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542,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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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呂志忠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上訴人 古鳳美
黃騰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古鳳美超過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零柒拾玖元本息部分,給付黃騰興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324,943元部分廢棄(見本院卷11頁),嗣改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古鳳美逾45,987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騰興本息部分,均廢棄(見本院卷13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古鳳美、黃騰興(下合稱古鳳美等2人)起訴主張:古鳳美等2人之子黃子軒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上午7時4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頭份市○○里0鄰00號前之內側車道時,遭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致黃子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27日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古鳳美為黃子軒支出醫療費用1,675元、喪葬費154,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3,340元;

又古鳳美、黃騰興並分別受有扶養費2,856,215元、1,796,125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之損害。

故上訴人應賠償古鳳美6,045,290元元、黃騰興4,796,125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黃子軒騎駛機車於內側車道,且於碰撞前暫停於車道上,顯與有過失,其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古鳳美、黃騰興1,244,171元、964,068元,及均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古鳳美等2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古鳳美超過45,987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騰興本息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古鳳美等2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古鳳美45,987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理由記載古鳳美得請求之醫療費用1,675元、喪葬費用154,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340元、扶養費用586,444元,及黃騰興得請求之扶養費用464,068元,未於上訴理由敘明不服,僅對慰撫金及黃子軒是否與有過失等節,於上訴理由中表示不服。

本院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古鳳美等2人為黃子軒之父母,屬血緣至親,親情羈絆至深,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與黃子軒天人永隔,且黃子軒死亡時年僅26歲,堪認古鳳美等2人均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又古鳳美高中畢業,於電子廠上班,月收入約35,000 元,107年稅務所得為487,875 元、108年稅務所得460,544 元,名下不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3筆,稅務財產總額1,326,800元;

黃騰興以販賣爆米香為業,收入不固定,107、108 年均未申報稅務所得,名下有不動產7筆、汽車1輛,稅務財產總額為2,830,050元;

上訴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清潔工,月收不固定,最多1個月14,000 元,107年稅務所得416,435 元、108年稅務所得259,209元、名下有田賦5 筆(均與他人公同共有)、土地1筆,稅務財產總值為34,761,764 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均附於原審卷末之密封袋),並經兩造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77、78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上黃子軒所騎駛之系爭機車,致黃子軒死亡,暨黃子軒死亡時年僅26歲,及兩造前開社經地位等一切情況,認古鳳美等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

至上訴人抗辯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精神障礙及頭部損傷、四肢運動障礙云云,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88-94頁),然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8年8月3日至為恭醫院急診,而診斷為「頭部損傷後四肢運動障礙」、「創傷性頭部受傷」,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自108年8月20日至1096年2月18日門診3次,診斷為「一般疾患引起之精神障礙」,惟上開就診日期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相隔已1個多月,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或精神疾病與本件車禍有關,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因本件車禍而致其頭部損傷或精神疾病之證明,自難將上訴人此部分傷勢及精神疾病列入審酌慰撫金之參考。

⒉黃子軒極慢速騎駛機車,未行駛於外側車道,與有過失:⑴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83條前段、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勘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286號卷附之後車行車紀錄光碟,並擷取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畫面(見本院卷233頁),可見車禍發生地點雖有二車道,但二車道間隔之線條為白色虛線並非白色實線,應為車道線,非快慢車道分隔線,故案發地點屬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黃子軒可在最外側二車道騎駛機車。

上訴人雖辯稱:道路邊緣有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案發地點屬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黃子軒不得在最內側快車道騎駛機車云云,惟該條白實線為15公分寬路面白實邊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109年12月8日二工苗段字第109012257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140頁),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之規定,此白實線為路面邊線,並非10公分寬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訴人前揭所辯,即無可取。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又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機車行駛內外側車道應遵守事項並無相關規定,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8條第1項第2款所載之「小型汽車」自包含機車在內;

況本諸舉重以明輕之原則,慢速行駛之小型汽車既應在外側車道行駛,則慢速行駛之機車,自應只能行駛在外側車道,而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

查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光碟,在播放時間第34秒至第42秒發生撞擊時,黃子軒騎駛系爭機車在內側車道接近分向線上,幾乎與路邊停車之黑色汽車維持同一水平位置,此有擷取畫面照片可憑(見本院卷230-236頁),且第35秒出現在畫面下方由第三人騎駛之機車(下稱第三人機車),當時尚在涵洞外(見本院卷第231頁),而系爭機車則在出涵洞前方數公尺上開黑色汽車水平位置之內側車道上,至第42秒時,第三人機車已騎出涵洞,行駛至該黑色汽車旁,惟系爭機車仍在黑色汽車水平位置之內側車道上,之後即在該位置遭上訴人駕駛汽車撞擊(見本院卷237-238頁),足見系爭機車於8秒內並未有顯著移動,雖無法認定其已完全靜止,然對照第三人機車、路邊停車黑色汽車與系爭機車之相對位置,實可確認其車速十分緩慢,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58頁),則依前揭法規,以系爭機車緩慢之車速,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堪認黃子軒與有過失。

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1月20日竹監鑑字第1080307209號函稱:「若事故當時黃車仍在行進中,則:…2、黃子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見原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卷宗影卷208頁),未審酌黃子軒騎駛機車極慢速行駛於內側車側及前揭法條規定,本院不採之。

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機車,自有過失,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黃子軒極慢速騎駛系爭機車於內側車道上,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及兩造過失原因,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黃子軒為肇事次因,上訴人應負80%之責任,黃子軒應負20%之責任為適當。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權利,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上述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查古鳳美、黃騰興各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2,245,459元(計算式:醫療費1,675元+喪葬費154,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340元+扶養費586,44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245,459元 )、1,964,068元(計算式:464,068元+150萬元 =1,964,068元 ),惟古鳳美等2人亦應承擔直接被害人黃子軒之過失,是古鳳美等2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從而,依前述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應依序賠償古鳳美、黃騰興1,796,367元、1,571,254元(計算式:2,245,45980%=1,796,367.2,1,964,06880%=1,571,254.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古鳳美、黃騰興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序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001,288元、1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78頁),依上開說明,該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古鳳美、黃騰興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依序為795,079元、571,254元(計算式:1,796,367-1,001,288=795,079,1,571,254-1,000,000=571,254)。

五、綜上所述,古鳳美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古鳳美795,079元、黃騰興571,2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8年9月6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6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43頁,故送達翌日為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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