與金額等疑義,前囑託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作成110年10月8日全建師會(110)字第063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其鑑定結論亦認「因為本開發案有關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係在第5次工作會議於(民國98年9月23日)被委員要求大大提高汙水處理的排放標準...;

故接著於(民國99年5月1號)金樹公司再和○○公司,另外有就本案簽訂勞務及承攬契約,就此推論這就是金樹公司希望由○○公司來協助○○工程公司早日來完成後續排放較高標準的設計規劃工作,金樹公司為了儘速完成工作委員會會議的決議內容,進而需要再委託另一更為專業的廠商來協助,俾利甲乙雙方均能早日完成本案工業區開發工作,致使另外產生出的勞務及工程的委託契約(係指金樹公司和○○公司二者之間勞務工程契約書)而言...本案環境影響評估在審查過程當中有關『環境説明書圖審查修正核定作業這一個項目...』係原已明載在金樹公司和○○公司雙方合約當中的第2條條文中...這一部分〈即環境影響評估之修正及相關連工作(編列金額100萬元)〉於本案工程開發過程中,事實上是由○○公司來完成的...○○公司來接續辦理本案所有後續相關工作,但也因此衍生出污水處理設施 相關之評估、工程規劃設計費用等工作費用...該費用(指1,472萬6,250元)可以納入系爭契約第9條的(開發成本)範圍之內」(見系爭報告第6-9頁)。

準此,益徵金樹公司主張系爭污水廠係因應環評委員嗣後要求更高排放標準而增加工作,及此費用在歸墊範圍等情,應非虛妄,自可採信。

⑻從而,系爭污水廠規劃設計費用應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之開發成本,金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苗栗縣政府如數給付此部分費用1,472萬6,250元,應有憑據。

⒌自聘人員薪資費用:⑴系爭契約第9條開發成本約定,固未明文記載金樹公司自聘人員薪資費用。

惟參酌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金樹公司工作範圍及權責約定,金樹公司於系爭開發案執行期間,應負責工業區之報編、開發、租售、招商、土地取得、地籍整理、地上物拆遷、後續之租售管理等共9大項,可見其工作質量繁雜非輕,恆需延聘若干專業人員及行政人員,始克完成,故執行系爭開發案產生相當可觀之勞務報酬,應屬當然。

系爭報告亦認「本案開發面積高達數十公頃,於開發過程中所需的資金...所衍生的人事、行政費用相對必然將會是龐大的;

這可由兩造所簽訂的系爭契約書及服務建議書內容當中可窺見得出」(見系爭報告第10頁)。

由此,金樹公司主張自聘人員薪資費用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其他執行本開發案所必須之費用,自屬合理可採。

苗栗縣政府抗辯該等薪資應屬金樹公司營運成本,而否認屬開發必要費用,要難採信。

⑵金樹公司主張因系爭開發案於其公司辦公之自聘人員羅○○等13人之薪資合計1,248萬0,586元【不含金樹公司未請求苗栗縣政府給付羅○○等2人308萬9,508元;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50-590、613頁),核無不合。

⑶金樹公司前於第6次會議,將自聘人員薪資置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費用下,提請審核,經該次委員會決議「有關本案開發商自民國96年11月起自行聘用人數、給付薪資標準為何等事項,請開發商提出補充送縣府業務單位,本會授權由業務單位辦理查核作業,於查核完竣並經簽核後,逕予納入開發成本,免再提會討論」(見原審卷第518頁),堪認苗栗縣政府當時亦認同此部分費用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之開發成本。

⑷參酌第7次會議紀錄,列席之江○○會計師就會中討論關於薪資費用認定疑義,曾提及「薪資費用金樹採個人薪資全數計列。

查核建議以比例分攤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9、758頁)。

至比例分攤之計算方式,依江○○會計師於102年9月17日查核意見,其上記載「經抽核97年-100年金樹公司其他工程內部相關文件,尚無左列中平工業區專職人員有投入其他工程之情形,惟經檢視其所列之97-100年總薪資,與同期間申報之薪資總額相關金額無法合理勾稽,經重新調整後專職人員薪資為10,224,657元、分攤管理人員薪資為3,726,088元,合計建議認列數為13,950,745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27-229頁)。

依此,可認金樹公司主張其自聘人員薪資費用1,248萬0,586元,猶在建議認列範圍內,尚屬合理可採。

⑸至苗栗縣政府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始推翻第6次會議關於「待說明人數、薪資標準後,逕予納入開發成本,免再提會討論」之決議,而於第7次會議,將金樹公司自聘人員薪資改列為爭議保留費用,有違自聘人員薪資仍屬應歸墊之開發成本,自難援作苗栗縣政府有利認定之依據。

