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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徐鳳嬌
張巧如
張慶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複 代理人 詹雯綺
被 上訴人 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國
被 上訴人 萬自剛
李日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朝國,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000之配偶及子女。
000自民國86年9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興公司),負責協助漿料槽還原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
103年4月9日下午2時27分許,訴外人000、000等人在年興公司後龍廠染織部染色課5號機開料區編號2-A號漿料槽旁投料平台進行染布還原劑即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於4分52秒內投入10包葡萄糖,共計250公斤,至裝有740公升氫氧化鈉溶液、溫度計因未接線而未運作之前揭漿料槽,致熱量產生速度過快,槽內液體溫度急速上升,引起高溫液體突沸而大量噴濺,造成當時在附近執行流量檢測及調配作業之000受有頭部、軀幹、雙上肢、右下肢二至三度灼傷(佔全身總體表面積45%至59%)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事故),延至同年9月18日逝世,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後,認年興公司有漿料槽設置之溫度計故障、未分析評估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之危害及反應特性,並就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對於調配作業人員未確實施以衛生教育訓練之過失,而被上訴人萬自剛為年興公司之副總經理兼廠長,被上訴人李日照為年興公司之染織部經理,亦同有過失,上訴人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0號、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並於108年9月10日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曾自費為所屬員工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團體傷害、住院醫療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上訴人嗣於108年10月4日向中國人壽申請保險理賠,,於108年11月1日獲得保險金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94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
另於108年10月29日持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向苗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於108年10月31日將應賠償金額扣除系爭保險金後,以苗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65、266、267號提存在案。
系爭保險金應可抵充損害賠償,蓋系爭保險為年興公司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保險,用以轉嫁企業營運風險,年興公司所屬員工均為免費參加,復依年興公司之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員工遭遇職業災害,同一事故,年興公司支付費用補償者,得抵充同一損害,000已與年興公司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為000之繼承人,亦應受拘束。
又團體保險費係由年興公司自營業額中提撥繳納,非由員工或年興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支付,而依司法實務,雇主負擔費用之商業保險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予以抵充、扣除可歸責於雇主責任之損害賠償額。
且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保險金均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應不得重複請求。
兩造損害賠償案件判決已確定,倘上訴人除損害賠償外,得另外領取系爭保險金,渠領取金額將逾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所判之金額,違反既判力之法理。
㈢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076號執行事件中就已扣押被上訴人之194萬元整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保險金為員工福利,不得抵充損害賠償:
⑴000任職於年興公司期間,每月均由年興公司代扣一筆151元之福利金,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7月22日修訂「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中包括「團體保險」,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及項目包含團體險之支出,惟不清楚年興公司支出之團體保險費究是單獨由公司支出或是代墊後再向福委會收取,亦或是與福委會依比例分擔。
依年興公司103年公司年報資料記載,每月按營業額及下腳變賣收入提撥福利金,員工福利措施包括「全體員工免費參加團體保險」,可見年興公司之團體保險係單純之員工福利措施,且係使用員工福利金提撥支付,或將原本應由公司福利金動支項目,改由公司替代或增加給予福利,非年興公司為分擔其雇主責任所投保之責任險。
上訴人雖領得系爭保險金,但此係公司特別給予員工之福利,被上訴人並非當然以系爭保險金抵充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第5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足證係以員工之生命、身體為保險標的,具有員工之福利功能,基於企業撫卹制度,並非涵蓋雇主之民法賠償責任或勞基法補償責任,若年興公司係基於分擔公司對於員工之雇主責任而投保,理應係選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雇主之雇主意外責任險或雇主補償責任險,以便保險金得以抵充雇主之賠償責任,將風險由保險公司承擔。
⑵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且人身保險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故不能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且上訴人受領之保險給付項目為傷害保險、重大傷燙保險、因公意外傷害保險,性質均屬人身保險,另保險公司之團體險也有區分一般意外險或職災險,並分以不同項目收取保費,故本件團體險並非職災之給付。
退步言,依勞委會規定,公司本應每月提撥福利金並為員工投保團體險,惟年興公司卻表示係以全球各廠區之費用攤提,未能依規定提撥至福委會或福委會未辦理員工團保,顯然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生上訴人未能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外再請領團體保險理賠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⑶上訴人向中國人壽申請理賠時已於理賠申請書上註明「本人聲請未放棄其他權利並不得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充」,又前案二審之確定判決中亦無論及投保團體保險可扣抵賠償,被上訴人不得因上訴人受領系爭保險金之理賠後即主張減少執行金額,本件並無違反既判力之情形。
㈡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⑶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㈠徐鳳嬌為000之妻,張巧如、張慶鴻為000之子女。
㈡000、000等人,於103年4月9日下午2時27分許,在年興公司後龍廠染織部染色課5號機開料區編號2-A號漿料槽旁投料平台進行染布還原劑即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於4分52秒內投入10包葡萄糖,共計250公斤,至裝有740公升氫氧化鈉溶液、溫度計因未接線而未運作之前揭漿料槽,致熱量產生速度過快,槽內液體溫度急速上升,引起高溫液體突沸而大量噴濺,造成當時在附近執行流量檢測及調配作業之000受有系爭職災事故。
嗣經送醫急救,000於103年9月18日上午5時20分許,因頭面頸部與肢體全身體表面積70%化學強鹼性灼傷致呼吸道及肺吸入性傷害併反覆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㈢被上訴人就000前開職災事故,經苗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90號及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應連帶給付徐鳳嬌合計340萬6436元、張慶鴻部分合計210萬4952元、張巧如部分合計200萬元。
㈣年興公司曾為員工向中國人壽投保團體保險,保險費由年興公司繳納,就前開000職業災害事故,徐鳳嬌、張巧如、張慶鴻並已分別由中國人壽領得保險金64萬6667元、64萬6666元、64萬6667元,合計領得保險金194萬元。
(見原審卷第85頁)
㈤被上訴人就前開第三項應給付上訴人部分,業已給付完畢(其中194萬元為保險給付,兩造就該部分是否屬於被上訴人應給付款項之抵充尚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
