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375,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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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靈修會遷讓騰空交還原判決附圖所
  3. 二、上開廢棄部分,靈元天雲樓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4. 三、靈修會其餘上訴駁回。
  5. 四、靈元天雲樓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6.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靈修會上訴部分,由靈元天雲樓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貳、訴訟要旨:
  10. 一、天雲樓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南
  11. 二、靈修會、林麗雲則抗辯:
  12. 參、原審為天雲樓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靈修會應
  13. 一、天雲樓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天雲樓後開第二、三、四項
  14. 二、靈修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靈修會部分廢棄。㈡上開
  15.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5-196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
  16. 一、原審被證六、七、八形式上登載為000以團體名稱天雲樓之
  17. 二、天雲樓係91年間為辦理寺廟登記,其辦理寺廟登記當時所登
  18. 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宮廟大殿,並以天雲樓為稅籍
  19. 四、系爭11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林坑段152-12地號)於
  20. 五、靈修會係99年11月28日立案(原審卷㈠第321頁),立案時
  21. 六、靈修會有向中區分署承租重測前南勢林段152-95、152-9
  22. 七、系爭小木屋5間係由林麗雲占有使用,原判決附圖其餘建物
  23. 八、天雲樓曾於103年11月28日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予靈修會,
  24. 伍、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關於天雲樓返還甲部分建物之請求:
  26. 二、關於天雲樓返還附表編號5至13所示各該建物之請求:
  27. 三、關於天雲樓請求靈修會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28. 陸、從而,天雲樓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靈修會遷讓騰
  29.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0. 捌、據上論結,本件天雲樓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靈修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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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靈元天雲樓

法定代理人 賴永吉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玄天聖門靈修會(下稱靈修會)
法定代理人 陳劉玉瑩
被上訴人 林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靈元天雲樓與靈修會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靈元天雲樓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靈修會遷讓騰空交還原判決附圖所示名稱「廁所1」(面積97.56平方公尺),並返還該「廁所1」鑰匙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靈元天雲樓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靈修會其餘上訴駁回。

四、靈元天雲樓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靈修會上訴部分,由靈元天雲樓負擔百分之15,餘由靈修會負擔;

關於靈元天雲樓上訴部分,由靈元天雲樓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靈元天雲樓(下稱天雲樓)在原審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若認取得所有權,則逕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靈修會及被上訴人林麗雲返還原判決附圖即附表所示各該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嗣於第二審就返還系爭建物部分,追加依民法179條、第962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第372頁),經核其係本於主張靈修會及林麗雲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自應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天雲樓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林坑段152-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天雲樓原管理人000與信眾於民國82年6 月間集資購入,因當時天雲樓尚未辦理寺廟登記,故借名登記為000及000、000(下合稱000等3 人)所共有。

000等3 人於91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願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供天雲樓使用,天雲樓遂由000與眾多信眾合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一層鋼鐵造房屋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0 鄰○○000號房屋(即附表編號2所示主殿,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大殿使用,其旁相連結之鐵皮屋則作為廁所及廚房、辦公室使用(即附表編號1、3、4所示廁所1、廚房、辦公室),天雲樓並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於91年6月18日辦理寺廟登記。

另天雲樓亦於系爭房屋相鄰空地上興建如編號5至12所示處理間、儲藏間、偏殿、小木屋5 間,並增建附表編號13所示廁所2。

而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僅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並由天雲樓為納稅義務人,故天雲樓為系爭房屋與相連結之鐵皮屋、小木屋及儲物間等如附表所示各該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嗣天雲樓於103 年11月28日同意將系爭房屋(即主殿)連同附表編號1所示廁所1、編號3所示廚房、編號4所示辦公室(以上合稱甲部分)無償借與靈修會使用,期限自103 年11月28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但屆期靈修會竟拒不返還。

又附表編號5所示處理間、編號6所示儲物間、編號7所示偏殿、編號13所示廁所2,亦均遭靈修會無權占有;

