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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萬7,780元,及自民國109
- 三、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7%,餘由上訴
- 五、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嗣後減縮訴之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如附表一編號1欄所示規定與約定,請求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⑴原審
- ⑵二審
-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 ⑴100%
- ⑵8萬元
- ⑴100%
- ⑵12萬元
- ⑴100%
- ⑵17萬4,000元
- ⑴100%
- ⑵6萬元
- ⑴100%
- ⑵13萬2,000元
- ⑴68.29%
- ⑵97萬3,133元
- ⑴100%
- ⑵10萬元
- ⑴---
- ⑵---
- ⑴100%
- ⑵1萬3,000元
- ⑴51.33%
- ⑵4萬6,197元
- ⑴50.95%
- ⑵42萬0,338元
- ⑴0
- ⑵0
- ⑴69.09%
- ⑵58萬8,647元
- ⑴69.09%
- ⑵31萬0,9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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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30號
上訴人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施瑞恩(Ryan Matthew Schwartz)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凃榆政律師
朱仙莉律師
被 上訴 人遠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陳琦
訴訟代理人余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萬7,78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如附表一編號1欄所示規定與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9萬2,092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一編號1欄第⑴小欄所示)。嗣於上訴後則將原訴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7年10月26日(詳如附表一編號1欄第⑵小欄所示,下稱529萬2,092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並列為先位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卷二第123頁),復本於如附表一編號2、3欄所示規定與約定,追加第一、二備位之訴,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4萬5,092元、173萬1,200元,及均自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分稱264萬5,092元本息、173萬1,200元本息;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其備位之訴係下述同一合約所衍生之糾紛,與先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至其先位之訴則屬減縮訴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併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前任負責人柯碩久(Sergio Alonso Cadavid),嗣於112年12月8日由新任負責人施瑞恩(Ryan Matthew Schwartz)接任,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施瑞恩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5-138頁),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6年12月12日簽署「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下稱人資系統)導入服務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範圍及內容」之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伊則分5期給付報酬653萬9,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被上訴人應於107年9月26日完成人資系統上線,以配合伊所屬集團管理系統(Work Day)全球統一上線時間,伊已給付第1-4期報酬510萬9,000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完成工作,經伊於107年10月9日郵寄大雅郵局存證號碼436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函)為催告,被上訴人仍未遵期完成,致人資系統完全無法運作。伊不得已於107年10月24日以(107)常投字第10725號律師函(下稱乙函),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業經伊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510萬9,000元,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按合約總價1‰賠付28天違約金18萬3,092元。如認其解約不合法,則因被上訴人履約遲延,伊乃依上訴理由㈠狀繕本(下稱系爭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且因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僅價值264萬7,000元,其溢領246萬2,000元,屬不當得利,亦應如數返還。如認伊前開終止合約不合法,伊亦得以系爭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扣除報價單所載金額337萬7,800元,則被上訴人溢領173萬1,200元,亦屬不當得利,仍應如數返還。爰本於如附表一欄所示規定與約定,求為如附表一編號1欄第⑵小欄及編號2-3欄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工作係完成人資系統,無論何時完成,上訴人均得隨時上線人資系統以管理其員工,非必限於107年9月26日前方能使用,難認非於一定期間完成,即不能達契約目的。況系爭合約未明訂何時完成,且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尚於000年0月間追加「周工時報表」、「月出勤差異報表」、「假別剩餘時數轉出」、「工時提醒」、「加班單處理」、「系統通知信處理」等6項客製項目(下合稱系爭6工項),大幅增加伊之成本及客製時間。是上訴人以伊未於107年9月26日前完成工作,各以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及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分別據以解除與終止合約,均不合法。至於上訴人縱可依系爭合約第8條終止合約,惟伊已完成系爭工作絕大部分,經鑑定其價值至少476萬1,220元,而非264萬7,000元。是上訴人前述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嗣後減縮訴之聲明),並追加第一、二備位之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上訴聲明(原訴先位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下述第⑵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9萬2,092元本息。
⒉追加聲明(新訴備位部分):
⑴第一備位: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萬5,092元本息。
⑵第二備位: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萬1,200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2月12日簽署系爭合約,並於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第19-28頁)。
㈡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郵寄甲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將以未付款扣抵懲罰性違約金,並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完成全部工作,否則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11日收受甲函(見原審卷第29-30、244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以乙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解除合約,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25日收受乙函(見原審卷第31-32、224頁)。
㈣兩造公司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37-49、111-121、199-216、247-271頁,及本院卷二第117頁)。
㈤系爭合約定性為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附表二所示編號1-4期款,合計510萬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無約定107年9月26日為系爭工作之完成日?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下述客製功能?
