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五益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淑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旻璟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6364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26萬193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6364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