附表編號8-12所示小木屋1、小木屋2、小木屋3、小木屋4、小木屋5(以下合稱小木屋5間),則遭林麗雲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僅就甲部分建物),及本於所有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靈修會、林麗雲將系爭建物遷讓騰空交還天雲樓,並將鎖匙返還天雲樓;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靈修會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208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靈修會、林麗雲則抗辯:㈠000前為乩士供信徒問事,因000足以讓信徒信服,於全省擁有許多信眾,000早於77年即已向萬法宗壇登記,79年7 月1 日加入中華民國靈乩協會,又於83年2 月24日以天雲樓正乩兼住持加入中華民國道教會,而000與000均為000之信徒,然000竟於91年間,未經000同意,以己為天雲樓之負責人身分,擅自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寺廟登記,使000傷心不已,而000之嫡傳弟子為林麗雲,於78年即已追隨000,林麗雲在系爭房屋左側搭建小木屋完成後,隨即於83年2月24日遷入戶籍於系爭房屋,並居住在此迄今。

㈡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於91年2 月15日簽訂,然系爭房屋為000於76年間籌備出資建造完成,應為000原始取得所有權,而系爭房屋僅有小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絕大部分係坐落同段152-96地號土地上,系爭小木屋、儲藏間則分別坐落在同段152-94、152-95地號土地上,且各於82年10月間、93年間由林麗雲所建造原始取得。

又152-95、152-96地號土地為靈修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分署)租賃,152-94地號土地亦為林麗雲向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繳交占用地使用補償金,靈修會否認天雲樓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而房屋稅籍僅為行政機關為收取房屋稅所為之行政管理,與所有權並無直接關係,且附表所示各該建物自興建完畢後即由000、林麗雲或靈修會占有使用迄今,天雲樓應舉證證明其有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且天雲樓從非占有人。

㈢系爭房屋使用同意書係因迫於無奈,主管機關要求必備當時寺廟登記人之同意,並非靈修會承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天雲樓所有,靈修會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本案應從整個年代的架構事實來完整呈現,000等人迄今對整個寺廟的運作事務根本沒有任何參與,怎麼會因為寺廟登記就取得主殿的所有權,且天雲樓於104 年1 月8 日向苗栗縣苑裡鎮公所陳報之信徒名冊,林麗雲、靈修會法定代理人陳劉玉瑩、證人000(下合稱林麗雲等3 人)原均為信徒名冊成員,但000卻與賴永吉重複於91年間對000之手段,另於104 年12月9 日,在「白布帆工寮」又擅自召開天雲樓第1 屆第2 次信徒大會,將林麗雲等3 人排除在外,則此前後信徒大會何以名單不同?不同之原因何在?擅自以此私益於91年、104 年前後2 次排除000、林麗雲等人之參與目的為何,不言可喻。

㈣系爭房屋(即主殿)旁之廁所、廚房、辦公室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有獨立性,有獨立出入口,不用經過主殿而屬獨立進出,應具有獨立之所有權。

參、原審為天雲樓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靈修會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遷讓騰空交還天雲樓,並將各該建物之鎖匙返還天雲樓,暨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天雲樓1,126 元,且以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天雲樓其餘之訴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天雲樓就其敗訴部分一部(即關於請求交還附表編號5-13所示建物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未繫屬本院之不當得利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靈修會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

一、天雲樓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天雲樓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㈡靈修會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處理間、編號6所示儲藏間、編號7所示偏殿、編號13所示廁所2遷讓騰空交還天雲樓,並將各該建物之鎖匙返還天雲樓。

㈢林麗雲應將小木屋5間遷讓騰空交還天雲樓,並將各該建物之鎖匙返還天雲樓。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就靈修會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靈修會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靈修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天雲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與林麗雲就天雲樓之上訴部分,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5-196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原審被證六、七、八形式上登載為000以團體名稱天雲樓之負責人等身分(000職稱依上開文件記載)加入中華民國靈乩協會、萬法宗壇、中華民國道教乩師協會。

二、天雲樓係91年間為辦理寺廟登記,其辦理寺廟登記當時所登記管理人為000(原審卷㈠第273 頁苗栗縣政府函、第281 頁准予補辦函文、第285 頁登記證上面有寺廟負責人000,登記日期:91年6 月18日、第287 頁寺廟登記表,以及原審卷㈠第173 至315 頁苗栗縣政府檢送資料)。

依據原審卷㈠第289頁 、第291頁、第292 頁所列的000收受鎮公所函文、切結書地址為: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並非苗栗縣○○鎮○○里○○000 號(即本案土地建物所在地址)之住址。

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宮廟大殿,並以天雲樓為稅籍證明之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如原審卷㈠第163 至168 頁反面,起課日期:93年5 月)。

