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344,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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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即追加
之訴 被 告 瑞士花園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俊廷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杏煒
被 上 訴人 劉美綺

訴訟代理人 劉素月
被 上 訴人 林桂花
張嘉芸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瑞碧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原
告 施連卿
上 訴 人 林素玲

訴訟代理人 曾李秋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素玲、王瑞碧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均廢棄。

確認林素玲、王瑞碧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同段八四九建號建物中地下二層(即瑞士花園公寓大廈地下二樓停車場),林素玲有2個、王瑞碧再有2個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瑞士花園名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確認施連卿就上開第二項建物(地下二樓停車場),再有1個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瑞士花園名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施連卿(以下僅以姓名稱之)於原審起訴僅請求確認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同段849建號建物中地下二層(即瑞士花園公寓大廈地下二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有4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瑞士花園名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提起上訴後,施連卿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先以附帶上訴方式為請求,嗣已更正為擴張起訴,見本院卷280頁)確認對系爭停車場有再1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不受上訴期間之限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規定自明。

上訴人管委會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王瑞碧(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9月2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37頁),雖已逾上訴期間,惟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張杏煒(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管委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劉美綺、林桂花、張嘉芸(上三人逕以姓名稱之)、張杏煒、施連卿、王碧瑞(以上6人,合稱劉美綺等6人)及上訴人林素玲(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主張:伊等均為瑞士花園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就系爭停車場與建商成立分管契約,而分別有如附表「請求確認數量」欄所示之停車位使用權數量存在。

該社區於95年間因都市更新進行重建及整建時,亦約定「系爭停車場重新佈局配置後,擁有車位權利者之停車位位置以協商分配或抽籤分配原則,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

在都市更新前、後,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總數均為37個,且伊等均有使用停車位,管委會卻於107年間突然否認伊等之停車位使用權,拒絕讓伊等繼續使用,並表示僅有其中22個法定停車位可進行分配,其餘15個停車位為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應開放給住戶使用。

爰聲明求為確認伊等就系爭停車場各有如附表「請求確認數量」欄所示之停車位使用權數量存在之判決。

另於本院補稱:㈠伊等於原審提出之同意書上均有記載車位權利價值、車位位置延續,均同建修前之類似約定,當可知悉不論係重建區段或整建區段均應有就車位使用權利為約定,否則何須有同意書?又何須於同意書上區分重建區及整建區?且參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晝案於104年9月18日臺中市政府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104年度第3次會議結論審查意見綜理表中,實施者處理方式或回應欄位第2點,已表明有關本案權利變換部分僅針對「重建區段」戶進行,系爭停車位部分不在權利變換範圍裡面,再參上開審查意見欄位第1點,依該次審查意見所指「簡報第23頁」亦僅係就原登記於共有部分中重建區段地面樓層樓梯間、突出物、一層門廳、車道及人行道如何處理進行討論,亦無就系爭停車位如何分配進行「新」的討論或決議。

自始至終行政機關僅係就本案社區「重建區段」部分進行審查,於重、整建完畢後,停車位部分應該如何分配及位置編號為何,仍應依上開實施者與各住戶間所簽立之同意書辦理,且後續接手之實施者即登傑營造公司(現改名為「登捷營造公司」)提供「參與分配者各項稅賦核課一覽表」予重建區段之住戶,其上亦僅記載就重建區段之住戶個別有幾個車位,嗣後提供「個別單元應負擔重建費用與應清償金額結算表」予重建區段住戶核對個別應負擔費用,該表上亦係就「重建區段」住戶所分得之車位數量詳列,凡此均可見管委會否認伊等有停車位使用權限,係屬矛盾。

另由證人謝世旺、李克定之證述可知系爭停車位於系爭社區重、整建前即有約定係依照原始約定專用狀況處理,若有變動始由管委會以抽籤方式重新安排。

且由張耀宗證詞亦可知系爭停車位並無法排除整建區段之住戶無停車位約定專用之權利。

㈡管委會於原審已自認「依照原告訴代方才所述,被告先前確實誤解原告王瑞碧請求的車位數量,被告對於原證17所載王瑞碧法定停車位數量13個,沒有意見。」

、「原告劉美綺主張擁有1個停車位,被告沒有意見..」、「被告認為的停車位使用數量為劉美綺1個,因為她有提出買賣契約及使用證明,是獎勵車位,張杏煒1個、施連卿2個,他們的車位是法定車位,王瑞碧14個是法定車位..」等語,自應受拘束。

