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因無法定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08年5月22日
- 二、參加人謝生發於原審以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 壹、上訴人主張:伊原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
-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理事會決議之授權範圍僅限於土地分配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本件爭點:
- 肆、本院判斷:
- 一、系爭理事會決議不符獎勵重劃辦法第13、14、34條規定:
- 二、系爭函文未經合法決議程序,不生重新分配之效力:
-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函文及獎勵重劃辦法第13、14條規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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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鎮○○自辦市地○○區○○○
特別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參 加 人 謝生發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因無法定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選任陳昱瑄律師為特別代理,有該案卷可參,故列陳昱瑄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參加人謝生發於原審以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訴,因無主參加訴訟標的,嗣於本院更正為從參加訴訟,並輔助被上訴人為一切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經兩造同意謝生發變更為從參加,並補正程序,由本院第二審逕為審理及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4頁),爰將之改列為參加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原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本件土地均同段,下均以地號稱之),經被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後,伊受分配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因違反重劃分配原則,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起訴請求撤銷該土地分配決議之訴訟,獲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勝訴判決,即被上訴人應另行分配其他土地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理事會於99年4月28日第10次理事會第3點決議(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授權由專責理事即翁○○理事長處理,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翁○○乃代表被上訴人以100年12月21日○○理事字第10002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改將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伊,後因翁○○於101年5月28日死亡,復因人數關係無法成功召開會員大會以補選理事,致其餘理事亦無法召開理事會以選舉新任理事長,故就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伊乙事遲遲未能繼續進行。
為此依系爭函文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關於上訴人於重劃前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將彰化縣政府99年2月5日彰府地價字第099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000地號土地即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之位置分配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理事會決議之授權範圍僅限於土地分配異議處理之後續協調事宜,非授權理事長進行土地分配。
系爭函文之内容係通知上訴人分配結果,請上訴人及參加人、訴外人洪○○就調整後之分配圖用印擲回,係就土地之分配方案進行協調事宜,非通知該方案為最終分配結果。
縱伊曾授權翁○○進行土地分配之協調,該協調結果仍須經公告、閱覽,期滿無人異議方才完成法定程序,本件之協調處理尚未達成共識,亦未踐行送交會員大會追認、公告、閱覽之程序,自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並補充陳述:系爭函文之土地調整分配對象,涉及參加人、上訴人、洪○○、彰化農田水利會及抵費地之五方,參加人、洪○○、彰化農田水利會未同意全體之變動調整。
且系爭函文所附圖面,僅就上訴人部分為表示,未彰顯其他人變動部分,非屬互相協調後之全體同意。
前開調整範圍涉及全體重劃會員共同負擔之抵費地,非屬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之事項。
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叄、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12-213頁、本院卷二第45-4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6年間辦理系爭重劃,於99年2月5日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及決議(下稱系爭分配決議)送彰化縣政府以彰府地價字第0990000000號函核備,重劃結果如原審卷二第127頁分配圖所示,並於99年3月8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公告閱覽30日。
嗣上訴人提出異議及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被上訴人○○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將彰化縣政府99年2月5日彰府地價字第099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下稱本院前案)。
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調整分配,函文內容如原審卷二第119頁(應更正為原審卷一第49頁,詳下述)調整分配圖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8日第10次理事會第3點決議「考量諸位理事私務繁忙,有關土地分配異議處理之後續協調事宜,授權專責理事繼續協調處理後將協調紀錄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
本會授權如下:(一)台糖公司案授權翁○○理事長處理」(即系爭理事會決議,見原審卷一第215頁)。
㈢被上訴人發系爭函文後,上訴人曾以100年12月29日中溪資字第1000000000號函復「因土地調整分配尚有爭議,礙難同意」(見原審卷二第117、121頁)。
二、本件爭點:㈠系爭理事會決議有關土地分配異議處理之後續協調事宜,理事會決議授權翁○○理事長繼續協調處理後,將協調紀錄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是否符合95年6月22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此為本件應適用之版本,以下簡稱之獎勵重劃辦法均指此修正版本)第13、14、34條之規定?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將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是否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應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理事會決議不符獎勵重劃辦法第13、14、34條規定:㈠上訴人參加系爭重劃,對原受分配之696地號土地部分提出異議並起訴後,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將系爭分配決議關於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決議撤銷,期間被上訴人理事會於99年4月28日作成系爭理事會決議,再由原理事長翁啟聰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0年12月21日發送系爭函文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函文及獎勵重劃辦法第13、14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則系爭函文究竟發生何法律效力,宜先探求系爭理事會決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其效力問題。
㈡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3第2項第5、10款、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十、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第14條第1項第5、7款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五、異議之協調處理。
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被上訴人章程第7、8條有相同規定);
第14條第2項規定: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34條第2、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一、協調不成。