四、系爭11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林坑段152-12地號)於91年間為000、000、000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5 、1/5 、1/5 ,現為天雲樓、黃聖翔之繼承人、林麗雲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5 、1/5 、2/5 (原審卷㈠第401 至417 頁)。

上開天雲樓之應有部分2/5係受讓000與000之應有部分(登記日期為93年8 月12日,原審卷㈠第171 頁),林麗雲及黃聖翔係94年10月7 日受讓000之應有部分(原審卷㈠第171 頁)。

五、靈修會係99年11月28日立案(原審卷㈠第321 頁),立案時之理事長為林麗雲(原審卷㈡第9-10頁),立案資料及相關資料附於原審卷㈡第9-239 頁。

六、靈修會有向中區分署承租重測前南勢林段152-95、152-96地號土地,租期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16 年12月31日止,並因占用南勢林段152-94地號土地遭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請求自100 年12月起至106 年7 月止之使用補償金3 萬9,712 元(原審卷㈠第101-106頁)。

七、系爭小木屋5間係由林麗雲占有使用,原判決附圖其餘建物則由靈修會占有使用。

八、天雲樓曾於103 年11月28日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予靈修會,使用期限自103 年11月28日至107 年12月31日(原審卷㈡第78頁、第103 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天雲樓返還甲部分建物之請求:㈠天雲樓主張其與靈修會間就甲部分建物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業據其提出房屋使用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5頁)。

靈修會雖否認系爭房屋使用同意書之真正,並爭執該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

惟查:1.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天雲樓,而該房屋稅籍登記之房屋範圍包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主殿、編號3所示廚房、編號4所示辦公室之事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記錄表、房屋平面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3-1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不爭執事項㈢)。

2.天雲樓出具之房屋使用同意書明白記載:「茲有座落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靈元天雲樓寺廟乙棟,自一Ο三年十一月廿八日起,無償借給『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玄天聖門靈修會』做為辦公會址,借用年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等語。

3.靈修會會址原設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見原審卷㈡第9頁、第15頁、第25頁),於103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至4 時召開第2 屆第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其中討論提案第3 案之會議記錄記載:「㈢決定申請變更本會會址。

決議:理監事聯席會一致通過,會址設於苗栗縣○里鎮○○里0 鄰○○○○0 ○0 號。

房屋所有權人為靈元天雲樓,法定管理人:000。

請房屋法定管理人:000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

等語,嗣靈修會並檢附該103年9月28日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天雲樓)及系爭房屋使用同意書向內政部申請變更會址為系爭房屋所在之苗栗縣○里鎮○○里0 鄰○○○○0 ○0 號等情(見原審卷㈡第98-103頁),有內政部檢送之靈修會立案迄今相關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7-239頁)。

則由靈修會依其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持該天雲樓出具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及房屋稅籍資料,憑以向內政部辦理會址變更申請之舉,自足認系爭房屋使用同意書應為真正。

靈修會否認該房屋使用同意書之真正,委無足取。

4.靈修會103年9月28日理監事聯席會議既已決議將會址變更至苗栗縣○里鎮○○里0 鄰○○○○0 ○0 號,並請房屋所有權人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顯見靈修會主觀上確有就該會址所在房屋為使用借貸之意思;

而天雲樓復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表明同意無償出借房屋予靈修會作為辦公會址,並載明借用期限,而由靈修會占有使用會址所在房屋,堪認雙方確有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範圍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主殿、編號3所示廚房、編號4所示辦公室,已如前述,則天雲樓與靈修會間就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範圍所示建物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5.靈修會雖辯稱前開使用同意書只是配合行政機關須由寺廟負責人出具文件,並非雙方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的證明云云,然為天雲樓所否認。

而靈修會就000先後於77年9月1日、79年7月1日、83年2月24日以團體名稱天雲樓之負責人等身分,加入中華民國靈乩協會、萬法宗壇、中華民國道教乩師協會,固提出該等證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95-299頁),惟依該等加入文件,並無從推翻前開房屋使用同意書之記載,而靈修會復未能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非可採。

6.綜上所述,天雲樓與靈修會間就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範圍即附表編號2所示主殿、編號3所示廚房、編號4所示辦公室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該使用期限業已屆期,則天雲樓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靈修會遷讓騰空交還附表編號2所示主殿、編號3所示廚房、編號4所示辦公室,並返還各該建物之鑰匙,自屬有據。

