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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楊智旭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上訴人 李臺生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進行外匯金融商品交易,平時將財務交給其姊李○○操作,為靈活操作外匯之避險或投資,並避免融資額度受限,因此商得上訴人同意為被上訴人出名擔任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在貝里斯設立之境外公司SUPER BOUND CORP .(下稱系爭公司)負責人,系爭公司成立之資本額及設立規費都是由被上訴人所支付,公司大小章亦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且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司從事相關金融商品操作,上訴人僅至被上訴人所經營公司內簽署設立文件及提供身份證明資料,復未曾透過系爭公司處理過任何接單、押匯的業務。
嗣於104 年8 月間,系爭公司於富邦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投資之商品均嚴重虧損,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富邦銀行協商過程均拒不出面,被上訴人遂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公司股權5 萬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公司股權5 萬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相識20餘年,上訴人有投資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所經營之長益公司,自己也在大陸地區經營公司,嗣於100 年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欲成立境外公司作為前開2 公司於大陸地區經營事業接單及押匯之用,但未向上訴人表示要以系爭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被上訴人應允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則負擔設立公司所需之規費及資本額,上訴人係為自己經營而擔任系爭公司負責人。
之後因被上訴人表示辦理接受外國訂單、將外國客戶開立之信用狀以該境外公司押匯並收取貨款等事宜,需辦理銀行對保事宜,上訴人才會依被上訴人通知於銀行所提供之文件上簽名,且上訴人也確實曾以系爭公司接單,但未及出貨即因銀行催討衍生性金融商品債務而未繼續進行,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公司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
(一)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經營聖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坤公司),上訴人經營漢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光公司),二家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7、143-145、14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不得扣抵進項發票明細、統一發票)。
被上訴人於93年間在中國設立經營長益公司,上訴人因投資而以他人名義成為長益公司的股東,並另在中國地區經營其他公司。
2、系爭公司為100年9月28日於貝里斯設立之境外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股份(見原審卷一第17頁系爭公司設立資料),且公司登記資料、富邦銀行及日盛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見原審卷一第149頁銀行存摺照片)。
3、系爭公司於103年1月27日與該行銀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契約文件後,於103年2月27日起與該行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原審卷二第123-178頁日盛銀行109.4.14日銀字第1092000071020號函附之交易資料、有上訴人之簽名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授權確認書、衍生性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
4、系爭公司設立事宜,係由被上訴人委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辦理,並由被上訴人負擔相關費用,公司設立之資本亦為被上訴人出資,設立完成後,其資本由被上訴人取回。
5、境外公司KINDVASTLTD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之配偶董○○,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5月3日、5月20日及5月30日,將美金35萬元、美金35萬元及美金30萬元,合計美金100萬元,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KINDVASTLTD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9-25頁上訴人提供之外匯匯款匯款帳戶、匯款單)。
6、日盛銀行分別以下列假扣押事件,查封上訴人之財產;
①債權金額600萬元、假扣押裁定案號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32號、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92號;
②債權金額3600萬元、假扣押裁定案號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25號、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17號(見原審卷一第175-184、185-196頁裁定、執行命令)。
7、上訴人與日盛銀行達成106年1月25日前給付美金80萬元以免除上訴人之連帶債務,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提領存放於KINDVASTLTD銀行帳戶之款項(原審卷一第87至127頁、第207-211頁日盛銀行108年8月13日日銀字第1082000139570號函及所附之系爭公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文件、上訴人提出之通知書、外幣帳戶取款憑條)。
8、系爭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與台北富邦銀行簽訂金融交易總協議書後,於102年1月4日起與該行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共10筆。
嗣發生違約交割,富邦銀行曾於105年9月9日出其同意書予系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同意倘於105年9月9日前給付該銀行美金8萬元,即免除上訴人就系爭公司對該銀行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
該銀行陳報系爭公司與富邦銀行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尚未達成和解(見原審卷○000-000頁、卷二第11-122頁陳報狀、金融交易總協議書、交易資料、授權書、催告書、通知書)。
9、李○○委請律師於107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公司之借名登記關係,要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公司股份,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33-37頁存證信函、回執)。
、就系爭公司設立事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嫌背信、侵占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7914號(民股)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
、如兩造間就系爭公司之設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公司股權5萬股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二)爭點:1、兩造就系爭公司之設立,有無借名登記關係?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公司股權5萬股,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現行法對此並未規定,亦未明文禁止,實務上認為其為一種無名契約,認為只要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不以民法上有明文者為限,只要其內容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或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可(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953號、958號判決參照)。