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地之調整(被上訴人章程第13、14條有相同規定,並於章程第13條加列「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協調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異議人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時,則逕依理事會決議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46-148頁)。
查被上訴人曾於97年1月9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其第五案決議將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之規定事項,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5頁)。
足見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有授權其理事會就系爭分配決議有所有權人異議時,得由理事會協調處理,但會員大會授權對象為理事會全體,而理事會係合議制,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執行之事項,自應由理事會以上開表決方式執行,難認尚可由理事會授權理事長單獨行使權責。
故系爭理事會決議授權翁○○理事長協調處理台糖公司案後,將協調紀錄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違反上開規定,自不合法。
堪認系爭理事會決議並不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14、34條之規定。
二、系爭函文未經合法決議程序,不生重新分配之效力: ㈠按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方法有異議者,於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異議人所提起之撤銷重劃會決議之訴,性質上為撤銷訴權,係異議人以起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撤銷重劃會決議之形成之訴,如獲勝訴者,法院亦僅為撤銷該違法決議之判決,至應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仍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回歸市地重劃為土地所有權人意思之合同行為,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
㈡由於上訴人在本院前案係主張被上訴人第9次理事會會議決議(即系爭分配決議),將上訴人所有於重劃前臨○○路之000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距○○路甚遠之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將臨○○路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洪○○,000地號土地分配予洪○○及參加人,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參加人,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配決議上開違法部分,並將重劃後000至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
經本院前案判決系爭分配決議,就上開土地之分配,違反位次分配等法令規定,判決系爭分配決議關於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決議撤銷;
至上訴人將洪○○及參加人列為共同被告,訴請被上訴人將000至000地號土地分配予洪○○及參加人之決議撤銷,及將000至000地號土地改分配予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則以重劃後土地之分配,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為適法之分配,法院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為由,予以駁回,有本院前案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1-46頁)。
又本院前案判決雖駁回上訴人關於撤銷洪○○及參加人所受上開分配決議之請求,惟其判決理由明確認定:上訴人重劃前所有000地號土地之相關位次,既最臨16米○○路,該土地於重劃後分配位置,即應以重劃前該土地原有相關位次分配之;
洪○○及參加人重劃前各所有之土地,均距○○路甚遠,被上訴人理事會卻將臨○○路之000至000地號(依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二第127頁圖示,該2人原分配範圍包括000至000地號)土地分配予洪○○及參加人單獨或共同取得;
將上訴人重劃前所有000地號土地分配在與原有土地無相關位次之000地號土地上,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3頁判決理由㈡)。
足見本院前案判決結果,可論證系爭分配決議關於上訴人受分配之000地號土地及洪○○、參加人受分配之000至000地號(000地號不在上訴人本件請求範圍)土地部分,均屬違法。
故本件上訴人主張之重新分配,確實涉及上訴人、參加人與洪○○間如何調整分配之問題,而連動結果並涉抵費地之分配,有兩造不爭執之訴訟後調整分配圖可佐(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二第119頁)。
且參加人就系爭重劃,另案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系爭分配決議應分配予參加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該等土地登記予參加人,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13號(下稱本院另案)判決駁回其訴,該判決亦認關於上開土地之系爭分配決議違法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該請求登記土地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又彰化縣政府為辦理本件重劃案之土地登記時,曾函詢本院前案承辦股關於前案判決撤銷範圍,本院前案承辦股函覆稱:系爭重劃區關於土地之分配,屬未確定之狀態者,僅限於000、000至000地號土地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函及本院前案函附於本院另案卷可資佐證(見所調本院另案卷第295-297、311頁)。
故目前就上訴人與參加人、洪○○及抵費地相關之000、000(抵費地)、000-000地號共10筆土地暫緩辦理土地登記,其他則予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及彰化縣政府函文附本院另案卷可佐(見本院另案卷第307-309頁)。
參諸上情均證本院前案判決後,須重新分配者包括上訴人、參加人、洪○○及抵費地4方共10筆位置之土地(000、000、000-000地號,均係兩造圖面暫定編號,非登記在案之地號)。
㈢核系爭函文記載受文者為上訴人(正本另送洪○○及參加人),主旨為「本區重劃後○○段000地號暨相關土地業依法院判決辦理調整分配」,並說明係依本院前案判決辦理調整分配,檢送調整後土地分配圖2份,請上訴人用印後於收文日起1個月內擲回,以憑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土地分割測量及登記事宜,逾期未見回覆時,被上訴人得逕予交付司法機關裁判辦理強制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原證2,上訴人所收受之訴訟後調整分配圖應係同卷第49頁之原證2所附圖面,該圖蓋有被上訴人印文,不爭執事項㈠所列原審卷二第119頁無此印文,應非系爭函文之附圖)。
系爭函文所附上開調整後之分配圖,僅標示上訴人分配位置為000地號,無其他相關之參加人、洪○○、抵費地等如何分配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9頁)。
另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訴訟後調整分配圖(謝○○先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固顯示000、000、000地號土地位置有「謝○○」印文,但該圖仍無全體如何重新分配之內容。
綜合上情可知系爭函文所附調整分配圖,僅係翁○○協調過程中徵詢相關當事人所擬之暫定方案,尚無定論。
況上訴人收受系爭函文後,曾以100年12月29日中溪資字第100000000號函覆「因土地調整分配尚有爭議,礙難同意」(見不爭執事項㈢),已明確表示拒絕,而洪純榮則未予置理(見原審卷二第331頁被上訴人101年間訴請上訴人及洪○○出具分配同意書之民事起訴狀繕本),甚至106至107年間上開各方仍在協商,有彰化縣政府及上訴人函文暨106年4月5日、106年6月30日、107年3月27日協調會議記錄及簽到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150頁)。
則以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而言,重新分配自應依相同法理,依循系爭分配決議相同程序就重新分配方案形成合同行為,或由異議相關之所有權人全體同意成立契約,始生重新分配之效力。
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函文所附訴訟後調整分配圖,即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之705地號位置分配予上訴人之方案,僅在個別協商階段,未經上訴人、參加人及洪○○全體同意,無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決議,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況依上開程序所為之重新分配決議,仍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再為公告及通知程序並予相關所有權人異議權,始為適法,系爭函文欠缺此等程序,明顯不能發生重劃後之權義變動效果。
是上訴人以系爭函文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函文及獎勵重劃辦法第13、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於重劃前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將彰化縣政府99年2月5日彰府地價字第099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705地號土地即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之位置分配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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