至天雲樓另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靈修會遷讓騰空返還上開主殿、辦公室、廚房部分,因天雲樓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天雲樓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所為靈修會應遷讓返還此部分建物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天雲樓併為主張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1所示廁所1部分:1.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物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2.附表編號1所示廁所1為105年10月間所新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0-211頁)。

天雲樓雖主張廁所1僅係將舊有廁所翻修云云。

惟查:①證人000於原審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廁所1,為105年10月初由000委請000所興建,係將舊有廁所拆除重建,施工費用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9頁);

②證人000於原審證稱:廁所1是將舊廁所全部拆除,在原來的地方再蓋新的,新廁所是何人出資興建及何時改建,伊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1頁)、③證人000於原審亦證述:舊的廁所是伊用竹子跟鐵皮蓋的,原審卷㈠第337-340頁所示照片中的磚造廁所是後來改建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3頁)、④證人000於原審證稱:原審卷㈠第337-340頁所示照片中的廁所是新建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9頁)。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參酌該廁所1之現況照片(原審卷㈠第337-340頁),堪認廁所1應係將舊有木造、鐵皮廁所拆掉重建之水泥磚造廁所,而屬新建物。

天雲樓主張廁所1僅係翻修整建云云,並非可採。

3.查坐落於南勢坑段1150、1152地號土地上之廁所1,外型屬水泥磚造,附著於上開土地,不易移動,且屋頂、四面牆壁完好,結構足以避風雨;

而廁所1面積共97.5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雖設有鐵捲門可供通行至廁所1,但廁所1本身即有獨立之出入口對外通行,此有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37-340頁、第419頁),顯見廁所1有構造上之獨立性。

又廁所1係為供不特定信徒或公眾如廁使用而建造,天雲樓或靈修會出入之信眾均得加以使用,而系爭房屋之主殿則係供信眾參拜之處所,二建物使用經濟目的不同,彼此間無依存或附屬關係,足認廁所1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堪認廁所1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獨立之建物,而非主殿之附屬建物或從物。

4.就廁所1係由何人出資興建乙節,證人000證稱為其與信徒000共同出資,興建後捐贈給林麗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3-484頁)、證人000、000均證稱係林麗雲出錢興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2頁、第257頁),而證人000、000、000則均證稱不知是何人出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1頁、第463頁、原審卷㈡第245頁)。

參以靈修會105年5月14日第2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就天雲樓公廁因使用年限久遠,多處破舊待修,造成信眾用上不便,而擬公告募款整建,不足款項再動用靈修會存款基金,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5頁),則廁所1不論係由000與信徒000共同出資興建而捐贈予林麗雲,或係由林麗雲出資興建,抑或係由靈修會向信徒募款興建,亦應係由林麗雲或靈修會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而天雲樓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廁所1為其所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廁所1為天雲樓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又該廁所1既係於105年10月初始新建,天雲樓亦無從於103年間連同系爭房屋一併出借予靈修會之可能。

5.綜上,廁所1既為105年10月間始新建,且無證據足認天雲樓就該廁所1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認天雲樓與靈修會就此部分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天雲樓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靈修會遷讓騰空交還廁所1並返還其鑰匙,即屬無據。

㈢從而,天雲樓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靈修會遷讓騰空交還附表編號2所示主殿、編號3所示廚房、編號4所示辦公室,並交還上開建物之鑰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天雲樓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靈修會遷讓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廁所1並交還鑰匙,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天雲樓返還附表編號5至13所示各該建物之請求: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天雲樓主張其為附表編號5至13所示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靈修會與林麗雲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天雲樓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編號5至13所示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非係以證人000、000、000之證述及小木屋5間建造完成時間為靈修會尚未設立之前等情為據。

經查:1.證人000於原審證稱:我從44歲起成為天雲樓的信徒,當時天雲樓在蓋廟,地點偏僻,因為天雲樓善待地方鄉里,所以我成為信徒。

廟裡主殿、改建前的主殿左側廁所及偏殿都是由信徒集資興建,主殿在我44歲時建造,偏殿興建時間比主殿晚4 至5 年,上開舊廁所其後被全部拆除,在原有位置重蓋廁所,新廁所由何人出資建造我不清楚;