⑹從而,金樹公司自聘人員薪資費用既屬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之開發成本,則其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此部分費用1,248萬586元,應有憑據。

至金樹公司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

⒍代辦費:⑴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代辦費計算約定,共臚列①編定規劃與調查費、②土地費用、③開發工程費用、④行政作業費用等4項,均可以10%為上限另行計付代辦費(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亦即不論籌備前置作業、用地取得或實際開工階段,代辦費均隨各項費用以固定成數方式衍生,非以實際開工為成立要件,此由編定規劃與調查費納入代辦費計算類別,應可明瞭。

再參以第7次會議決議,仍認列依10%計算之代辦費(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益臻明確。

⑵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依工程進度按期認列(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其中所謂工程進度,仍應就同條第1項相互參照解釋,亦即系爭開發案執行後各階段進度俱屬之,苗栗縣政府將此項工程進度解為實際開工進度,而抗辯僅可請求10%以下或免付代辦費,應無依據。

⑶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代辦費給付方式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以下),顯以系爭開發案開發完成,為其適用之前提要件。

惟本件尚未進入實質開工階段,即由苗栗縣政府片面提前終止,對照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前段終止後仍可請求歸墊代辦費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於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

⑷至苗栗縣政府於103年10月15日第8次會議,在金樹公司未與會時,逕行減列代辦費(見原審卷第700、703-704頁),前後矛盾,亦有違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意旨,自難作為其有利認定之憑據。

⑸從而,金樹公司可請求給付代辦費金額為361萬7,740元【計算式:行政作業費用總額合計3,617萬7,404元(中興4號井施工管理費630,000+文具等費用5,516,568+系爭污水廠費用14,726,250+自聘人員薪資12,480,586+工作人員出席費2,824,000=36,177,404);

代辦費361萬7,740元(36,177,404×0.1≒3,617,740)。

經扣除原審判准102萬7,479元後,金樹公司可再請求259萬0,261元(計算式:3,617,740-1,027,479=2,590,261)。

⒎滾入開發成本之利息: ⑴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乙方自有之資金,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約定(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其中所謂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7日壽字第1050145038號函復意旨(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155頁),該公司並無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情事。

依此,自應探究兩造就金樹公司以自有資金投入開發,其計息之利率有無其他約定。

若有,則從其約定;

若無,始應適用民法第203條規定之年息5%計付。

⑵服務計畫書乃系爭契約之附件,與系爭契約本文有同一效力 ,此觀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31條約定,及系爭開發案甄選須知第16條第5項(見原審卷第29、35頁),應可明瞭。

參以服務建議書記載「利息12,945萬元。

備註:暫以平均年利率4.0%,2年計列」、「如係受託開發公司自有之資金,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

綜合上述,本案利息估算先以平均年利率4%初估,並同時考量預估租售收入,概算本案孳生利息約12,945萬元」(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115-118頁)。

依此,可見兩造於締約時並非全無滾入開發成本計息利率之合意,則金樹公司援引服務計畫書所列年息4%,作為兩造意定利率之憑據,尚非全然無據。

至苗栗縣政府援引鑑定報告之建議,採用1.97-4.0%間之平均值,或以金樹公司於第6次會議權宜引用通霄郵局97年1月1日、98年1月1日、99年1月1日之放款款利率1.97-2.15%計付利息,顯非兩造原合意之利率,自非可採。

⑶從而,以兩造嗣後均同意將行政作業費用總額以單利計算滾入開發成本之利息(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7頁),並依年息4%計算得出,金樹公司可請求滾入開發成本之利息為144萬7,096元(計算式:36,177,404×0.04≒1,447,096)。

經扣除原審已判決給付30萬6,703元後,金樹公司尚可請求114萬0,393元(計算式:1,447,096-306,703=1,140,393)。

⒏承上,金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後段約定,可再請求苗栗縣政府給付3,093萬7,490元(計算式:14,726,250+12,480,586+2,590,261+1,140,393=30,937,490)。

⒐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未明定何時歸墊開發成本,亦未約定遲延歸墊開發成本(滾入開發成本之利息之本質並非利息)之利率,則金樹公司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苗栗縣政府之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並依法定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俱無不合。

㈡金樹公司既不得請求中興4號井施工管理費130萬4,226元,則原審判命苗栗縣政府如數給付,即有違誤,是苗栗縣政府請求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應有依據。