⒈產品導入服務(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代碼300)。
⒉資料轉檔服務(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代碼403)。
⒊產品客製服務⑴-⑷(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代碼405)。
⒋產品客製服務⑸(即Acess Log整合至Splunk服務,專案上線後才開始支援;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代碼405)。
⒌EXCEL樞紐分析(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代碼406)。
⒍英文行動裝置APP服務(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代碼407)。
⒎行動裝置APP服務通過OKTA-SAML帳號認證(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代碼407)。
㈢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29萬2,092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64萬5,092元本息,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64萬5,092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作完成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書面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書面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觀諸系爭合約期限條款,兩造僅於第1條第7款約定「本系統導入工作時程(如附件二),若時程有變更,則經雙方授權代表同意後以書面變更之」(見原審卷第21頁)。而稽諸附件二導入工作時程表(下稱甲表)內容,僅記載預計工作天數240天,自系統設定環境安裝完成起算(見原審卷第27頁),至於何時系統設定環境安裝完成,通觀系爭合約全部條款,未見有何明文,亦無相類似文義可稽。準此以觀,系爭工作完成期限悉依甲表內容定之,或依兩造授權代表合意並以書面補充為之,自不得反捨此等明文約定於不顧,而更為曲解得以口頭約定,或片面寄送電子郵件,或以所謂默許或未異議代之。
⑵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其中由上訴人公司人員發送者如下:①李建文(英文姓名KB Lee)107年5月16日電子郵件提及「...遠綠會全力配合與支持客制需求以便專案可以在9/26順利上線」(見原審卷第201頁);②鄭怡婷(英文姓名Carol Cheng)107年8月16日電子郵件提及「...目前距離我們的預計上線時間只剩1.5個月,...」(見原審卷第37頁);③鄭怡婷107年8月31日電子郵件提及「...由於原訂是在9/26上線,所以原有的鉑金系統在12月就完全不會再支援台灣」(見原審卷第44頁);④李建文107年9月3日電子郵件提及「...如果系統無法在9/26如期上線,遠綠是否已經有考慮以及願意承擔後果」;⑤林小綾(英文姓名Gina Lin)107年9月21日寄送電子郵件提及「...我司(指上訴人)於2017年與DG(被上訴人)簽訂合約,導入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並訂於2018/9/26完成系統上線。...請DG務必確保我方能在9/26順利上線」(見原審卷第48-49頁),經核均屬上訴人片面表示被上訴人應於107年9月26日前完成,未據上訴人提出經兩造權責人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完工或變更期限書面,以佐其說,要難憑採。此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哲人(英文名字JJ)107年8月16日回傳電子郵件提及「内部確認,您所提的工時管控提醒機制客製,現在還在提案流程評估當中,在9/26之前會無法完成,主要困難還是在資源的安排,還有考量目前處理中的綠點提案...」,107年8月27日回傳電子郵件提及「依據提供確認的客製時程表,希望協助爭取專案上線日期為11/26,以減少可能風險」,107年8月31日回傳電子郵件提及「為避免在沒有共識與方向的情形下,造成雙方更進一步的擴大損失,所以遠綠提出應該暫停專案的建議,先釐清此重大議題與風險對策」、「經過長時間的努力與投入之後,綠點仍無法理解遠綠對專案的考慮和困難,所以我們建議暫停專案,等到對於OKTA/SAML的議題獲得解決」,及109年9月25日回傳電子郵件提及「因為客製需求應是雙方確認共識與評估可行後,才有辦法提供規格與開發,也才能提供完成日期」(見原審卷第38、42、44-45、47-48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未簽署書面合意完工期限,益臻明瞭。
⑶至於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供其內部需求使用之專案工作進度表(下稱乙表),核非系爭合約第11條第1款所指具有拘束效力之合約附件,依此條款反面解釋,乙表對於兩造應無拘束力,則被上訴人抗辯乙表記載建議開始與完成時程,均屬提供客戶參考而不具合約效力,尚非無據。
⑷況縱依乙表記載系統設定環境安裝實際完成日107年2月28日(見原審卷第33-35頁),自此日起算足240天,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期限係107年10月28日,乙表記載最後工項建議完成時間為107年10月24日,均非107年9月26日。
⑸又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系爭工作除標準安裝外,尚包含許多客製化工項,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意旨,上訴人尚可提出提案單,交由被上訴人評估所需人力,以追加其他客製工項(如新增功能或原功能變更等需求;見原審卷第20-21頁)。如因此涉及系統範圍或規格異動者,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款約定,皆須評估其對系爭工作成本與進度的影響,紀錄其解決方式,並經兩造專案負責人簽名確認,始可進行(見原審卷第22頁)。參酌乙表記載內容,被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10日完成大部分工項,李建文延至107年8月30日始寄送電子郵件予陳哲人,除要求被上訴人確認工作進度外,同時寄送EXCEL工作表格,提及系爭6工項,各工項目標開始日期(Target Start Date)、目標完成日期(Target End Date)欄位,預填「9/28㈤」(即107年9月28日)、「10/12㈤」(即107年10月12日)、「11/16㈤」(即107年11月16日)、「12/14㈤」(即107年12月14日),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該郵件及EXCEL工作表格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155頁)。準此以觀,兩造除原訂工項是否應於109年9月26日完成未達成共識外,上訴人復將系爭6工項中大部分工項完成期限訂於此日之後,上訴人謂107年9月26日係完成工作期限,顯然自相矛盾,要難採認。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107年9月26日,核與系爭合約文義及前開客觀事證,均未相符,應非可採。