廚房大約在我46、47歲時,由信徒使用竹子搭建,後來信徒出資將其翻修成磚造,翻修時間我不知道;

辦公室、處理間、儲物間、小木屋及小木屋旁廁所也都是信徒出資興建,在主殿蓋好後陸續蓋的,與主殿興建時間相距不到10年,信徒出資都是用廟方的名義興建。

000只是掛名為天雲樓的樓主,信徒來廟裡會找000問事,廟裡也有其他師姐在辦事,林麗雲是之後才來到廟裡跟在000旁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9 至459 頁)。

2.證人000於原審證述:我於78年左右因隨同中壢的朋友去參拜而成為天雲樓的信徒,當時只有天雲樓,這幾年才有靈修會,在000去世後我就沒去天雲樓。

000去世時我的孫子還只會爬,現在已經12歲。

處理間是臺北的師兄阿勇獨自出資興建,作為靈修使用,不是要捐給天雲樓,000有說那塊地方要給師兄阿勇蓋屋;

儲物間於83、84年間興建,給臺中師兄住,何人出錢我不知道,000同樣有說要給臺中師兄使用;

小木屋於82年建造,000說要蓋8 間分配給出資興建的人,其中1 間給我,所以我們每人出資18萬元,我另出資建造小木屋前的八卦池讓大家使用,共花費30萬元,出資款交給000,小木屋旁的廁所由我們8 人出資一起蓋,讓大家共用,並未限制沒出錢的人不能使用。

偏殿的位置本來還有小木屋,以前有8 間小木屋,後來拆除2 間,何人出資興建我不清楚,是給某位師兄的女婿擺放仙佛。

000會指定某信徒出資,蓋完後的建物由該出資者私人使用,所以我在分配到的小木屋裡放置添購的床及衣櫥,想說從居住地中壢到苗栗玩有小木屋可住,因為很划算所以出資,但000沒說小木屋最後要如何處置或屬於天雲樓,000去世後我比較少去天雲樓,某次師姐讓我把小木屋鑰匙給她,說可以給其他人住,後來師姐沒把鑰匙還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7 至479 頁)。

3.證人000於原審結證:我去天雲樓是出於工作目的,於82年林麗雲委託我蓋5 間小木屋,材料由林麗雲提供,她稱朋友來訪時可供地方居住,搭建期間1 個半月我都是受林麗雲的指示施作,每7 天領1 次工錢,共50幾萬元,林麗雲都是拿現金給我,至於實際上錢由誰來出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4 至537 頁)。

4.證人000於原審證述:我於70幾年成為天雲樓的信徒,以前只有天雲樓,沒有靈修會,靈修會是向天雲樓租場地的關係。

我在天雲樓主殿蓋好後加入,處理間用來置物,大家都有出資;

儲物間是臺北師兄所建,送給天雲樓做法會使用,非供私人使用;

小木屋原有十來間,000說出資者可以優先住,即小木屋仍屬於天雲樓,但出資較多者具有優先使用權,我與先生共出資30萬元蓋1 間,並添購床、衣櫥放在屋中,許多師兄都有出資,每人30萬元,其後師姐表示要把小木屋給別人使用,將我的鑰匙拿走後未再歸還;

小木屋旁廁所是由大家出資建造,規劃給天雲樓;

偏殿於82年由大家募資建造,並非林麗雲所蓋,當時為了蓋偏殿有打掉1 、2 間小木屋,也是規劃給天雲樓。

我不曾向000問事,只是去天雲樓參拜及無酬煮飯、做事,000會提醒我要多注意的事情。

000在參拜時會站在中間拿大香,旁人說他是樓主,我就這樣認定,至於當時負責人是誰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4 至250 頁)。

5.證人000於原審證稱:我聽說000會通靈幫忙解決問題,而於79年成為000的信徒,現在是林麗雲的信徒,也是靈修會的會員。

天雲樓主殿於79年已經存在,聽說落成很多年,天雲樓都是000在辦事、上課、主持及排法會,且證書上記載他是負責人,所以我認為主殿是000出資興建。

處理間在我加入時已經存在,用來放法會所使用的桌子、架子,小木屋及小木屋旁廁所於82年建造,讓我們這些門生來的時候有地方居住及使用,游泳池(八卦池)是每年端午節讓信徒進池裡淨身之用,偏殿於82年興建,供另一個仙佛團拜使用,以上建物都是林麗雲出錢蓋的,因為到訪的都是信徒,不是香客,而信徒捐款金額有限,我以此判斷出資者是林麗雲,但我不常駐廟裡,只有仙佛生日時去,建屋細節他們不會告訴我。