㈢管委會於原審未否認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甚以此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作為其合理分配車位之依據,如今卻予以否認,顯有矛盾。

且倘若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形式上均有問題,則本案社區「重建區段」重建過程中所認定的停車位即非實在,如此豈非荒唐?至於管委會主張本案重建前後之停車位數量一事,不論係在重建前或重建後,依法核定之停車位數量均為37個,雖在重建前之停車位實際上有57個之多,但多出之20個停車位本係謝世旺所有,與本案無涉。

㈣管委會一再表明停車位有區分法定及獎勵停車位,而得分配給社區住戶使用者僅有法定停車位,且伊等所持有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形式上亦有爭議云云。

但不論係法定停車空間或獎勵停車空間在登記方式無法顯示停車位的屬性,且亦非不得約定專用給社區住戶管理使用,故管委會以法定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做為拒絕伊等依據原先所持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及同意書所為確認之請求即顯無理。

另系爭社區重建區段重建完成後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103中都使字第390號使用執照上記載僅有「法定停車位37輛」,2年後即105年8月1日在未經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下,突然由「陳宣辰」申請變更前開使用執照之記載,暫不論此申請更正過程有諸多疑問,在系爭社區重建區段重建開始時,訴外人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早已向社區所有住戶承諾「日後之停車位至仍延續協商分配位置或抽籤分配位置的原則」,迄至伊等與其後之承接者即登捷公司,均未有以法定或獎勵停車位做為可否使用停車位之區分,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7月15日中市都更字第1050112251號函說明四,亦明確表示「本案都市更新後重建區段停車位數,係依據重建區段原有主建物之共有部分所佔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停車位數,依比例即37台停車位中重建區段分配22台,惟並未指定該22台停車位位置為何」,顯見管委會所指稱之法定停車位,亦僅係以「比例」計算得出,而非原來社區住戶間僅有22個車位可得分配。

又縱認有法定停車位或獎勵停車位之分,亦不表示伊等無約定專用之權利存在。

此由證人謝世旺、李克定、張耀宗證述,可知伊等在社區重、整建前即有簽訂同意書,係以「原狀」就停車位為使用即可證之。

故整建區段,縱未向臺中市政府報備所擁有之車位持有人為何人,亦不得逕行否認伊等有約定專用之權利,何況伊等均有提出相關使用權利證明書,證人謝世旺亦就此表述及提出重、整建前之車位編號及持有圖為證。

㈤依原證15施連卿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可知,施連卿所持有之停車位數量應有5個,惟在109年2月5日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中疏漏記載為4個。

又王瑞碧持有停車位數量部分,系爭停車位究竟何者屬法定車位,何者屬獎勵車位,本無區分明確,僅有約定何一車位係由何人使用,故原審以王瑞碧所提4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中,僅2個包含在14個法定停車位之內,另2個停車位係其於法定停車位以外之鼓勵停車位使用權,認定王瑞碧僅有15個車位,實有違誤。

林素玲之前手陳美雲確實有購買系爭社區2個約定專用車位,且其停放車輛長達19年之久,均無人異議。

二、管委會則以:㈠劉美綺等6人及林素玲對管委會提出本件訴訟,管委會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㈡系爭社區並無單獨產權登記之停車位,系爭停車場係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區分所有權人雖得約定特定位置之停車位使用權,但並非約定專有權,停車位之分配及使用,係依共有人之分管協議,約定就特定空間供停車位使用。

劉美綺等6人及林素玲主張就系爭社區之停車位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使用權存在,自應提出經共有人同意之分管協議。

況王瑞碧於系爭社區雖有3個單位,所能提出之車位證明只有4個,卻主張有17個停車位,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更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又劉美綺等6人及林素玲提出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有兩種版本,其中劉美綺(原使用人江雅慧)、林桂花、張嘉芸(原使用人賴0貞)部分之日期均為83年8月11日,車位編號數字均為國字大寫之數字,建設公司的印文加註「業務專用、作保無效」之文字;

而王瑞碧、施連卿、張杏焯所提「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係為84年1月20日、84年1月10日、84。

年1月13日,車位編號數字卻為阿拉伯數字,且建設公司印文無上開加註文字,與劉美琦等人所提印文明顯不同。

建設公司雖可能有多套印章、可能於不同時間出具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予客戶,但系爭社區為預售屋,同時完工、交屋,依經驗法則,公司出具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不應有相隔數月、使用不同數字形式編號、使用不同印文之情事。