㈡已否完成客製工項部分:
⒈關於被上訴人已否完成系爭工作疑義,茲依兩造推薦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科院)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65、323頁),本院遂檢送相關卷證資料,囑託臺科院鑑定之,嗣由臺科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執行鑑定工作,參酌本院及兩造各自提出相關資料,先於110年4月14日舉行初步鑑定會議,並於會後與兩造多方協調,確定人資系統版本,採實地鑑測方式進行,由上訴人公司實際使用者於臺科院鑑定人員確認每一步及結果條件下進行操作,若過程中有異常情形發生,則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補充說明,以實地鑑測結果,作為判斷依據,如無實地鑑測果者,則參考相關資料,因此作成112年10月6日(109)工鑑法字第12005號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其中關於兩造爭執客製工項完成比例,詳如附表三編號7、11-15欄第⑴小欄所示,其餘工項完成比例詳如附表三編號1-6、8-10欄第⑴小欄所示,此有系爭報告可稽(外放資料)。
⒉參以臺科院係奉經濟部經技47197號函核准立案,為政府捐助設立之專業機構,且經司法院指定協助司法機關鑑定之專業研究機構(見系爭報告第210-211頁),其鑑定程序嚴謹,鑑定理由論述合理綦詳,兩造亦不爭執關於被上訴人完成工項比例之鑑定結論(見本院卷二第127-128、160頁)。準此,系爭報告關於完成工項或比例之結論,應堪採認。
⒊從而,關於系爭工作客製工項有爭執部分,其完成比例詳如附表三編號7、11-15欄第⑴小欄所示。
㈢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限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始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亦即定作人之履行利益,因承攬人遵守履行期限與否而存在或消滅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兩造未合意以109年9月26日為完工期限,業如前述,下不再贅論。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07年9月26日完成人資系統上線,以配合伊所屬集團管理系統(Work Day)全球統一上線時間。惟當事人如認完成期限屬契約要素或至關重要者,理應明訂於合約或其附件,惟通觀系爭合約及附件全文內容,並無隻字提及配合全球統一上線時間,亦未見屆期未完成即可解約之條款。是被上訴人抗辯所謂統一上線時間非屬系爭合約內容,其不受此拘束,且兩造亦無解約特約,即非無據,應堪採認。
⑶況依系爭工作內容,係人資系統導入與技術服務,客觀上難謂於107年9月26日前給付,上訴人始得享有履行利益,逾期則喪失履行利益之情。縱上訴人於締約或履約期間曾提及統一上線乙事,兩造既未將其納入系爭合約內容,亦未經兩造權責人員以書面補充之,上訴人逕謂系爭工作須於107年9月26日或特定期限完成係履約要素,及被上訴人已遲延給付,均難採認。
⑷系爭合約非以期限完成為履約要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仍未完成為由,先以甲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並以寄送乙函予被上訴人,作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難謂有據。
⒉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29萬2,092元本息,自無依據,不應准許。
㈣第一備位請求:
⒈按「任何一方若有違反本合約任一條項之約定,經他方定期催告補正者,未違約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並應賠償因此所產生的一切損失」(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參照)。準此約定,據以終止合約並請求賠償,必須己方未違約,且他方違約,始足當之。
⒉查上訴人既未先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履約遲延之情,且兩造就是否追加系爭6工項及何時完工,均未達成共識,難認其有權據以終止合約,是其以系爭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難謂有據。
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終止合約不合法,被上訴人亦無須負遲延違約責任,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受領報酬,即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64萬5,092元本息,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㈤第二備位請求:
⒈按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參照)。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定作人於契約存續期屆滿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後,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超付之報酬。次按「如因甲方因素,需提前終止本合約,甲方應按已完成之系統建部分與付款時程,支付相關費用予乙方;另外對於進行中的工作事項,乙方並得將已進行之部分移交甲方請求點收,甲方不得拒絕。甲方並應按經點收部支出費用予乙方以為補償」(系爭合約第8條參照)。準此約定,上訴人固可不附任何理由隨時終止合約,惟應給付被上訴人已完成工項之報酬,且有受領工作之義務。經查:
⑴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遲延履約條款,據以終止合約 固不合法,惟非不得以系爭合約第8條隨時終止條款,據以終止合約,是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依系爭合約第8條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應無不合。
