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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吳錦洲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瀚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限閱卷)
上 訴 人 林素雪
林淑娟
被 上訴 人 邱東榆
邱東山
林天賜
張昔霞
姚水木
吳美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保勝
被 上訴 人 賴銘鎮(賴林阿葱之繼承人即賴褔來、巫阿珠之承
陳莊美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門牽
被 上訴 人 林文益
黃敏媛(黃王秀鸞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國
被 上訴 人 許奉溢(許林昭之承受訴訟人兼許麗華、許麗玉、
李蘇秀媚(應有部分已移轉陳劉敏)
許漢周
黃秋雄
洪金條
林瑞女
郭春發
吳雪子
蔡許迎(應有部分已移轉陳劉敏)
吳寶蓮
周鎮彰
黃進卿(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死亡,應有部分已移
蔡素珠
梁麗玲
周美蘭(應有部分已移轉陳文國)
朱王秀雲(已於民國106年4月8日死亡,應有部分
郭惠卿(即郭十煒之承受訴訟人)
游宗儒
施慕舜
徐鴻鈞
洪徐秀琴
陳逸宸(應有部分已移轉陳劉敏)
賴金 (已於民國107年5月19日死亡,賴陳𤆬治之
賴秋東(已於民國106年2月2日死亡,賴陳𤆬治之
賴浚庸(已於民國97年5月6日遷出國外,賴陳𤆬治
賴玉花(賴陳𤆬治之繼承人)
賴淑惠(賴陳𤆬治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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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品瑩
被 上訴 人 何博文(應有部分已移轉陳劉敏)
陳劉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家年律師
陳泓翰律師
張雅姿
被 上訴 人 簡燈榜(王簡鹿之繼承人)
簡瑞騫(王簡鹿之繼承人)
陳淑惠(周權泰之承受訴訟人)
周光源(周權泰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已移轉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時形式上觀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本件上訴人林素雪、林淑娟與上訴人吳錦洲於第一審為共同原告,起訴訴請被上訴人邱東榆等44人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林素雪、林淑娟、吳錦洲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林素雪、林淑娟雖於本院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3頁),然將因其等脫離訴訟而使上訴人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自形式上觀之,係不利益於上訴人吳錦洲,依上說明,應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見),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將林素雪、林淑娟列為上訴人。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同段59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原共有人之一郭十煒業於民國109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惠卿,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證物卷二第403頁、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並據上訴人(即他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並送達繕本予對造(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核無不合。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即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且當事人之適格既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且如有欠缺當事人適格,法院即應就此予以適當闡明,俾令當事人有補正之機會。
四、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依第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 ,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
「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
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五、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經查:
(一)本件訴訟於105年2月26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至7頁),而原審被告黃進卿(應有部分已移轉黃保勝)、朱王秀雲(應有部分已移轉陳劉敏)、賴金(賴陳𤆬治之繼承人)、賴秋東(賴陳𤆬治之繼承人)等人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然分別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7年7月25日、106年4月8日、107年5月19日、106年2月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部分))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證物卷二第55、63、77、79、381、385、389、393頁), 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原審未察乃於108年12月10日依上訴人一造聲請,逕認對已死亡之黃進卿、朱王秀雲、賴金、賴秋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一造辯論, 並於同年12月27日對其等為實體判決(見原審卷七第78至86頁、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11行至17行), 原審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二)又被上訴人賴浚庸(賴陳𤆬治之繼承人)早於97年5月6日即遷出國外且已除戶,於本件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本院證物卷二第81、397頁),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查明, 並為公示送達(對國外),同於108年12月10日依上訴人一造聲請, 逕對送達處所不明之賴浚庸為一造辯論,並於同年12月27日對其為實體判決(見原審卷七第78至86頁、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11行至17行),其訴訟程序自亦屬有重大之瑕疵, 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六、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等(即原審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該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 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之規定,自應予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本院依法即應自為判決。
查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已如上述,雖被上訴人陳劉敏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認無庸發回原審(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然上訴人已當庭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處理;
另被上訴人張昔霞、吳美雲、陳莊美根、黃敏媛、洪金條、梁麗玲、周鎮彰等人亦均當庭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是以本件既無兩造合意願由第二審為裁判之情形,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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