儲物間是臺北師兄蓋的,在辦完108 天法會後就予以閒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1 至255 頁)。

6.證人000於原審證述:我於79或80年因朋友表示000通靈很靈驗約我一起去問事,而成為000的信徒,但未參加靈修會。

林麗雲告訴我,小木屋是她拿錢找工人來蓋,建造時間我不記得,因為我去天雲樓待的時間都不長,所以不清楚實際出資情形;

偏殿也是林麗雲蓋的,當時我去的時候偏殿正在興建,所以知悉是何人建造。

000、林麗雲並未告訴我,他們各花費多少建屋,他們付錢時我也不在現場,000不曾向我募資,我只在問事後會包紅包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6 至260 頁)。

7.證人000於原審結證:我於80年慕名成為000的信徒,000去世後,我就跟隨他的弟子林麗雲,並加入靈修會成為會員。

我去天雲樓時主殿、辦公室皆已興建完成。

處理間在我去天雲樓時已經存在,儲物間則是某一年法會,000與眾人一起蓋,出資情形我不清楚;

小木屋是林麗雲於82年或83年蓋的,屋旁廁所於同時期建造,偏殿也是她出資興建,000還在世時,他與林麗雲都曾說那區是林麗雲出錢蓋的,但我不曾見過他們付款予廠商的情形,也沒有全程參與小木屋的興建。

我向000問事後會包紅包給他,但不曾聽說000有向信徒募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0 至265 頁)。

8.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000雖證稱處理間、儲物間、小木屋及小木屋旁廁所都是信徒出資用廟方名義興建等語,而證人000亦證述處理間、小木屋、小木屋旁廁所、偏殿大家都有出資,儲物間是臺北師兄所建,送給天雲樓等語,然經核與證人即000配偶000結證處理間是臺北師兄阿勇獨自出資興建,作為靈修使用,不是要捐給天雲樓;

儲物間於83、84年間興建,何人出錢不知道,000有說要給臺中師兄使用;

小木屋於82年建造,000說要蓋8 間分配給出資興建的人,其中1 間給伊,伊等共8人每人出資18萬元,並另共同出資興建小木屋旁之廁所等語,以及證人000證述小木屋5間係林麗雲委請伊建造並拿錢給伊等語、證人000證稱處理間、小木屋及小木屋旁廁所都是林麗雲出資興建等語、證人000證述小木屋、偏殿都是林麗雲出資興建等語、證人000證稱儲物間是000與眾人一起興建,小木屋、小木屋旁廁所及偏殿則是林麗雲出資興建等語,已明顯有所不符,而難遽以輕信。

⒒再者,依上開證人所述,亦可知上開建物興建當時,天雲樓尚未辦理寺廟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信眾或有自詡為天雲樓信徒者,亦有追隨000者,甚或追隨林麗雲者,是縱使依證人000、000所述附表編號5至13所示各該建物,為信眾所出資興建,但該等信徒究為天雲樓或000抑或林麗雲之信徒(或追隨者)既有不明,亦難徒憑證人000、000上開證述,即遽為該等建物均為天雲樓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斷。

⒓又甲建物之主殿、廚房、辦公室雖係於76年間興建,然而附表編號5所示處理間、編號6所示儲藏間係於81至83年間所興建,附表編號8至12所示小木屋5間則係於82、83年間所興建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8-249頁)。

而天雲樓係於91年6月18日辦理寺廟登記,靈修會則係於99年11月28日立案(見不爭執事項㈡、㈣),足見上開建物於天雲樓與靈修會立案前即建造完成。

另林麗雲之戶籍自83年2月24日即遷入苑裡鎮南勢里1鄰南勢1之1號(見原審卷㈡第301頁),而該小木屋5間復為林麗雲所占有使用,則該小木屋5間除天雲樓、靈修會外,亦非無由林麗雲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可能。

是以,天雲樓徒以小木屋5間興建完成時靈修會尚未立案,即謂小木屋5間應為天雲樓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難採信。