⑵被上訴人完成工項與比例詳如附表三欄第⑴小欄所示,而其完成工作價值則為476萬1,220元(詳如附表三欄第⑵小欄所示。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超額報酬之原因,於終止合約後即失其存在,應屬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惟被上訴人溢領報酬金額應為34萬7,780元(計算式:5,109,000-4,761,220元=347,780元)。
⑶前開34萬7,780元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系爭繕本已於109年6月1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上訴人自斯日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109年6月2日起,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洵無不合,亦有憑據。
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7,780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34萬7,780元本息),即有憑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如附表一編號1欄所示規定與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29萬2,092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第一備位依如附表一編號2欄所示規定與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64萬5,092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4萬7,87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關於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因其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不生假執行之問題,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是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與聲明;金額新臺幣元): | ||||
編號 | 審級請求 | 請求權基礎 | 聲明 ⑴原審 ⑵二審 | 備註 |
1 | 先位 |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 |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29萬2,092元,及 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29萬2,092元,及 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原訴、二審列為先位之訴 |
2 | 第一備位 | 民法第179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萬5,092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審追加新訴 |
3 | 第二備位 | 民法第179條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萬5,092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審追加新訴 |
附表二(付款條件與金額): | ||
編號 | 付款條件 | ⑴應付金額(新臺幣) ⑵已付金額 |
1 | 合約簽訂完成 | ⑴149萬2,000元 ⑵149萬2,000元 |
2 | 標準產品安裝完成 | ⑴149萬2,000元 ⑵149萬2,000元 |
3 | 標準系統安裝完成後期滿1個月 | ⑴106萬2,500元 ⑵106萬2,500元 |
4 | 產品教育訓練完成 | ⑴106萬2,500元 ⑵106萬2,500元 |
5 | 系統上線,出勤資料正式透過新系統提供 | ⑴143萬元 ⑵0 |
合計 | ⑴653萬9,000元 ⑵510萬8,000元 |
附表三(鑑定完成工項與金額): | ||||||
編號 | 代碼 | 技術服務 項目類別 | 項目內容 | 報價(新臺 幣) | ⑴完成度 ⑵對應價金 | |
1 | 100 | 產品授權 | 標準系統(單伺服器2,500人企業版本)使用授權 | 174萬6,600元 | ⑴100% ⑵174萬6,600元 | |
2 | 101 | 產品授權 | 集團多公司支援(1公司法人版本)使用授權 | 8萬元 | ⑴100% ⑵8萬元 | |
3 | 110 | 產品授權 | 多國地區別作業(勞動保險法規)軟體授權 | 12萬元 | ⑴100% ⑵12萬元 | |
4 | 120 | 產品授權 | 模組簽核流程(7作業流程)軟體授權(繁英) | 17萬4,000元 | ⑴100% ⑵17萬4,000元 | |
5 | 210 | 產品授權 | 組織編制軟體授權(繁)Organization | 6萬元 | ⑴100% ⑵6萬元 | |
6 | 211 | 產品授權 | 出勤排班軟體授權(繁英)Attendance+Mobile | 13萬2,000元 | ⑴100% ⑵13萬2,000元 | |
7 | 300 | 顧問服務 | 產品導入服務 | 142萬5,000元 | ⑴68.29% ⑵97萬3,133元 | |
8 | 301 | 顧問服務 | 導入教育訓練服務 | 10萬元 | ⑴100% ⑵10萬元 | |
9 | 401 | 技術服務 | 軟體保固服務(產品安裝後免費1年保固) | --- | ⑴--- ⑵--- | |
10 | 402 | 技術服務 | 產品安裝服務 | 1萬3,000元 | ⑴100% ⑵1萬3,000元 | |
11 | 403 | 技術服務 | 資料轉檔服務 | 9萬元 | ⑴51.33% ⑵4萬6,197元 | |
12 | 405 | 技術服務 | 產品客製服務 | 82萬5,000元 | ⑴50.95% ⑵42萬0,338元 | |
13 | 406 | 技術服務 | 產品技術支援服務(EXCEL樞紐分析) | 47萬5,000元 | ⑴0 ⑵0 | |
14 | 407 | 技術服務 | 產品技術支援服務(支援手機APP服務) | 85萬2,000元 | ⑴69.09% ⑵58萬8,647元 | |
15 | 407 | 技術服務 | 產品技術支援服務(支援OKTA-SAML整合服務) | 45萬元 | ⑴69.09% ⑵31萬0,905元 | |
合計 | -------- | 653萬9,000元 | 476萬1,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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