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9,上,592,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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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陳碧蓮(即何進祿之承受訴訟人)

何育奇(即何進祿之承受訴訟人)

何宇傑(即何進祿之承受訴訟人)


何奕樺(即何進祿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芳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百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77萬5,729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9萬6,961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4日其成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上訴後,同意扣除其前監護人何進祿為其代墊醫藥喪葬費10萬5,613元、遺產地價稅及學費1萬5,619元,故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377萬5,729元(計算式:3,896,961-105,613-15,619=3,775,72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377萬5,729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父母(何OO、張OO)均早逝,故由其三伯何進祿為被上訴人聲請指定監護人,嗣經法院指定何進祿為其監護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監字第105號】。

何進祿嗣以監護人之身分,先後於94、95年間經親屬會議決議,將何OO所遺如附表編號1、2、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他人,被上訴人共可分得價金368萬2,025元(計算式:3,006,225+675,800=3,682,025,下稱系爭價金)。

詎何進祿自被上訴人98年11月24日成年迄今,均未依民法第1107條規定,將系爭價金及何OO所遺如附表編號7所示存款21萬4,936元,以上合計389萬6,961元(計算式:3,682,025+214,936=3,896,961,下稱系爭款項)交還被上訴人,亦屬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應負如數返還責任。

茲因何進祿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上訴人(以下逕稱其等姓名)均為何進祿之繼承人,其等依民法第110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交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爰依繼承、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交還監護財產(民法第1107條、第1108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7萬5,729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89萬6,961元,及自98年11月24日其成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389萬6,961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389萬6,961元本息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自98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莊OO等人均簽發指定出賣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以給付買賣價金,縱原審被證1支票【支票號碼AQ0000000號、發票人莊OO、發票日94年5月23日、金額41萬5,453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下稱臺灣企銀),下稱系爭支票】存入何進祿之帳戶,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其餘價金均存入何進祿之帳戶,則其主張何進祿未交還系爭價金,應非事實。

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出賣他人,應分配被上訴人之價金僅279萬餘元,被上訴人卻主張何進祿已交付600多萬元價金,則其差額與系爭價金相當,可認何進祿已如數交付系爭價金予被上訴人。

縱未交付,亦應扣除此差額,始得事理之平。

另縱認何進祿於擔任監護人期間造成被上訴人損害,惟依民法第1109條規定,被上訴人交還監護財產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況縱認何進祿未交付系爭價金給被上訴人,然原證1聲明書(委託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内容係附條件之死因贈與,即何OO生前表明願將其遺產半數贈與丁○○,丁○○須與被上訴人共同承擔祭拜事宜,則何進祿為丁○○保管系爭價金,即有正當性,應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書略作調整 ):㈠被上訴人於78年11月24日出生,其母張OO於83年10月6日死亡,其父何OO則於92年3月21日死亡。

何進祿(即被上訴人之三伯)曾為被上訴人聲請指定監護人,經臺中地院於92年10月24日指定何進祿為其監護人(案號:92年度監字第105號)【見臺中地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78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6、8-9頁、原審卷第59頁】。

㈡被上訴人於何OO死後繼承其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見中司調卷第13頁)。

㈢何進祿以被上訴人監護人之身分,於94、95年間經親屬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他人,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共可分得368萬2,025元(計算式:3,006,225+675,800=3,682,025)【見中司調卷第10-36頁】。

㈣何進祿於106年8月6日死亡,戊○○為其配偶,丙○○、甲○○、丁○○均為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見原審卷第00-00、39-4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被上訴人依繼承、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交還監護財產(民法第1107條、第1108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377萬5,729元本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

...,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107條第2、3、4項、第110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97年5月23日修正之新法,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權益,特加重監護人之職責,故規定受監護人等人對於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又第1108條所定由繼承人辦理移交及結算,無論概括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均適用之(97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

亦即監護人之繼承人所負交還責任與監護人相同,應無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有限責任規定之適用。

復參酌民法第1100條明文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尤以於監護原因消滅時,仍負結算及移交監護財產之義務,則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保管受監護人財產管理使用收益相關憑證,於作成結算書,送交受監護人承認前,如主張已交還監護財產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至監護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應負相同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

㈡查被上訴人於何OO92年間死亡時年僅13歲,於系爭土地94、95年出賣他人時則年僅16-17歲,顯然年幼無知,則相關存提款、買賣及系爭價金相關資料,均由何進祿本於監護人身分而保管之,應屬當然。

被上訴人既否認收到系爭款項,且何進祿已死亡,上訴人亦不爭執迄未作成結算書,送交被上訴人承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接續負移交結算義務之上訴人,就其抗辯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二伯母王OO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於出賣系爭土地時尚未成年,系爭價金均由何進祿取走保管,伊不知何進祿事後有無交還系爭價金等情(見原審卷第210-211頁、本院卷一第319頁)。