且證人謝世旺為王瑞碧之配偶,80年間系爭社區興建時係由謝世旺提供土地,九二一地震後重建、整建,亦由謝世旺為代表與營造廠商、更新公司為接洽。

證人張耀宗地政士於證述時更係以「建商」稱謝世旺,並稱系爭社區停車位一直為謝世旺所把持等語,則上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是否真正,王瑞碧於更新時主張有14個停車位是否屬實,均非無疑。

㈣暫不論該等「車位使用證明書」是否屬實,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7月15日中市都更字第1050112251號函、105年8月1日中市都工字第1050122420號函,關於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大樓於更新前後均為法定停車位22台、獎勵停車位15台,共計37台。

而由王瑞碧、張杏焯、施連卿及謝世於另案(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所述,及劉美綺等人提出之更新計劃案95年12月13 日審查會修正對照表第二、3點記載可知,系爭社區於更新前實際停車位數量多於合法停車位37個以上甚多,謝世旺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稱系爭社區更新前所增加之停車位為獎勵停車位,但依上開使用執照所載可知,此等逾37個停車位以外之車位均屬非法設置。

又謝世旺於準備程序證稱,建設公司興建時即規劃有57個停車位,建設公司賣出去的停車位並沒有區分是法定停車位或是獎勵停車位,建商賣出去之後,剩下的沒賣出所有車位都是由伊承受等語,可知建商出售系爭停車位時係以總數57個停車位為據,但一直以來社區登記停車位僅有37個,故縱使劉美綺等6人及林素玲能證明渠等有向建商購買停車位,而各該買受之停車位究竟是否屬於登記(現確實存在)之37個停車位範圍內,亦有疑慮。

故系爭社區更新前之停車位數既遠高於更新後,亦不得以更新前之「車位使用證明書」證明就更新後之車位有使用權之存在。

㈤系爭停車場登記為全體住戶共有,其中15個獎勵停車位必須提供予住戶公眾使用。

則系爭大樓停車位扣除15個獎勵停車位後,僅餘22個法定停車位可分配,原判決卻認定劉美綺等6人共有23個停車位使用權,再加上其他已提出買賣契約證明車位使用權存在之住戶,顯已逾得分配之停車位數,自有違誤。

三、張杏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說明或陳述。

四、經原審為劉美綺、林桂花、張嘉芸、施連卿、張杏煒勝訴之判決、王碧瑞部分勝訴之判決、林素玲敗訴之判決。

管委會及林素玲均提起上訴、王瑞碧提起附帶上訴、施連卿為訴之追加。

管委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管委會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劉美綺等6人之訴駁回。

林素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素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林素玲對系爭停車場有2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王瑞碧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王瑞碧部分廢棄;

確認王瑞碧對於系爭停車場有再2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施連卿追加之訴聲明:確認施連卿對於系爭停車場有再1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劉美綺等6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管委會答辯聲明:林素玲之上訴、王瑞碧之附帶上訴、施連卿之追加訴之均駁回。

五、本件爭點㈠劉美綺等6人及林素玲對管委會提出本件訴訟,管委會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㈡劉美綺等6人、林素玲請求確認就系爭停車場各有如附表「請求確認數量」欄所示之停車位使用權數量存在,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劉美綺等6人及林素玲對管委會提出本件訴訟,管委會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住戶違約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依同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規定,公寓大廈管委會就共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維護及點收、保管之職權。

準此,公寓大廈之住戶占用共用部分,即屬違反共用部分之通常使用方法,管委會得依上開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⒊本件管委會對於系爭社區之共有、共用部分既有管理權,則其因管理系爭社區之共有、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本於維護及管理職權,即有訴訟實施權,為適格之當事人。

管委會抗辯劉美綺等6人及林素玲對管委會提出本件訴訟,管委會並非為適格之當事人云云,為不可採。

㈡劉美綺等6人、林素玲請求確認就系爭停車場各有如附表「請求確認數量」欄所示之停車位使用權數量存在,是否有理由?⒈劉美綺等6人及林素玲主張其等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各自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42頁)為證。

系爭停車場乃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同段849建號建物中地下二層,屬於該社區之共有部分,而由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亦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