是實務所認「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是在當事人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又按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所關切者,著重於財產應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之,至於該財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由借名人自行為之,固為常態,但並非不得由出名人或第三人為之。
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股權,有借名登記關係為可採:1、系爭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出資並委由○○有限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事宜,其後資本亦是由被上訴人取回(見不爭執事項㈣),且系爭公司大小章為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刻印後即由被上訴人保管(見原審卷二第183 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公司之設立、出資,除出名外其餘部分均未參與。
2、關於設立系爭公司緣由,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結陳稱:平時都是將財務交予李○○處理操作,當時希望銀行可以提高貸款額度還有為了大陸地區的訂單,我向上訴人表示因銀行需要,要向上訴人借名字開OBU 帳戶,系爭公司都是由我這邊來操作,成立的相關費用也都是由我支付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1-194 頁)。
核與證人李○○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被上訴人所經營的聖坤公司負責財務,處理與銀行往來事宜,投資也都是經被上訴人授權操作。
因聖坤公司是從事進出口生意,需要使用大量外幣,匯率波動很大,為避險額度才會開始操作外匯,資金是聖坤公司的資金,後來為了增加與銀行授信往來的額度,被上訴人找上訴人以其名義成立其他的境外公司,設立的流程是我找管理顧問公司處理,因為只是借上訴人的名,所以大小章也都由我和被上訴人保管,我會聯繫上訴人來辦理對保等事宜等情(見原審卷二第000 -000 頁)相符。
而系爭公司與富邦銀行、日盛銀行之間,均係授權由李○○從事交易,亦有授權書、授權確認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9、167 頁),堪認系爭公司本即係因聖坤公司有外匯操作需求,李○○為增加聖坤公司與銀行往來之授信額度,而向被上訴人轉告銀行人員建議可設立負責人為第三人之境外公司,被上訴人亦考量可藉此便於大陸地區訂單之接單,而決意設立並借用上訴人名義擔任負責人,且於設立後由聖坤公司財務負責人李○○為相關金融操作。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公司股權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屬有據。
3、上訴人否認系爭公司有借名契約存在,並於原審具結陳稱:兩造原於大陸地區有合資1家公司,被上訴人表示因該合資公司生意越做越大,建議再開1間境外公司來接業務及結匯,並要我擔任負責人,想說對我也有好處就答應被上訴人,有約定接單時要相互報告,但合開公司的細節、公司利潤虧損等都沒有談到。
我有授權被上訴人刻用我的印章及保管,因為長期在臺灣、大陸地區進出,為避免被上訴人需要印章時我不在臺灣,所以有協議將印章交予被上訴人保管。
另簽署富邦銀行及日盛銀行文件,是因為被上訴人表示要開美金帳戶作為結匯使用,卷附文件上簽名都是我簽的,但我不清楚簽了什麼契約,因為我只有拿到最後幾頁簽名,銀行人員或被上訴人也未向我做任何解釋,不知道為何系爭公司沒有業務還要開日盛銀行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190頁),並提出系爭訂單(原審卷一第245頁),供證明曾以系爭公司接單等情。
惟查:⑴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訂單之真正;
且依上訴人前開陳述,兩造顯於初始即有接單、押匯需求,才起意要成立系爭公司,又豈會於成立系爭公司後直至上訴人所接104年8月17日之系爭訂單,長達近4年時間均未曾以系爭公司接單、押匯;
復於毫無訂單情形下,再於103年1月27日與日盛銀行簽立授信合約書,而約定美金100萬元之授信額度(見原審卷二第155-165頁),上訴人抗辯顯與常情不符。
且兩造如確有以系爭公司各自接單之意,亦理應就接單後相關費用如何支出、利益如何分配、款項如何進出,予以討論協議,始能以此與渠等各自交易對象約定交易條件及付款方式,焉有可能兩造對此均未置一詞。
何況,上訴人在未持有系爭公司大小章或各該帳戶資料情形下,於接獲系爭訂單時竟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公司帳戶,則系爭訂單是否確為上訴人以系爭公司名義所接訂單,即非無疑。
⑵再者,不論被上訴人於設立系爭公司之初,究有無告知欲以系爭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公司目的本為增加聖坤公司銀行往來授信額度,及增加聖坤公司可運用之帳戶,並無與上訴人合作經營公司之意,業據前述,被上訴人自始亦係自行保管系爭公司大小章、帳戶資料,而對系爭公司及因此所開設相關金融帳戶為管理、使用、收益。
參以上訴人既否認於簽署富邦銀行、日盛銀行相關文件時,知悉有授權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但其自承系爭公司成立之後,沒有過問過系爭公司的任何事情(見原審卷二第184頁),足徵上訴人對系爭公司與銀行為如何之往來毫不關心,亦未過問,則其參與系爭公司之情狀,核與僅為出名擔任系爭公司負責人之常情相符。
是其辯稱有經營系爭公司之意,而與被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云云,顯與卷證及常情有違,不足憑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公司股權5萬股,亦屬有據: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系爭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據前開認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3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頁)。
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系爭公司股權既仍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當致被上訴人因之受有損害,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
且上訴人亦同意若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有借名登記關係,願意返還系爭股權(參不爭執事項⒒),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公司登記於其名下之5 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第三人移轉」之扣押命令(亦稱禁止命令),旨在確保將來債權人權利之實現。
又禁止債務人就物定財產需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請求權實施假扣押,仍得就執行之財產為終局執行(參司法院108年12月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第694-695頁)。
末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公司5萬股份,業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9年8月25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夏字第893號執行命令所禁止處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惟該假處分執行,與僅在禁止被上訴人就系爭5萬股份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終局之強制執行,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有給付不能情形云云,尚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公司股權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由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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