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重訴,14,2021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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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洪耀坤
被 告 楊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謝明忠
謝佩珊
謝孟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呂紹強
陳蔚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楊淑慧、謝佩珊、謝明忠、謝孟修、呂紹強、陳蔚瑤等6人,均非於刑事訴訟中經認定與被告謝明陽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亦非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則原告對上開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惟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茲本院已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收受補費裁定後,逾期未繳納,有送證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按(本院卷第243~249頁)。

參照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楊淑慧、謝佩珊、謝明忠、謝孟修、呂紹強、陳蔚瑤等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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