七、綜上所述,金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苗栗縣政府給付4,124萬2,240元(計算式:原審判准金額11,608,976+本院判准金額30,937,490-本院認無須給付金額1,304,226=41,242,2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金樹公司本息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苗栗縣政府應給付金樹公司130萬4,226元本息,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㈠、㈡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苗栗縣政府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金樹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金樹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苗栗縣政府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原審 ⑴原審請求金額 ⑵原審判准金額 本院更審前 ⑴金樹公司再請求金額 ⑵苗栗縣政府不服金額 ⑶更審前判准金額 本院更審後 ⑴金樹再請求金額 ⑵苗栗縣政府不服金額 ⑶更審後判准金額(再給付金額) 備註 本院認定金額說明 ⑴應付金額 ⑵開發成本屬性 ⑶依據 1 中興4號井施工管理費 ⑴193萬4,226元 ⑵193萬4,226元 ⑴---- ⑵193萬4,226元 ⑶63萬元 ⑴----- ⑵130萬4,226元 ⑶63萬元(0) ⑴直接工程費 ⑵63萬元【103萬8,000元 〈1260萬元×(管理費3%+營業稅5%)-已付37萬8,000元〉】 ⑶本院更審前判命給付63萬元已確定 ⑴63萬元(見原審卷第6 7-68、624頁) ⑵直接工程費與行政作業費用 ⑶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8款、第23條第4項後段 2 文具等費用 ⑴845萬8,542元 ⑵551萬6,568元 ⑴----- ⑵551萬6,568元 ⑶283萬0,426元 ⑴---- ⑵268萬6,142元 ⑶551萬6,568元(0) ⑴行政作業費 ⑵金樹公司一審敗訴部分294萬1,974元部分已確定 ⑶本院更審前判命給付283萬0,426元亦已確定 ⑴551萬6,568元(①283萬0,426元,99年5月前922日業經苗栗縣政府認列,見原審卷第517、519-522頁;
②99年6月後依前例比例計算875日共268萬6,142元,應屬合理) ⑵行政作業費用 ⑶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第23條第4項後段 3 系爭污水廠規劃 設計費用 ⑴1,472萬6,250元 ⑵0 ⑴1,472萬6,250元 ⑵---- ⑶0 ⑴1,472萬6,250元 ⑵----- ⑶1,472萬6,250元 行政作業費 ⑴0(金樹公司與○○公司間為總價承攬契約、重覆規劃) ⑵行政作業費用 ⑶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第23條第4項後段 4 自聘工作人員薪資 ⑴2,532萬4,204元 ⑵0 ⑴1,248萬0,586元 ⑵---- ⑶308萬9,508元 ⑴1,248萬0,586元 (939萬1,078元) ⑵----- ⑶1,248萬0,586元 ⑴ ⑵行政作業費 ⑶金樹公司一審敗訴部分 1,284萬3,618元已確定 ⑷本院前審判命苗栗縣政府給付308萬9,508元, 係金樹公司未請求部分 ⑴1,248萬0,586元(在江○○會計師建議認列1,395萬0,745元範圍內,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27-229頁、更二審卷第31-33頁) ⑵行政作業費 ⑶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第23條第4項後段 5 工作委員出席費 ⑴282萬4,000元 ⑵282萬4,000元 ⑴---- ⑵282萬4,000元 ⑶282萬4,000元 ⑴----- ⑵----- ⑶(282萬4,000元) ⑴行政作業費 ⑵本院更審前判命給付282萬4,000元已確定 6 代辦費 ⑴532萬6,722元 ⑵102萬7,479元 ⑴272萬0,684元 ⑵102萬7,479元 ⑶93萬7,393元 ⑴272萬0,684元 ⑵9萬0,086元 ⑶361萬7,740元 (259萬0,261元) ⑴按行政作業費10%計付 ⑵金樹公司一審敗訴部分157萬8,559元已確定 ⑶本院更審前判命給付93萬7,393元已確定 7 滾入開發成本之利息 ⑴239萬7,025元 ⑵30萬6,703元 ⑴197萬3,786元 ⑵30萬6,703元 ⑶18萬8,416元 ⑴197萬3,786元 ⑵11萬8,287元 ⑶144萬7,096元 (114萬0,393元) ⑴金樹公司一審敗訴部分 11萬6,536元已確定 ⑵本院更審前判命給付18萬8,416元已確定 ⑴(利率採年息4%,服務協議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其中列載年息4%) ⑵行政作業費用 ⑶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11條第3項、第23條第4項後段 合計 ⑴6,099萬0,969元 ⑵1,160萬8,976元 ⑴3,190萬1,306元 ⑵1,160萬8,976元 ⑶1,049萬9,743元 ⑴3,190萬1,306元 ⑵419萬8,741元 ⑶4,124萬2,240元 (3,093萬7,490元) ⑴金樹公司一審敗訴部分 1,748萬0,787元已確定 ⑵本院更審前判命給付金 額合計741萬0,235元已 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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