⒔綜上所述,天雲樓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附表編號5至13所示各該建物為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更無證據足資證明天雲樓為該等建物之占有人,則天雲樓主張其為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及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靈修會遷讓騰空返還附表編號5至7、13所示各該建物及鑰匙,暨請求林麗雲遷讓騰空返還附表編號8至12所示小木屋5間及鑰匙,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天雲樓請求靈修會給付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靈修會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主殿、廚房及辦公室之使用借貸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業如前述,惟其未依約將該等建物返還天雲樓,自108年1月1日仍繼續占有使用該等建物,自屬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天雲樓無法使用、收益該等建物而受有損害,是天雲樓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靈修會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再者,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㈢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系爭1152地號土地與同段1153、1150、1155地號土地,雖天雲樓僅為系爭11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5分之2),而非其他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然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法院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仍應參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為基準。

至天雲樓非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人部分,應否給付土地所有人土地租金或不當得利,係屬另一問題,無礙於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審酌系爭房屋坐落苗栗縣苑裡鎮,依天雲樓陳報距離國道1 號公路約6 至8 公里,車程約8 至10分鐘,距離國道3 號約8 至10分鐘車程,位於大安溪河堤旁,火炎山山腳下,距離最近便利商店開車約10分鐘,無特別工商發展(見原審卷卷㈡第403 、405 頁),並為靈修會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91 頁),雙方亦同意建築物申報總價額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見原審卷㈡第266 頁),而該等建物為已興建約20至30餘年之建物,用途分別為供信眾參拜、廚房及辦公室等情,認天雲樓就該等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靈修會占有該等建物可得之利益,以按坐落基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㈣附表編號2所示主殿B部分,占用系爭1152地號土地面積18.77平方公尺;

附表編號2所示主殿B1-B3部分、編號3所示廚房、編號4所示辦公室,占用同段1153、1150、1155地號土地面積共計554.48平方公尺;

系爭115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4元,同段1153、1150、115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93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79 頁、原審卷㈠第379-387頁);

另該等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25萬200 元,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65 頁),依此計算,天雲樓請求靈修會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26 元【計算式:【(74.4×18.77)+(93×554.48)+250,200 】×5%÷12﹥1,1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有據。

陸、從而,天雲樓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靈修會遷讓騰空交還附表編號2所示主殿、編號3所示廚房及編號4所示辦公室,並將鑰匙返還天雲樓,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靈修會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1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天雲樓上開請求不應准許即命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廁所1部分,為靈修會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靈修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就天雲樓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靈修會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與本院理由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靈修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就天雲樓上開請求不應准許即返還附表編號5至13所示各該建物及此部分不當得利部分,為天雲樓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天雲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另天雲樓追加依民法第962條及第179條規定為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廁所1、5所示處理間、編號6所示儲藏間、編號7所示偏殿、編號8至12所示小木屋5間及編號13所示廁所2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天雲樓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靈修會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靈元天雲樓得上訴。
靈修會及林麗雲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表:原判決附圖標示之各該建物
編號 名稱 所屬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合計(平方公尺) 土地所有權人 地段 坐落地號 1 廁所1 A 95.1 97.5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勢林坑段 1150 A1 2.46 靈元天雲樓、黃聖翔、林麗雲 1152 2 主殿 B 18.77 327.49 靈元天雲樓、黃聖翔、林麗雲 南勢林坑段 1152 B1 4.2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53 B2 273.15 1150 B3 31.33 1155 3 廚房 C 39.72 162.7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勢林坑段 1153 C1 3.15 1150 C2 119.91 1155 4 辦公室 D 82.98 82.9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勢林坑段 1155 5 處理間 E 40 41.2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勢林坑段 1153 E1 1.24 1155 6 儲藏間 F 84.04 199.1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勢林坑段 1153 F1 115.1 1155 F2 0.01 1156 7 偏殿 G 133.62 133.6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勢林坑段 1156 8 小木屋1 H 37.95 37.9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勢林坑段 1156 9 小木屋2 I 38.2 39.1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勢林坑段 0000 0000 I1 0.99 10 小木屋3 J 19.61 43.9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勢林坑段 1156 J1 24.31 1153 11 小木屋4 K 60.3 69.5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勢林坑段 1156 K1 3.5 1153 K2 5.75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 十股段 188 12 小木屋5 L 39.66 39.6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勢林坑段 1156 13 廁所2 M 25.88 27.0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勢林坑段 1156 M1 1.18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 十股段 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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