基此,何進祿究有無交還系爭價金,已非無疑。

㈣系爭支票乃系爭土地買受人莊OO簽發,以交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固為系爭價金之一部分,惟嗣後實未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而係存入何進祿之臺中市○○區○○0○○○○○○0○號00000000000000帳戶(嗣後更新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此有臺灣企銀108年10月28日108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霧峰農會108年10月31日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0-173頁)。

準此,上訴人以出賣人均交付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抗辯被上訴人已收到系爭價金云云,尚難遽採。

㈤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帳戶先後於95年6月13日、同年8月22日各轉帳支出400萬元、500萬元,此即支付系爭價金予被上訴人之金流,並提出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20頁)為證。

惟交易明細表未顯示此2筆款項流向何人何帳戶,且其金額顯與系爭價金之金額不符,又該2筆轉帳傳票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亦有霧峰農會109年7月22日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2頁)。

依此,顯然無從肯認被上訴人已收到此2筆匯款,自難混作交付系爭價金予被上訴人之證明。

㈥被上訴人主張其成年前僅使用霧峰民生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復經上訴人聲請函查該帳戶自93-106年間之交易明細,嗣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以110年1月4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期間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21-139頁),其上均未見何進祿或上訴人曾將系爭價金匯入。

基此,益徵上訴人抗辯已交還系爭款項云云,應非可採。

㈦上訴人雖抗辯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於99年間出賣他人應分配被上訴人之價金僅279萬餘元,已溢付被上訴人320餘萬元云云,無非以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筆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其上記載買賣總價金1,117萬2,434元(見本院卷一第173-198頁),再乘以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計算式:1,1172,434÷4=2,793,109),為其論據。

惟上訴人主張該筆土地總價金1,117萬2,434元,實乃以該筆土地99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元,乘以面積3,286.01平方公尺計算而來(計算式:3,400×3,286.01=11,172,434),核與一般成交價格均高於公告現值數成或數倍之交易慣例,顯然不符,自難採認。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實際成交價非公契所載價額,其分得金額600多萬元,應非無據,自屬可採。

換言之,上訴人主張何進祿已溢付320餘萬元,並援作已付系爭價金之證明,均難採認。

㈧上訴人另抗辯何OO生前表明願將其遺產半數贈與丁○○,則何進祿為丁○○保管系爭價金,即有正當性,並舉系爭聲明書(見中司調卷第7頁)為證。

惟系爭聲明書係影本,其上關於何OO之簽名、印文及指印,是否出於何OO本人所親為,未據上訴人提出原本以供核對,則何OO曾否簽署系爭聲明書,已非無疑。

況系爭聲明書載明「本聲明書因本人無法書寫(病危中)」,其上卻有何OO之簽名式樣,顯然矛盾,則該簽名式樣自難逕認出於何OO本人所親為。

另依王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OO第2次住院的第2天病危時,伊與何進祿、戊○○、何阿香(被上訴人之姑母)及被上訴人均到何OO病床前,何OO未曾交代名下財產應如何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則系爭聲明書記載「厝地、房地由奕樺、百惠各一半權利」內容,難謂真實,自難援作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

上訴人並聲請鑑定何OO之筆跡,核無必要。

㈨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還監護財產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惟被上訴人於本件未援引民法第1109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再參以民法第1107條第2項、第1108條規定之交還監護財產請求權,既與民法第1109條第1項規定之受監護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條併列,且其構成要件截然有別,又第1109條第2項明文規定5年短期時效僅適用於同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交還監護財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

茲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本於交還監護財產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中司調卷第1頁),距其於98年11月間成年,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準此,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於法無據,要難採認。

㈩從而,上訴人迄未作成結算書,送交被上訴人承認,復未舉證證明已如數交還系爭款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07條、第1108條交還監護財產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7萬5,729元本息,洵有憑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07條、第1108條交還監護財產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監護財產,即有依據,則其復依繼承、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相同給付,即無須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07條、第1108條交還監護財產規定,減縮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7萬5,72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財產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遺產核定價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553 4分之1 120萬3,575元 ⑴出賣予訴外人黃大 清 ⑵乙○○可分得300 萬6,225元 2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326 4分之1 180萬2,650元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791 4分之1 61萬3,025元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72 4分之1 67萬5,800元 ⑴出賣予訴外人陳其 龍、莊OO ⑵乙○○可分得67萬 5,800元 5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丁台二段219地號) 3,105 4分之1 240萬6,375元 出賣予訴外人謝樹林 、謝秋東 6 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105 全部 57萬7,500元 7 霧峰鄉農會存款 ----- ----- 21萬4,936元 8 臺中市霧峰區吳厝段317-7、317-23、317-22等共有物分割差額 ----- ----- 1,8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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