系爭保險金是否可抵充被上訴人依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所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前案二審係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案二審卷第87頁),而中國人壽係於108年10月15日受理上訴人申請理賠,並於108年11月1日給付系爭保險金與上訴人,有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審核給付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9頁),則上訴人申請及受領系爭保險金既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保險金抵充應給付被上訴人關於000之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
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
是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揆之上開規定,雇主自得予以抵充之。
再者,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同。
惟勞基法第60條73年7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說明:「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如依司法程序獲得民事賠償時,依損益相抵之原則,雇主依前條規定已給付之補償費應准予抵充損害賠償金額,方屬公平,爰予明定,以為處理之依據。」
,故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並謀公平。
⑵復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制度不謀而合。
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亦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
查,本件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由年興公司全額支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國人壽團體保險保險費收據、團體保險保險單、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職工福利委員會章程、年興公司國內員工福利表、年興公司請款單、明細科目餘額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第95頁、第239頁至第24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復有中國人壽109年3月2日中壽團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復參以年興公司福委會之103年度收入支出餘絀表、101年度至104年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並無任何團體保險費用支出之項目(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由年興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支出系爭保險保險費之證明,其等所辯系爭保險保費係由員工福利金支付云云,尚屬無據。
參諸前開說明,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既由年興公司繳納,則年興公司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抵充應給付上訴人就000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屬可採。
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北院107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決,兩造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與本件係雇主關於員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基本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⑶上訴人雖辯稱年興公司並未依法令提撥福利金用以為員工投保系爭保險,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上訴人不得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外再請領團體保險金而受有損害云云。
然按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
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
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雇主除依該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外,並無義務另行提撥款項用以支應職工福利。
又參諸「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規定:「一、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及項目:…(四)其他福利事項:年節慰問、團體保險…;
二、職工福利金動支比率:以上各款動支比率不予限制,惟各款動支比率合計不得超過當年度職工福利金收入總額百分之百。」
足見職工福利金之金額有限,且非必須就其中一部分用以支付團體保險,上訴人所辯年興公司未提撥職工福利金,及福委會未以福利金用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上訴人無法領取團體保險之保險金而受有損害云云,仍屬無據。
且年興公司是否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與年興公司以自己負擔費用投保系爭保險之其他商業給付,類推適用勞基法第60條抵充年興公司就職業災害應負之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亦屬二事,上訴人所辯年興公司不得以系爭保險之保險給付抵充應給付上訴人之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云云,仍無足採。
⑷又上訴人辯稱雇主必須投保責任保險方得用以抵充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為人身保險故不得抵充云云。
然查,雇主為免除自己責任及為員工福利,負擔費用而投保其他商業保險,並非法所不許,且該其他商業保險性質,亦不限於責任保險;
且參諸中國人壽之審核給付通知書所示,保險理賠項目包括「本人因公意外傷害保險金」(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9頁),顯見系爭保險不僅單純作為員工福利,亦包括因職業災害所生損害之賠償。
換言之,系爭保險應兼具員工福利及雇主就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賠償部分,是上訴人所辯系爭保險僅為員工福利,不得兼有雇主免責之目的云云,並無足採。
⑸上訴人辯稱其等於理賠申請書上已載明「未放棄其他權利並不得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充」等語,是以被上訴人應不得主張以系爭保險之保險金給付抵充等語。
惟雇主就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是否以保險給付抵充,本為雇主之權利,則上訴人單方於理賠申請書上記載:「本人聲請未放棄其他權利並不得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充」云云,不生任何法律效力,年興公司亦無因此喪失抵充之權利,上訴人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㈢基上,上訴人因本件000之職業災害,業已受領系爭保險之保險金,該商業保險之保險費為年興公司所支付,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領得之系爭保險之保險金,應予以抵充,就抵充部分,債權人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於抵充範圍內消滅,且該抵充之事時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又被上訴人應各連帶賠償上訴人徐鳳嬌340萬6436元、上訴人張慶鴻210萬4952元、上訴人張巧如200萬元,合計751萬1388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徐鳳嬌部分為64萬6276元、張慶鴻部分為39萬9336元、張巧如部分為37萬9452元),分別抵充系爭保險給付已給付徐鳳嬌64萬6667元、張慶鴻64萬6667元、張巧如64萬6666元部分(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9頁)後,被上訴人尚應各連帶給付徐鳳嬌本息340萬6045元、張慶鴻本息185萬7621元、張巧如本息173萬2786元部分,亦經年興公司分別以原審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65號、第266號、第267號提存書為清償提存在案,有前開提存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第55頁、第59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而消滅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金抵充系爭職災損賠而清償完畢,是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0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失其依據。
則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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