又該社區於95年間開始進行都市更新,其中A至D棟為「重建區段」,E、F棟及地下一、二層則為「整建區段」,且「重建區段」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104年11月3日核定變更該社區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第二次變更),並據以辦理權利變換產權登記。

都市更新前、後,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總數均為37個,其中22個為法定停車位,15個鼓勵停車位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地政士張耀宗陳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並有95年12月25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104年11月1第二次變更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各1冊可稽(均另置卷外),自堪認係真實。

⒉劉美綺等6人及林素玲復主張其等各有如附表「請求確認數量」欄所示之停車為使用權等語,此為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⑴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停車場固登記為共有部分,然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就各個停車位非不可分別透過與建商約定專用,而與全體區分所有人間形成分管契約。

且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莫衷一是,未必均以有停車位者擁有較多應有部分比例為表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判定何人擁有停車位使用權,亦不能以僅憑就系爭停車場坐落建物之應有部分多寡為據,尚須究明其是否基於分管契約而有停車位使用權。

⑵依證人即地政士張耀宗陳報資料顯示,系爭停車場屬於該社區「整建區段」,而「重建區段」則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都市更新後,「重建區段」有約定22個專用車位(即法定停車位,全部機械式),並載明於分配清冊;

然因都市更新前,停車位種類及配置位置與原使用執照不符,無法釐清「整建區段」何人有停車位使用權,導致「重建區段」22個約定法定停車位之分配持有人,無法分配停車位編號,且因更新前產權登記並未登載停車位編號,故更新後「重建區段」分配單元搭配停車位部分,僅能援用原有登記方式辦理等內容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3、105頁)。

可知係因僅「重建區段」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故僅該區段之區分所有權人獲配22個法定停車位持分,而為權利變換之產權登記。

至於「整建區段」中擁有停車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何人,在都市更新前即已無法定停車位之人,於權利變換產權登記時無法一併登載停車位編號。

觀諸「整建區段地下二層停車場變更前後對照表」,可知該社區都市更新前、後,其法定、鼓勵停車位總數固未變動,然於都市更新後,原屬法定停車位者,有部分變成鼓勵停車位,亦有相反的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足見應有部分之多寡,並無法作為擁有停車位使用權表徵。

再審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都市更新時均已簽立同意書,同意「系爭停車場重新佈局配置後,擁有車位權利者之停車位置以協商分配或抽籤分配原則,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9頁)。

綜上足認,在都市更新前,系爭停車場並非僅「重建區段」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停車位使用權,「整建區段」之區分所有人亦有之。

且並非僅都市更新後因權利變換登記取得法定停車位持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方具有停車位使用權;

其他區分所有人是否因分管契約約定專用,而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仍應綜合相關證據判定。

⒊茲就劉美綺等6人及林素玲主張其具有停車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⑴王瑞碧部分:①王瑞碧主張以其持有4個停車位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加計其就84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90可擁有13個停車位,主張其有17個停車位使用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

②王瑞碧以持有84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90,計算出可擁有停車位使用權數量13個乙節,固無憑據,惟依更新後土地及建物分配簡表(重建區段)、系爭停車場變更設計及配置同意書、更新後土地及建物分配清冊所示,王瑞碧於都市更新後取得14個法定停車位使用權(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4、158頁),此亦為管委會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5頁背面),堪信屬實。

然管委會抗辯王瑞碧已將其中1個停車位使用權讓售與訴外人彭0達等語。

經查,觀之管委會所提105年7月30日車位使用證明書記載「變更前車位所有權人王瑞碧,係2E,車位編號1號」、「變更後車位所有權人彭0達,係2E,車位編號1號機械停車位」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69頁),與王瑞碧所提107 年5月18日該社區區分所有權資料及法定車位編號左下方表格內記載:2E區分所有權人為彭0達,車位編號1號等語,該資料右下方另以手寫註記:確認王瑞碧共有法定停車位13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互核相符。

而王瑞碧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王瑞碧確已出售1個停車位使用權與彭0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背面)。

由此足認,王瑞碧於都市更新之後,確已將其中1個法定停車位使用權讓與彭0達,應堪認定。

是王瑞碧目前共有13個(計算式:14-1=13)法定停車位使用權。

③至於王瑞碧另以其持有4個停車位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主張其另有4個停車位使用權等語。

