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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楊寓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采觀間因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6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4月7日為被上訴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00萬元,此觀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甚明(見原審卷第16-19頁),且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與起訴時最為相近之108年11月間,與系爭房地鄰近(臺中市○○區○○○路區段位○○○00號至90號)條件相似(建築完成年月均為95年5月、總樓層數均為11層、含車位之住宅大樓)之房地交易,每坪交易單價為154,000元,參酌上開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又系爭房地之面積116.53平方公尺(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折算約為35.25坪(計算式:116.53×0.3025=35.2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每坪單價154,000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5,428,500元(計算式:35.25×154,000=5,428,50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稱「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情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即應以擔保之債權額500萬元為準,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表:
建物層次面積為51.4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13.14平方公尺(含陽台8.20平方公尺、雨遮4.9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含停車位編號100號)為51.95平方公尺(計算式:9,393.4平方公×553/100000=51.95,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16.53平方公尺(計算式:51.44平方公尺+13.14平方公尺+51.95平方公尺=116.53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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