管委會抗辯該部分車位已包含在上開14個法定停車位之內云云。

經查,依王瑞碧所提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所示,其係於84年間向建商即捷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捷敏公司)取得車位編號14、23、29、36之停車位使用權(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背面)。

經核對「整建區段地下二層停車場變更前後對照表」,可知都市更新前編號14、23為鼓勵停車位,編號29、36為法定停車位(見原審卷二第143頁),其中2個停車位應係王瑞碧於法定停車位以外,另外擁有之鼓勵停車位使用權,固無疑義,另2個法定停車位,並無證據顯示係包含在前述14個法定停車位之內,蓋此4個停車位係以買賣契約書證明當初確有約定專用,此與上開14個停車位之來源並不相同,是管委會抗辯應將此二個法定車位予以排除云云,尚非可信。

故王瑞碧擁有停車位使用權之數量,總計應為17個(計算式:13+4=17)。

⑵張嘉芸部分:張嘉芸主張其擁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業已提出其前手賴0貞於83年間自捷敏公司取得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56頁背面)為證。

觀之該車位證明書所載「車位所有人賴0貞係F5車位編號7之購買人」,經核對「整建區段地下二層停車場變更前後對照表」,可知在都市更新前,編號7之停車位乃法定停車位(見原審卷二第143頁)。

張嘉芸主張其具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自堪採信。

⑶劉美綺、張杏煒部分:劉美綺、張杏煒主張渠等各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乙節,為管委會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5頁背面)。

是劉美綺、張杏煒訴請確認其等各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節,核屬有據。

⑷林素玲部分:林素玲主張伊有2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語,並僅提出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保養契約書為證,雖未提出買賣契約書或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憑,然查,該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保養契約書之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乃記載「瑞士花園大樓27、28號車位代表人」,後方蓋印者則為「曾威智」(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曾威智係林素玲之配偶,且已經歷時多年使用,並未有人對此提出異議,衡諸情理,系爭社區大樓住戶甚多,而停車位又相對甚少,極為有限,若林素玲係長期維修保養系爭停車位(所花費亦多),而係非法使用機械車位之人,管委會或其他住戶,豈不提出異議,而加以制止使用,故以此情事,若謂其有非法使用之可能,殊難想像,故以林素玲長期使用系爭停車位,並進行維修保養,且無人包括管委會對此曾提出制止之異,是以此間接事證,亦可推認林素玲確有2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⑸林桂花、施連卿部分:林桂花主張其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乙節,業據提出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

施連卿主張有5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都市更新前之編號為5、6、12、19、20),亦已提出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及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林桂花主張其有1個、被上訴人施連卿主張其有5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堪信屬實。

㈢管委會雖抗辯: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使用權產權已於都市更新時變更,且都市更新前,捷敏公司有超賣停車位情形云云,然觀諸95年12月25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104年11月1第二次變更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均另置卷外),其內並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針對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與捷敏公司間原有之停車位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進行變更之討論或決議,僅同意於都市更新後重新協商或抽籤決定各人之停車位位置。

又捷敏公司是否有超賣停車位,亦無礙法院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素玲所主張之停車位,作實質上停車位有無之認定,是管委會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素玲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停車場,各有如附表本判決認定數量欄所示數量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附表應准許部分,其中駁回林素玲、王瑞碧各2個停車位,尚有未合,林素玲、王瑞碧上訴、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准許部分,為管委會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施連卿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不予一一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素玲上訴及王瑞碧附帶上訴,均有理由,管委會上訴為無理由,施連卿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住戶    │請求確認數量│原審認定數量  │ 本判決認定數量   │
├──┼────┼──────┼───────┼─────────┤
│1   │劉美綺  │1           │1             │ 1                │
├──┼────┼──────┼───────┼─────────┤
│2   │林素玲  │2           │0             │ 2                │
├──┼────┼──────┼───────┼─────────┤
│3   │林桂花  │1           │1             │ 1                │
├──┼────┼──────┼───────┼─────────┤
│4   │張嘉芸  │1           │1             │ 1                │
├──┼────┼──────┼───────┼─────────┤
│5   │施連卿  │5(原請求4個 │4             │ 5(其中追加1個) │
│    │        │嗣於本院追加│              │                  │
│    │        │1個)        │              │                  │
├──┼────┼──────┼───────┼─────────┤
│6   │張杏煒  │1           │1             │ 1                │
├──┼────┼──────┼───────┼─────────┤
│7   │王瑞碧  │17          │15            │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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